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678號
TPSM,88,台上,1678,199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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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己○○
        丙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上 訴 人 王
        戊○○
        庚○○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丙○、乙○○、甲○、戊○○庚○○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上訴人丙○、乙○○、甲○、戊○○庚○○丁○○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己○○、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庚○○丁○○戊○○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全然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載稱上訴人己○○陳君寶、「林董」、「張禎偉」等四人,在台北市偽刻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等四人之印章,云云;究竟己○○等四人有無刻製印章之能力?其等如何偽刻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等四人印章?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刻製賴志昇等四人印章?有無間接正犯法理之適用?原判決俱未予明白認定及說明,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己○○領取銀行空白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詐財等情,於理由欄則載稱:己○○冒簽之支票,將金額留空白,銷售牟利,嗣由知情購用之人,自行填載金額,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向他人詐取財物等語;又理由欄載稱己○○冒用「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四人名義向銀行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偽造後販售圖利,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合計退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六百六十五張;但查原判決附表三所記載之退票紀錄僅有四百七十二張,且並無「林崑楠」名義為發票人之退票紀錄。是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載稱己○○夥同陳明秋覓得不詳姓名人,提供照片,偽造「謝政達」、「陳國勝」、「王清旺」、「王俊雄」、「王世雄」、「林格仕」、「楊宗裕」、「林淵」等人身分證,冒名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又夥同紀萬,冒用王壽生名義,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以王壽生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等



行庫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復由紀萬及以紀萬名義設立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至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開戶後,由知情之上訴人丙○提供帳戶,供己○○進出培養信用等語;然查丙○提供帳戶供己○○進出,祇能培養丙○帳戶之信用度,如何能培養謝政達、陳國勝、王清旺、王俊雄、王世雄、林格仕楊宗裕、林淵、足運實業有限公司、王壽生、金雅實業有限公司、紀萬等人之信用?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己○○陳明秋共同犯罪之事實部分,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敍明上訴人甲○與己○○林武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所販售之支票係向乙○○購買,而乙○○則係向己○○林武義購得,甲○於向乙○○購買時,是否明知乙○○係向己○○林武義購得?其如何與己○○林武義事先合議並分擔犯罪行為?原審未查明論敍,遽令負共同正犯刑責,亦嫌速斷。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己○○夥同紀萬基於詐財之犯意,由紀萬申請設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並以紀萬、金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戶,大量領票銷售,供他人詐財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己○○就此部分似僅成立刑法詐欺罪,似無偽造有價證券事實,則其所犯此部分之詐欺罪,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究有何種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即籠統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律之適用,亦非無商榷之餘地。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六段載稱:「原判決附表甲、附表乙其餘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併宣告沒收」,上述所稱:「其餘之物」,究指何物?原判決未明確敍述,已有可議,且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之發票二本、編號七之退票資料查詢單一張、編號九之宏加公司存摺一本等物,何以係上訴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㈦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丁○○部分,雖認定其等與洪廣所販售之支票,係由洪廣向林武義購得之冒名簽發之人頭支票云云,但其所稱「人頭支票」,其屬性究竟如何?究由何人冒名簽發?如何認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此與上訴人庚○○丁○○犯罪形態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及記載,又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亦無從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點本院於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審酌,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己○○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
本件上訴人己○○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己○○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己○○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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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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