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福特廠牌紅色KN-一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視線不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車左前側對向擦撞由桃園市○○○路左轉民生路行駛之鄭玉津騎駛,後載劉書林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左側,致鄭玉津、劉書林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腦硬膜下出血,而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停車將傷重之鄭玉津、劉書林送醫急救,而加速駛離現場,幸經目睹之路人李文彬通知救護車將鄭玉津、劉書林送醫救治,並記下肇事車車型、顏色及該車車號後四碼為「一九二五」等特徵供警方追緝,而於當日晚上查獲上訴人及車輛。被害人鄭玉津因傷重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劉書林倖免於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因過失而肇事等情。但上訴人始終供稱伊係行駛中山東路左轉民生路,否認係沿中山路行駛左轉民生路(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交上更㈠字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對於該事實坦承不諱云云,與卷內筆錄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採證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撞及被害人,辯稱證人李文彬於第一審供稱當時上訴人車是左轉,應該是左側撞到被害人機車;證人劉書林於偵查中亦稱只知有一輛紅色車子自右邊撞過來,以後伊就不省人事;證人簡振傑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由朝陽街右轉中山東路再左轉民生路,再左轉成功路的巷子進入怡園賓館等語。足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同向行駛,並無所謂對向行駛之事實,且如對向行駛亦不可能如原判決所稱同為左轉。兩車如為同向,上訴人之車如何可能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前方之情形。而證人李文彬所稱「一九二五
號」車撞及被害人,並非其本人親自目睹,且其先稱係「親眼目睹」,嗣稱「不清楚車號」,最後又稱「係計程車司機告以車牌號碼後四碼為一九二五」云云,顯然前後矛盾,難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原審既未就上訴人所稱當日係從桃園市○○街銀河鐵道KTV至同市怡園賓館之行車動線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就兩車如係同向或對向發生擦撞,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認定兩車撞擊點之擦撞,送請專家或相關機構鑑定釐清,復未說明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