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701號
TPSM,88,台上,1701,199904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七八二一、七九六一、八○九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及另案偵查之陳永坤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四○號前,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四公克。因認被告乙○○甲○○涉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者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小隊長姚嘉生於偵查中證稱:「鄭朝元供稱要供出其上線出來,經聯絡對方看有多少貨(指安非他命)都帶過來,……陳永坤說他要去苗栗帶其老闆上來,其間鄭朝元半小時聯絡陳永坤一次,在聯絡中也有甲○○接聽交談,鄭朝元陳永坤約在新埔其師姐住處碰面,至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多,陳永坤在途中先將甲○○放下車,陳永坤乙○○至新埔鎮寶鎮一○二號,我們在警衛室守候,等陳永坤到達時,我們上前搜身,但無安非他命,……我們發現甲○○站在路邊,……上前盤查,並經附近之人告知有看到人丟東西在花園中,我們在花園中找到安非他命三十四公克以衛生紙包,裹著塑膠袋,並在乙○○身上查到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卷第七十九頁)。而同案被告鄭朝元於警訊時亦供稱:「大約在今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陳永坤打電話到我家說『我要拿東西過來,你在家裏等我。』並且問我要多少﹖我向他說要一兩,後來陳永坤甲○○陸陸續續又打電話來叫我等他們,他們在路上塞車。直到今日十六時二十分,陳永坤乙○○先進入我家,將甲○○留在外面,並且將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住放在一四○號前花園中,被警察埋伏當場查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我向陳永坤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兩六萬元,第二次就是今天這次,交易地點都在我家裡。」(見同上卷第九頁)鄭朝元於偵查中仍供稱:「我是早上刑事組人員叫我CALL給陳永坤,……在電話中叫他帶一兩來,約定價金六萬元,……。」訊以為何乙○○也一起過來﹖答:「乙○○陳永坤老闆,是陳永坤告訴我的。」(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又共同被告陳永坤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由我駕車,……載乙○○甲○○等二人由苗栗交流道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寶鎮一○二號鄭朝元住處販賣安非他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被告乙○○於警訊



時亦不諱言其所有之LU-三七四○號自小客車由陳永坤駕駛,載至新埔鎮寶鎮一○二號鄭朝元住處為警查獲,及途經同上寶鎮一四○號先讓甲○○下車,警察在甲○○下車旁寶鎮一四○號花園找到一包用衛生紙裹著的安非他命三十四公克之事實。復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我那時沒有與陳永坤乙○○一同去鄭朝元家,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所在之附近花園(圃)前。」(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則警察人員於上述時、地查獲之三十四公克安非他命,能否謂非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陳永坤意圖販賣予同案被告鄭朝元而持有,殊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顧,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