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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