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809號
TPSM,88,台上,1809,199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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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少連偵
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上訴人係受邀前往處理糾紛,返回上訴人經營之KTV下車後,即與鄭○誠、董○政等人分手,此後從未再與其他被告聯絡。㈡縱認上訴人有參與共謀「仙人跳」行為,亦與強暴脅迫取人財物的強盜行為不同,本件共同被告鄭○誠賴○梅甲○○、董○政等人變「仙人跳」之犯意為強盜,已逾越原來共同犯意的範圍,鄭○誠等人係基於獨立之犯意而行強盜行為,事前又未與上訴人聯絡,事後上訴人又未分得任何錢財,原判決遽以論處共犯強盜,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所有證據均應於法庭中提示,原審未依法提示鄭○誠自白書、林○聰之警訊筆錄及賴○梅、董○政、周○弘賴○輝等人之警訊筆錄,並依職權加以調查,其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況鄭○誠之供述,前後矛盾且有多處瑕疵,原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屬違法。㈣依法於判決時,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判決對鄭○誠甲○○賴○梅、董○政、周○弘賴○輝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未予採信,且未於判決內記敍其不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㈤上訴人聲請傳訊前述證人及櫃台小姐曾○珠,原審未依法傳訊,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傳訊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原判決未依據確實之積極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顯違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周○弘自偵查中起均證稱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晚並未在新加州KTV店內飲酒,亦未前往 山王飯店押持林○聰,案發當晚至山王飯店押林○聰者,僅有 周○弘、董○政、鄭○誠三人,乃原判決竟認定本案係鄭○誠 、董○政、周○弘及上訴人四人至山王飯店押持林○聰,並於 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為周○弘之供述,顯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周○弘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 以不採,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人指證上訴人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當晚參與山王飯店押持林○聰之人,且前往山王飯店押持林○ 聰時,究有幾人﹖被害人林○聰及共犯賴○梅周○弘、賴○ 輝等供述之人數不同,或謂三人,或謂五、六人,與原判決所 認定鄭○誠、董○政、周○弘與上訴人共四人有異,原判決對 上開證人之證言何以不採,亦未記敍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 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強盜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 其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㈠上訴人乙○○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 許邀林○聰前往新加州KTV喝酒,已據林○聰在偵查及原審 中陳明,且作案用之M十六玩具步槍及載人之小客車均係上訴 人乙○○所提供,亦經共犯鄭○誠賴○梅、董○政、賴○輝周○弘分別供陳明確,上訴人飾詞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潘○全、曾○珠,縱使傳喚到庭為 上訴人有利之供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 要,又賴○梅、董○政於審判中之供述,均屬事後避就及卸責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在山王飯店以林○聰賴○梅在飯店 開房間欲行姦淫須付出遮羞費為由,挾持林○聰,且在挾持過 程中,由鄭○誠持玩具步槍與周○弘賴○輝、董○政、甲○ ○共同毆打林○聰鄭○誠並脅迫林○聰付出新台幣五百萬元 作為遮羞費,否則要對其開槍,再由周○弘賴○輝、董○政 於挾持林○聰四處籌款途中,命林○聰交出身上之現款及提款 卡供渠等提領現款,被害人因此交付現款及提款卡,顯已陷於 不能抗拒,此時賴○梅乙○○鄭○誠甲○○雖不在現場 ,但以強暴脅迫逼使林○聰交付財物,既在眾人謀議範圍內, 上訴人等自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共犯。 ㈢上訴人甲○○確曾參與作案,已據共犯乙○○鄭○誠、賴 ○梅、董○政等人之供述甚詳(並未採認周○弘之證言),且 董○政於案發之翌日曾與甲○○同車而發生車禍,足見二人關



係密切,顯無誣指甲○○之可能,至證人徐○松、李○絨乃甲 ○○之父母,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並無足採,又共犯乙○○ 、董○政、周○弘賴○輝等人先後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甲○ ○並未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均屬迴護之詞,不能為上訴人 甲○○有利之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及指駁。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鄭○誠之供述、自白 書及賴○梅、董○政、賴○輝周○弘等人之相關筆錄,原審 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此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乙○○空 言指摘原審未提示相關證據,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乙節,即屬無 據。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 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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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