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E○○
原 告 天○○
原 告 午○○
原 告 戊○○
原 告 J○○
原 告 C○○
原 告 丁○○
原 告 癸○○
原 告 卯○○
原 告 玄○○
原 告 G○○
原 告 K○○
原 告 H○○
原 告 丙○○
原 告 宙○○
原 告 D○○
原 告 F○○
原 告 地○○
原 告 A○○
原 告 巳○○
原 告 宇○○
原 告 黃○○
原 告 申○○
原 告 酉○○
原 告 己○○
原 告 辰○○
原 告 子○○
原 告 丑○○
原 告 戌○○
原 告 亥○○
原 告 寅○○
原 告 庚○○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原 告 甲○○
原 告 B○○
原 告 I○○
前列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原任 職於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倉儲裝 卸公司),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27人原任職於被告德 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緣臺 中港務局為推動棧埠業務開放,於民國91年11月28日 召集臺中港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下稱碼頭工會)及被告 二公司,就原告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 下稱系爭會議),其結論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 :比照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優惠 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㈠年資採計;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辦理。㈡給與標準:1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 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2計算退休金或資 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算之。3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該工 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齡已達屆齡退 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依 上開結論,本件兩造間計算年資結算金之方式為:以資遣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年資結算金,加上1個月預告工資及 6個月平均工資,詎被告未依系爭會議結論發給原告年資結 算金,爰本於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港倉 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如附
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 表二所示原告G○○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則以:附表一所示原告趙進源等1 0人並未參加系爭會議,該會議結論對附表一所示原告E○ ○等10人不生效力;且依系爭會議結論第5點第1小點略 謂:「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金之財源」、第3點㈣更稱:「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 部核定後始得實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對此函詢臺 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6月2日以府勞動字第0 950151686號函答覆略以:「結論由臺中港務局函 報交通部核定,但未有下文,因此並未施行」,因此該協調 會結論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另以:㈠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人 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渠等亦未提出有委任碼頭工會出席之證 明,不具有契約當事人要素;又縱認系爭會議結論視為被告 之承諾,因被告公司與附表二原告G○○等人協議以優惠退 休、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依本約定書給付乙方 (即附表二所示原告)者如係資遣費,該金額已包括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乙方 同意自本約定書生效後,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名義向 甲方主張任何退休或資遣費權利或要求任何給付」、第8條 約定:「本協議書為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項所為完整合意, 取代雙方先前任何口頭或其他事項之決議內容,嗣後不得片 面主張無效或變更」,亦為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所取代 ,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人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任何請 求;㈡原告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甲○○、B○○、 I○○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追加原告甲○○、B ○○、I○○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年資結算金,並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原訴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告G○○等人,訴 訟標的尚非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始 追加甲○○、B○○、I○○為原告,已妨礙原訴之進行, 將使本案審理發生延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可參。本件 原告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甲○○、B○○、I○○ 為原告,請求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分別給付追加原告甲○ ○、B○○、I○○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年資結算 金,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固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 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於94年1月10日列為「雙 方是否有合意終止的勞動契約」爭點之事實,且證據資料之 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五、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原任職於被告 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原告附表二所示G○○等27人原任 職於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臺中港務局於91年11月2 8日召集碼頭工會及被告二公司,就原告等碼頭工人年資結 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臺中港 務局91年12月6日91中港業字第14183號函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被告二人應分別發給原告等人如附 表一、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團體協約法第4條前段亦有明文。依 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所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 議記錄五、會議結論㈡固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 準:比照本局(即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 作業人員優惠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1年資 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2給與標準:⑴依勞基準法 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⑵計算 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計算之。⑶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
月工資,該工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 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 月數發給」,惟會議結論3㈣亦載;「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 部核定後實施」。系爭會議結論交通部尚未核定,業據被告 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日府勞動 字第0950151686號函一紙為證,該函說明二㈠明 載:「有關臺中港務局於91年10月28日召開之『臺中 港埠業務開放案協調會』,協議臺中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的碼頭工人採全部結清年 資之協議(如會議紀錄影本),結論由臺中港務局函報交通 部核定,但未有下文,因此並未施行」,此情核與證人即參 與系爭會議之臺中港務局官員詹慶雄、張溢源於95年10 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則不論系爭會議結論是否 具有團體協約之性質,該會議結論既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認可,被告二人自不受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七、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因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認 可,被告二人依法不受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 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如附表一所 示年資結算金,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 示原告G○○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 │(新臺幣)│
├──┼────┼─────┤
│ 1 │E○○ │ 525721元 │
│ 2 │天○○ │ 527821元 │
│ 3 │午○○ │ 549598元 │
│ 4 │戊○○ │ 334957元 │
│ 5 │J○○ │ 545251元 │
│ 6 │C○○ │ 404041元 │
│ 7 │丁○○ │ 389227元 │
│ 8 │癸○○ │ 391886元 │
│ 9 │卯○○ │ 328486元 │
│10│玄○○ │ 425839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 │ (新臺幣) │
├──┼────┼─────┤
│ 1 │G○○ │ 336011元 │
│ 2 │K○○ │ 405057元 │
│ 3 │H○○ │ 391879元 │
│ 4 │丙○○ │ 435211元 │
│ 5 │宙○○ │ 317617元 │
│ 6 │D○○ │ 354418元 │
│ 7 │F○○ │ 378701元 │
│ 8 │地○○ │ 443532元 │
│ 9 │A○○ │ 380774元 │
│10│巳○○ │ 347186元 │
│11│宇○○ │ 343686元 │
│12│黃○○ │ 330684元 │
│13│申○○ │ 325592元 │
│14│酉○○ │ 274245元 │
│15│己○○ │ 458773元 │
│16│辰○○ │ 435716元 │
│17│子○○ │ 443535元 │
│18│丑○○ │ 371626元 │
│19│戌○○ │ 460929元 │
│20│亥○○ │ 288784元 │
│21│寅○○ │ 251892元 │
│22│庚○○ │ 277850元 │
│23│壬○○ │ 354121元 │
│24│辛○○ │ 271131元 │
│25│甲○○ │ 393952元 │
│26│B○○ │ 128032元 │
│27│I○○ │ 276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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