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52號
TCDV,95,訴,2652,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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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惠勝即金剛企業商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惠勝邀同訴外人楊露茜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約定借款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88固定計息,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 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借款;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 貸放後,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收息紀錄查詢表各乙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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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