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碼百分之3.075(目前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47)即年 息百分之6.545,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 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 借款人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 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祐祝、乙○○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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