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營利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每小包○‧二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二、三包不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賴金益、徐文光多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轉讓予賴金益、徐文光二人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並無鑑定資料足憑,僅以賴金益、徐文光二人之證述即予認定,不免率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