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瑞隆二人駕車有「呼嘯行駛、互相超車、追逐取樂」之情事,然理由內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郭瑞隆已知上訴人已左偏要超車,竟故意將車向左偏雙黃線上,致上訴人之車閃避不及以致肇事,郭某顯難辭卸其主要、重大過失之責。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郭瑞隆之過失共同為肇事之原因,顯與卷證資料即郭某應負主要、重大過失之責之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未審酌郭瑞隆與有過失及案發後上訴人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無奈因對方漫天開價,致未能和解等情事,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有違法之處。㈣、原判決未敍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之具體情形,只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嚴重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等語,即遽以科處重於第一審判決兩倍之刑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以上訴人甲○○與涂翁得、郭瑞隆及涂正賢係朋友,四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至台南縣六甲鄉金園KTV唱歌喝酒,同日二十三時許離開時,由郭瑞隆駕駛車號TG-四四九○號自小客車,內載涂翁得及不詳姓名之二女子,上訴人駕駛車號TF-二三三七號自小客車,內載涂正賢及涂文傑,先送二不詳姓名之女子回新營後,二輛車均同向由新營往下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新營市立興里太鐵高幹向八二號前時,上訴人郭瑞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率限制五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疏未注意,沿路以逾一百公里之時速呼嘯行駛,互相超車,追逐取樂,郭瑞隆駕駛之TG-四四九○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上訴人駕駛之TF-二三三七號自小客車在後,上訴人試圖向左超車,郭瑞隆欲阻止其超車,竟將車向左斜出,上訴人因高速緊追在後,應變不及,欲將方向盤向左打以免追撞,惟因車速過快及未保時適當間距,仍
自後追撞郭瑞隆之自小客車,二車碰撞後均失控,郭瑞隆之車向右撞至路旁電線桿,郭瑞隆、涂翁得(起訴書誤為涂正賢)均當場死亡。上訴人之車向左衝至田裡,僅受有輕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車之涂正賢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害人郭瑞隆、涂翁得係因本件車禍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足憑。上訴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競駛;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等規定,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有過失。被害人郭瑞隆駕車載另一被害人涂翁得,與上訴人相互追逐取樂,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書、函件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事,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呼嘯行駛、互相超車、追逐取樂」等過失犯行,已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涂正賢證述屬實等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且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嚴重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理由,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郭瑞隆亦有過失,此情狀自包括於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之內。又上訴人肇事後是否供承犯罪及是否欲與被害人和解,均包括於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肇事後之態度」之內,且原判決係謂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非謂上訴人拒不與被害人和解。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郭瑞隆與有過失及肇事後上訴人曾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狀,自有誤會。且原判決係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而改判量處較重之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郭瑞隆之前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證據及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