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16號
TCDV,95,訴,416,20061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達鐵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國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59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自民 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訂購精軋機4部(下稱系爭機械) ,貨款共2,850,000元(未稅),並簽有合約書,原告已於 91年4月26日、8月13日及9月27日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並開 立發票交予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為驗收,並給付尾款57萬 元(未稅,含稅598,500元)。詎被告收貨後未依約通知驗 收,亦未給付尾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共 598,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曾於89年7月3日向原告首次購買同型之精軋機4部,貨 款790萬元(未稅),經機器安裝試陣完畢後,被告於91年2 月10日已付清該款項,並已投入生產,應認其並未存有瑕疵 ,而系爭機械與上開第一次購買之4部精軋機同型,是系爭 機械亦應無瑕疵可言;況系爭機械係被告為免原購買之機械 須保養檢修時,影響生產運作,先行購買之預備品,非屬非



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又依民法 第3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將系爭機械送至被告指定之越南 廠房,被告自應儘速通知原告驗收,且從速檢查系爭機械, 加以系爭機械既為備品,無立即生產之急迫性,自需由被告 指定時間安裝,方能試車驗收,惟被告因營業量萎縮,至92 年7月已停止生產,故遲不通知驗收,藉以逃避付款,則係 可歸責被告不願通知驗收及指定安裝時間,致系爭機械迄今 未安裝、驗收,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又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及第235條規定,應認原告已完成給 付義務,因被告遲未通知驗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05 號判例,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清償期應 自原告通知驗收,被告拒絕時起屆滿,而原告於95年3月1日 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自無罹於時效。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購買系爭機械迄今仍未安裝試車,無法交被告驗收投 入生產,仍閒置國維鋼鐵公司越南廠中,而系爭機械買賣合 約書於91年3月28日簽訂,迄今已4年,原告卻僅交付系爭機 械予被告,遲未安裝試車交被告驗收,致被告無法趁前2年 鋼業榮景賺取利潤,原告迄今始要求被告配合驗收,以完成 給付,惟該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被 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無給付尾款義 務。
㈡又被告雖於89年7月3日曾向原告購買精軋機4部,惟其每台 70萬元,系爭機械每台62.8萬,二者價金不同,其品名規格 亦不同,又付款條件系爭機械並無約定3個月內無安裝或試 車,應付第3期款20%即尾款之約定,而係以驗收完成為付款 條件,自不得以被告曾購買同型機械即認系爭機械無瑕疵。 況被告於89年7月3日向原告訂購之機械,於91年1月試車作 業並不順利,始在原告建議下,另行添購一套密封型迴轉台 及改良之系爭機械,惟仍無法改善瑕疵,則系爭機械未進行 驗收,係因系爭機械存有重大瑕疵之可歸責原告事由,且兩 造先就迴轉台達成扣款20%之協議,原告亦自知理虧,未再 向被告請求付款。
㈢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機器尚未驗收,當無請求尾款之權利, 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支付尾款之條 件已成就,或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已受領及承 認系爭機械,惟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於91年2月10日,原告 於91年9月27日交付最後一批機械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並



表示起訴前已多次催討,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至證人乙○○雖曾為被告之副總經理及負 責系爭機械轉單下訂,惟非實際負責被告公司事務之人員, 對兩造紛爭自不明,而係由國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越南廠 與原告直接接洽,其並未親自與聞系爭機械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4部軸承式精軋機,而原告已 分別於同年4月26日、8月13日及9月27日交付上開機器,並 於91年9月27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系爭機械仍置於被告 越南廠中。
 ㈡系爭4部軸承式精軋機尚未安裝及試車。
㈢若被告應付尾款,則未給付之尾款含稅為598,000元。 ㈣兩造於89年7月3日買賣之機器設備貨款共790萬元,被告並 已給付完畢。
㈤本件貨款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以上見本 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處理系爭機器買賣之 下單業務之人。(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購買之系爭機械尾款598,500元未 給付,而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4部精軋 機未進行及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何人?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4 部軸承式精軋機,而原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26日、8月13日及 9月27日交付上開機器,並於91年9月27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請 款,系爭機器仍置於被告越南廠中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而兩造就系爭機械之合約書既已約定「驗收20%付清餘款570 ,000」,是系爭機械之驗收需被告配合約定驗收時間,亦即 驗收系爭機械之給付兼需被告協同定期通知原告始能完成。 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原告公司出賣給被告公司的機器是我經手承辦的,而89 年7月3日被告公司也曾向原告購買機器,也是我經手承辦的



」、「(系爭機械與89年7月3日之機械是否為同一型式?) 是,均為軸承式精軋機」、「(被告公司在89年7月3日買的 機械是否有瑕疵?)當時(即89年7月3日)購買該機器運到 越南後,有請原告公司的人到越南去幫忙安裝試車並驗收, 而當時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丙○○親自到越南,試車及生產時 都沒有問題,而我們有詢問越南當地的工廠,該機器是否有 問題,均未接獲越南工廠那邊表示有瑕疵,被告公司就決定 付清尾款」、「(91年3月28日為何又購買系爭機械?)精 軋機是依要生產之鋼筋尺寸大小而須更換不同尺寸之滾輪, 而更換4部精軋機必須耗費很多時間,且必須停止生產,會 影響生產的進度,為避免影響產量,所以決定再另行購買4 部相同的精軋機」、「(事後就系爭4部機器,被告曾否通 知原告為驗收?)沒有。因系爭機器是越南當地的工廠在使 用,而越南工廠方面一直沒有跟被告公司說要驗收,所以被 告公司也就沒有通知原告公司去驗收,期間我們也有詢問過 越南當地的工廠,是否要原告公司派人去試車,而越南工廠 的人均沒有回應」、「(被告為何遲未給付尾款?)91年3 月28日訂約,之後國際鋼胚價格飆漲,被告公司一直買不到 鋼胚原料,至91年7月越南工廠因缺料而停工迄今,所以就 一直沒有付尾款,沒有付尾款與該批機器沒有關係,該批機 器與之前購買的機器相同,應該沒有瑕疵,如果有瑕疵,越 南工廠當時會立刻通知我們」、「(原告有無詢問被告公司 驗收事宜?)有,我有好幾次接獲原告負責人丙○○先生打 電話到我公司,問到是否要到越南驗收,我就說越南工廠尚 未通知要驗收,所以就一直沒有安排驗收事宜」(見本院95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機械後, 曾多次詢問被告有關驗收事宜,而被告卻遲未通知原告公司 辦理安裝、試車之驗收時間至明,是系爭機械未進行及完成 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 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 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 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 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 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



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 合約書觀之,兩造於買賣合約書中並未將驗收期限明文規定 ,亦無原告必須嚴格遵守該契約約定履行期限之旨載明於其 上,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機械並無如89年7月3日所購買之精軋 機另有約定「3個月內無安裝或試車,應付清第3期款20%即 尾款」之事實,又被告購買系爭機械確係作為原於89年7月3 日所購買之精軋機之預備品乙節,亦據上開證人乙○○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又系爭機械未進行及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遲未指定驗收時間,顯見其就系 爭機械之使用並無何急迫性,而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本身客 觀觀察,其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已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而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且無須給付尾款云 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買賣契約 之貨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機械得請求給付尾款之要件為「 驗收」,此係就給付尾款清償期所為之約定,並非以驗收為 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清償期應自原告 通知驗收,被告拒絕時起屆至。又原告雖於91年9月27日交 付最後一批機械及開立發票請款,惟當時既未完成驗收,尚 未符合得請求給付尾款之要件,時效自不得以交付最後一批 機械及開立發票請款時起算。另本件迄今尚未進行及完成驗 收係因被告遲未通知安裝及試車時間,其非可歸責於原告, 已如前述,雖被告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云云,並提出每日生 產日報表及生產班交班記錄文影本為憑,惟原告否認該資料 之真正,而該資料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難憑此即認 系爭機械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及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上開 證人乙○○既已證稱:「沒有付尾款與該批機器沒有關係, 該批機器與之前購買的機器相同,應該沒有瑕疵,如果有瑕 疵,越南工廠當時會立刻通知我們」等語,被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不能證明系爭機械有何瑕疵。又原告 係於95年3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定期驗收,有被 告提出之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被告



逾期仍未通知原告為驗收事宜,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依上開判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可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提出驗收給付,亦即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於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函文後3日已屆至(上開存 證信函係被告於本院95年3月6日開庭時當庭提出之資料), 而原告係於94年11月30日起訴,顯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械未進行及完成驗收既係可歸責被告事由 所致,而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且原告請求給付該尾款未罹於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械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兩造對本 件未給付之尾款含稅為598,000元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98,000元,及自95 年3月7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達鐵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