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830號
TPSM,88,台上,1830,199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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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證人即參與調查本案之稅務人員施老安及證人段榮華、王炳順黃義輝戴淼、邱智宏(邱陳麗花之夫)、陳明德、丁台鎮(丁台生之弟)、陳王修、吳興來、盧美智、鄭文龍、楊春山、古添水洪曼嘉董克敏等人之證詞,原判決附表㈦所列被害人徐心孚等人之指證,扣案上訴人之記事簿、筆記簿、統一發票、公司執照、設立證件,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不法犯行,並辯稱:伊僅受記帳客戶之委託,代找借牌營業之公司,伊亦僅介紹各借牌公司間相互借發票使用,伊本人未曾開立不實之發票,僅曾指示員工開部分之發票,原判決附表㈠之公司都有營業行為,只是有些發票流程是製造業績。又伊只幫忙大嬴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處理採購,並未曾為天美工程行、霆尚公司及大嬴佳國際有限公司補進項憑證之發票,原判決附表㈦之被害人李民智部分,是一叫劉順仁之人拿李民智之身分證到伊事務所來,說李民智的所得稅要多報一點;被害人賴永淯部分是一個叫池中皇的人,拿來給伊報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林淑美、謝秋莉於第一審之證言,意在迴護,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否認有背信及虛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請求傳訊證人丁台生、邱志宏、古添水、陳明德、許守仁戴淼等六人,以證明其無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審酌。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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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