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蔡竣家即蔡宏彬
相 對 人 昌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9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兩造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1號給付佣金事件中 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1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3920號卷宗、 94年度裁全字第7197號卷宗、94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宗,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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