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之判決書亦有其適用。又第二審判決書雖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然所謂得為引用,僅係得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即可省略有關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其判決書之製作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一),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併入作為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㈡原判決認被告與華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江慶福之間確有多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係以:華亞公司江慶福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認向吳振祥(被告之兄)借得二千萬元(新台幣),該切結書確為江慶福所簽名,已據證人陳瑞浴於原審結證屬實,另證人吳振祥於原審亦證稱伊確透過被告多次借錢予江慶福無訛;且被告於原審並供稱華亞大樓興建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為被告經營之聯統公司所提供,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末五行至第二頁第一行)。然查上開切結書及證人陳瑞浴、吳振祥之證言縱可信為真實,該項二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之兄吳振祥與華亞公司或江慶福之間,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與華亞公司或江慶福之間有債之關係,自有所援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又被告辯稱:華亞大樓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係由伊經營之聯統公司所提供等語,是否屬實,原審亦未加以查證說明,遽予採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㈢原判決又以告訴人所指被告與林柏鴻(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串謀背信一節,「經核純屬臆測之詞而毫無根據」,因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四行)。然依卷內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柏鴻共謀為背信之行為,業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㈣內,載敍其論據。原判決就公證人所持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及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如何純屬臆測,均無一語予以論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