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琪
被 告 羅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旁美食街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 放於上址,肇事車輛右後車尾不慎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擦撞,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機車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時並無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響,且原告除逆向行駛外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又原告主張車損部分為系爭機車有 刮痕等情,原告對此無法舉證該刮痕為被告所致,縱為被告 所致,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 乙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被告小型汽車學 習駕駛證、肇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被告戶籍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之車禍現場圖及所攝照片顯示, 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寬度為3.6 公尺,依前揭交通規則,被告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車輛寬約1.78公 尺;系爭機車相類型號之車寬約0.63至0.75公尺,有本院查 詢車輛規格表在卷可參,是扣除兩造車輛之寬度,肇事車輛 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需大於1.07至1.19公尺寬,始可避免發 生碰撞,惟依現場路旁尚有箱型車輛停放、系爭機車亦非緊 鄰道路邊緣停放,有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所駕車輛駛入美食街時,系爭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所駕 車輛之右側應非常貼近,並參以桃園市警察局所提供之被告 車輛照片,在右側車身及車尾保險桿處,有明顯之橫向刮痕 ,論其位置及方向均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大致相符,並佐以 被告於警詢稱:伊見路很寬,所以未有剎車直行通過上開路 段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兩 車之間隔而貿然直行,應認原告指稱被告駕駛車輛與其發生 擦撞,應非無據,要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未感覺到肇事車
輛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未證明刮痕為系爭事故所 致,應無足採。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行駛上 開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為及時防範之措施,肇生系爭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停放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 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被告雖稱原告違規 停車,且推測當時為發動狀態等語,然系爭機車縱有違規停 車之情事,惟尚無佔用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故原告 之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無涉, 即無肇事原因,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8,000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估價單所載金額為7,950 元,原告復未提出其餘50元之費用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修 理之必要費用為7,950 元。被告雖辯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過 高等語,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事故處理 資料中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車損部 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系爭機車維修項目中有 何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或有何不合理情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再系爭機車之修理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稱公允。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未得區分 工資及零件,均應視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10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6日,已使用2 年3 月,據 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1,483 元(計算式如附表),則系 爭機車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83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理費用於1,483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 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9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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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0×0.536=4,2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0-4,261=3,689
第2年折舊值 3,689×0.536=1,9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9-1,977=1,712第3年折舊值 1,712×0.536×(3/12)=2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2-229=1,48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