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785號
TCDV,95,訴,2785,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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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騎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 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約定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 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民法第 314條),則非此所謂履行地。原告起訴狀雖載明本件兩造 約定買賣之DMT產品運送應運送至原告之營業所,惟為被告 所否認,查本件縱使被告將貨物送至原告之住所地交付,亦 可能屬債務之法定履行地(民法第314條第2款),尚難僅以 被告將貨品送至台中市,即認兩造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確約定債務之履行地,自 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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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騎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