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其妻林靜枝提供土地,與林長憲簽訂合建契約,因林長憲未能覓妥合適之履約保證人及未能及時成立建設公司,致遲未訂立正式契約。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因經核可之建照執照所定開工期限將屆,林長憲為避免建照執照遭撤銷,委由宋瓊豪將「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一紙,送交甲○○用印蓋章。甲○○與其子即上訴人乙○○,明知該開工報告書與申請建照執照所用之印章應為同一,竟用與申請建照執照所用印章近似之「甲○○」、「林靜枝」印章,蓋在該開工報告書後交宋瓊豪取回。林長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此開工報告書向建築管理機關提出開工之報告。詎上訴人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林長憲受刑事處分,由甲○○委任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林長憲偽刻「甲○○」、「林靜枝」印章,蓋於開工報告書,並提交建築管理機關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明知該開工報告書與申請建造執照所用之印章應為同一,竟用與申請建照執照所用印章近似之「甲○○」、「林靜枝」印章,蓋在該開工報告書後交宋瓊豪取回等情。係認定由上訴人二人在該開工報告書上蓋用「甲○○」、「林靜枝」印章。但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該印章為其所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且原判決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乙○○在台為其父即被告甲○○處理本件合建事務,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之用印,及告訴林長憲偽造文書罪嫌等,均其受甲○○之命全權處理,業據其自白不諱」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九行),亦與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偵查卷所載,本件係由甲○○一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告訴林長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於偵查中由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一-三、二十九頁)。但原判決卻認定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林長憲受刑事處分,由甲○○委任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云云,顯然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並不以具特定之身分者為犯罪構成要件,雖未具名誣指他人犯罪,但如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符合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即應共負罪責
。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共同實施分擔誣告行為,雖無告訴人之特定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處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其法律之適用自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