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惠州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榮曜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同年4月19日 分別向原告購買motorized treadmill、inversion table, 價金共美金40,817元,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運至鹿特丹及 義大利並經受領後,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8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業務往來,被告英文名稱亦 非原告購貨契約上所示之英文名稱,原告向被告基於買賣契 約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時向其購買貨品,惟未給付貨款等情, 固提出購貨契約書2份、發貨單2份、裝箱明細2份、產地證 明1份、貨運運送資料1份、匯款單1份為證,惟原告之主張 ,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購貨契約書 2份,其明載買受人為「Pro Team Iternation Corp」,而 該「Pro Team Iternation Corp」外國公司,曾於93年4月 20日,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予原告以給付 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一份在卷可 稽,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詢,該「Pro Team Iternation Corp」公司之在台事務所及名稱,經其回 函稱:該「Pro Team Iternation Corp」為在模里西斯國註 冊之境外公司,在台並未設立事務所等情,有該銀行95 年 10月19日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且審諸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 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被告之英文名稱為「Teamchang Iternation Co.」,與前述 向原告訂貨之「Pro Team Iternation Corp」外國公司,顯 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貨品,且未給付貨款,自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受系爭貨品,即被告並非系 爭買賣之買受人,原告對被告自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 以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美金4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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