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頂讓金債務關係及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票據背書之原因債務關係及票據背書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2年10、11月間原告乙○○經友人介紹結識 被告丙○○,爾後被告丙○○得知原告乙○○有做生意之計 劃,乃積極向原告乙○○表示其承租位於臺中市○○○街 267號及269 號二間店面,經營名為「六街雜誌咖啡館」, 店內裝璜完善且收入穩定,奈因其個人另有其他規劃,故必 須將該店面頂讓予他人,遂再三勸誘原告乙○○頂下該店面 經營,並向原告乙○○保證日後還會安排店面屋主繼續出租 該店面,使原告乙○○能持續經營。原告乙○○信以為真, 乃於92年11 月29日,與被告丙○○簽訂頂讓契約書,同時 交付被告丙○○頂讓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並交 付原告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友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原告乙○○背書。詎料,原告乙○ ○交付上揭款項及票據後,被告丙○○卻一再藉詞推託,拒 不與房東協商換約續租事宜,迨至93年2月底3月初,屋主李 春慶委由代理人畢聖華前往系爭店面,要求返還系爭店面房 屋時,原告乙○○始知屋主李春慶早於92年9月之前,即透 過訴外人畢聖華向被告表示系爭租期至93年3月1日止,以後 絕不再續租。原告乙○○不得不停止營業,清空系爭店面並 將房屋返還屋主。原告乙○○才發覺受騙上當,乃對被告詐 欺行為提起自訴,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避免如附表 編號4、5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轉讓第三人,不僅以詐欺為原 因撤銷簽約及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就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因受讓店面經營咖啡館業務,受讓範
圍主要包含房屋裝潢、生財器具以及地緣客戶等考量,因此 受讓者通常至少需經營該店面十個月至一年期間始能回收成 本,故原告與被告當初約定受讓系爭店面至少可以繼續承租 一年,此項約定乃雙方頂讓店面重要契約內容之一,惟被告 卻對此隱匿不為告知,致原告簽訂本件頂讓契約並簽發系爭 支票,爰先位理由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若先位理由不成立時。被告當初於訂約 之際曾向原告保證受讓之系爭店面,至少可以繼續承租一年 以上供原告經營咖啡館,惟93年2月底、3月初,原告即遭屋 主代理人畢聖華要求返還房屋。被告當初向原告保證可繼續 承租一年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照約定內 容履行,則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 定,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卡友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頂讓金債務關係及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 乙○○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票據背書之原因債 務關係及票據背書債務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頂讓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為證,復有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5聲請假處分、93年度執全字第352號 假處分執行、93年度中簡字第1675 、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給付票款事件、93年度自字第97號、95年度自緝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詐欺卷證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
兩造間上開票據關係及其原因契約關係之存否,會使原告有 受被告追償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按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撤銷之意思表 示,自應係對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其期間亦應受民法 第93條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所示,原告乃係於93年7月20日在其與訴外人劉年崇 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涉訟事件,表示撤銷意思表示 ,此並有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675給付票款事件該日筆錄可 憑。即知原告並未對本件被告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簽立頂讓 契約、發票及背書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且至今已逾1年。 原告與被告間即不生撤銷被詐欺而為之簽立頂讓契約、發票 及背書票據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至今已逾1年,原告亦 不得再撤銷。雖兩造間尚未能因原告受詐欺而撤銷原告所為 之簽立頂讓契約、發票及背書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然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 第1項、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 原告乙○○保證日後還會安排店面屋主繼續出租該店面,使 原告乙○○能持續經營,而未能按上開約定給付,乃被告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核屬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乙○○因 屋主之要求返還房屋,停止營業,清空系爭店面並將房屋返 還屋主,核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就上開約定陷於給 付不能。原告乙○○即得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原告乙○○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 係之頂讓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生解除該契約之效力。該契約既經解除,兩造 間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⒉被告業將系爭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轉讓訴外人劉年崇,訴外人劉年崇並 持該支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尚於審理中,亦有上開本 院93年度中簡字第1675及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 卷證可稽。則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 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 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 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被告既已未 持有系爭支票,其對原告自無票據上權利存在。⒊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 ○○既交付被告現金4萬元及交付包括如附表1、2、3所示之 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均兌現,而系爭頂讓契約又經解除, 則原告乙○○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受領之款項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⒈原告卡友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頂讓金債務關係及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票據 背書之原因債務關係及票據背書債務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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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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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2月31日│ 60,000元 │N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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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01月15日│ 50,000元 │N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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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01月31日│ 50,000元 │N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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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02月28日│200,000元 │N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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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02月28日│300,000元 │N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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