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94號
TCDV,95,訴,194,200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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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育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丙○○
            號7樓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丙○○住於台中市○區○○里○○路○段133巷8號7樓之 4,此有被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住於台 北市○○區○○里○○街167號5樓,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簡轄權,原告向 被告丙○○住所地之本院轄區起訴,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義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堅公司)董事長, 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明知義堅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自 民國(下同)93年9月起,財務已極度困難,甚至無法發放 員工薪資及伙食費,業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93年9月起,反於先前與原告 間小額買賣之交易方式,連續於如表附所示之交易日期,密 集向原告大量詐購PU皮料,至同年11月24日止,交易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2,327,531元,惟第1期貨款242,191元於93 年11月30日經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丙○○另於93年 11月26日向原告詐購一批PU皮料,約定貨款90萬元,原告 已依約交貨,由義堅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報關出口,到貨通知 書上原載明受貨人為順裕公司,被告乙○○為義堅公司之股 東,於同年11月29日得知被告丙○○已詐款潛逃,且明知丙 ○○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該批貨物,係以詐欺方式取 得,而屬贓物,理應返還原告,乃竟故意予以隱匿,而於93 年11月29日指示義堅公司職員陳品,向代辦報關業務之啟宙 有限公司更改受貨人為「耐立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回貨物 ,該批貨物悉由被告乙○○實際經營之啟宙報關行留置。 ㈡被告丙○○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該批貨物,翌日即通 知廖育泉放棄順裕鞋廠,並將公司資金捲款一空,於同年月 28日潛逃出境,顯見被告丙○○以詐術佯稱向原告購買該批 貨物,惟並無買受真意,而係因犯罪取得之贓物,上開貨物 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乙○○收受、寄 藏贓物之行為雖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乙○○收受 、藏贓93年11月26日該批90萬元贓物之行為,應與被告丙○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3,227,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乙○○賠償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27,5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9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陳述如下:
㈠被告乙○○僅係義堅公司投資股東之一,該公司從90年成立 至93年11月29日止,於此期間被告從未參與義堅公司之經營 管理;系爭貨物是正常貿易買賣,並非義堅公司詐欺所得, 或偷、搶、盜得之贓物,且貨物所有權屬義堅公司所有,收



貨人原為順裕鞋廠,後改為耐立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權益並 不受影響,即使收貨人沒有更改,系爭貨物仍不屬原告所有 ,原告亦無法取回大陸海關扣押中之貨物。
㈡查93年11月29日事發當日正值星期一,所有人皆搞不清楚實 際狀況,只知好像董事長捲款逃逸,又驚聞大陸順裕鞋廠已 遭大陸錦廈區委會進駐且沒收,義堅公司職員陳品提及93年 11 月26日已出口一筆PU原料,貨已運至深圳,確定在船公 司倉庫,因順裕鞋廠已遭大陸錦廈區委會沒收,如系爭貨物 的受貨人依然是順裕鞋廠,一定會一起被沒收,為免系爭貨 物又被錦廈區委會沒收且先行保存債權人權益,被告才建議 陳品緊急更改受貨人為耐立公司,被告從未占有系爭貨物, 而僅係為免遭受大陸政府沒收,建議將受貨人改為耐立公司 ,93年11月29日系爭貨物已抵深圳,由中國海關監管,啟宙 報關行有何能力留置?況且啟宙報關行之負責人為雷景日先 生而非被告。
㈢原告於93年12月起以存證信函指稱被告為義堅公司總經理, 要求被告需負責將貨退還予原告,被告因不是義堅公司總經 理,亦不參與義堅公司之經營管理,無權將大陸海關控管下 之貨物退還予原告,唯一能辦理退貨的,就只有義堅公司負 責人丙○○,如要退回系爭貨物必須使用義堅公司之公司章 及負責人丙○○之私章,且必附上書面文件,於此情況下, 無人敢偽造文書去辦理退回貨物;且系爭貨物最後是由大陸 海關拍賣以致無法退還予原告,並非更改受貨人的關係 ㈣原告在台灣交貨予義堅公司,貨物所有權係屬買方所有,縱 使買賣契約解除,物權仍已移轉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取回之 權,系爭物並非盜贓。又原告謂其已與買方解約云云,並不 實在,原告應舉證係於何時、何地向買方何人解約,否則原 告不得行使解約之權利等語置辯。
㈤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為不利被告乙○○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義堅公司董事長,義堅公司設於台 灣省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017號之公司係從事鞋類 批發業,負責於台灣地區接鞋類訂單並購買材料後,供其 大陸子公司順裕鞋廠加工生產,義堅公司及順裕鞋廠之實 際經營者均為被告丙○○;被告丙○○明知義堅公司之財 務狀況不佳,自93年9月起,財務已極度困難,甚至無法 發放員工薪資及伙食費,業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93年9月起,反於先 前與原告間小額買賣之交易方式,連續於如表附所示之交 易日期,密集向原告大量詐購PU皮料,計至93年11月26 日止,總共交易金額達3,227,531元,義堅公司所交付貨 款242,191元之支票,於93年11月30日經提示後退票,迄 今全部貨款分文未付,被告丙○○於93年11月28日由桃園 中正機場潛逃出境;現因刑事詐欺罪嫌,已遭通緝等情, 業據提出帳單、成品交運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及郵局回執影本等為證,核與被告乙○○及證人廖育泉莊文聰蘇明華於刑事庭所述各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3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基於詐欺之 故意,不法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先後交付價額3,227,53 1元之貨物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賠償3,2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義堅公司之股東,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月29日指示義堅公司 職員陳品,向代辦報關業務之啟宙有限公司更改受貨人為 「耐立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回貨物,該批貨物悉由被告 乙○○實際經營之啟宙報關行留置,故被告確有收受贓物 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 收受贓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乙○○並非義堅公司之總經理,亦未在義堅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支領義堅公司之薪水,業經證人即 義堅公司之業務協理廖育泉及會計葉麗容於本院93年度自 字第173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證人廖育泉葉麗容原為義堅公司之員 工,義堅公司突然宣告倒閉,對渠等之權益影響甚鉅,如 被告乙○○確為義堅公司之經理階層,其二人當不致於為 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其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 蘇明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雖與廖育泉葉麗容相悖,



蘇明華現為原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掛名總經理 ,且於84年至89年間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蘇明華於 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是蘇明華與原告公司利害與共, 關係密切,所為證詞自難免偏頗而難採信。再者,山姆森 公司負責人莊文聰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稱與義堅公司間往來 均和廖育泉接洽,有問題他再跟蘇董報告等語,亦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足見被告乙○○僅為義堅公司之股東,其 為公司投資者,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業務並無 決定之權限,亦未經手原告與義堅公司間之交易,原告交 付予義堅公司之貨物,難認係交付被告乙○○所持有,無 論該貨物是否為原告所稱之贓物,均非被告乙○○所收受 。
⑶義堅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所買之貨物(PU皮料一 批),原告係交付義堅公司收受,並非交付被告乙○○收 受持有,業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義堅公司職員陳品於 被告丙○○逃逸後,於93年11月29日受被告乙○○指示更 改受貨人為「耐立公司」,造成原受貨人順裕鞋廠無從提 領貨物,貨物由被告乙○○所經營之啟宙報關行留置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現留置啟宙報關行 及被告乙○○為啟宙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等節,負舉證責 任。原告所舉證人莊文聰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伊公司 之小姐聯絡啟宙報關行,他們說他們也被義堅倒錢,所以 這些貨不可能拿出來,義堅公司那時都沒有人了,所以只 能問貨被誰扣了,後來查到結果是報關行」等語(見94年 3 月29日審理筆錄),其所稱被倒錢貨無法拿出來,並未 說明貨物究在何處,而義堅公司沒有人,究竟證人莊文聰 係詢問何人,如何查到係在報關行,貨物之流向過程如何 ,均未明確交待,所為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啟宙報 關行留置。另證人蘇明華於上開刑事案件雖證述「…最後 我找啟宙報關行的雷先生,他說我的部分90萬元最低要60 萬元才要還貨給我,之後我才知道他是乙○○的外甥」等 語,惟審判長問以:「11月26日出貨目前在哪裡?」,證 人蘇明華則稱:「在廣東的深圳海關」,審判長再問「有 無拿回?」,蘇明華復稱:「沒有,啟宙報關行要求我們 必須拿出60萬元出來,我們不願意」(見94年3月29日審 理筆錄),是由蘇明華上開之回答,可見貨物目前在廣東 的深圳海關,並非在啟宙報關行,啟宙報關行不願無條件 為原告取貨,非可因此認定啟宙報關行已收取系爭貨物。 況且啟宙報關行之負責人為雷景日,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為原告所承認,被告乙○○



有投資啟宙報關行,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之蘇明 華與啟宙報關行聯絡,係與雷景日聯絡,難認啟宙報關行 所為應由被告乙○○負責。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並未收受系爭貨物,無論系爭貨物 是否為贓物,均無收受贓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乙○○收 受贓物,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 連帶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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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