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665號
TPSM,88,台上,1665,199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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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四八一○、五三九七、一○四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益祥造船廠」內,明知藉送修為由上架之「大滿吉六十六號」漁船內藏匿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管制物品大陸酒類,係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走私之貨主「許文彬」亟欲趁夜晚將該私運進口之大陸酒運送離開,除找妥綽號「阿風」及「林顏崑」等分別僱用林湘水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郭○龍(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生)為搬運工外,並找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僱用知情並具有運送走私物品共同犯意之上訴人駕駛車號00-○○○號大貨車、張英國駕駛車號00-○○○號吊車,另由薛順得向不知情之蘇輝騰借用車號○○○-○○○○號箱型車為運送工具。薛順得並僱用李金益、薛順長薛進長薛水玉薛石豹林寶源為搬運工人,嗣一夥人共同基於運送上述走私大陸酒類製品之犯意聯絡,合力至該漁船船艙內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大陸酒類協助搬運至上述備妥之三部車輛上,準備由上訴人及張英國薛順得駕車運往他處,嗣於同晚七時三十分許,「許文彬」、「阿風」、「林顏崑」、薛順得、李金益、薛順長薛進長薛水玉薛石豹林湘水林寶源張英國及上訴人等成年人,乃與未滿十八歲之郭○龍共同著手運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於已將上述酒類分別搬往三部車輛上且均綁妥準備駛離,尚未起運時,即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警員當場查獲,致運送事宜終未得逞,並扣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大陸酒類,惟「許文彬」、「阿風」、「林顏崑」及上訴人等人則趁現場混亂逃逸未當場逮獲。嗣上訴人又承上揭為人運送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受谷衛民之僱用,在基隆市○○○路○○○號鱻寶冷凍廠與知情之吳昆明谷衛民,共同自該冷凍廠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大陸董公酒共五千零八十六瓶,搬上上訴人所駕駛○○-○○○號營業大貨車,擬將之運送至台北市,於正搬上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董公酒共五千零八十六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係以運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為其成立要件,是以犯該罪之行為人所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私運管制進口或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自應於事實欄內



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然其事實欄關於上訴人與谷衛民等共同運送未遂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大陸董公酒部分,究竟該大陸董公酒是否係私運進口之物,不僅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其係私運進口之物品。另於事實欄內雖記載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管制物品大陸酒類係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酒類係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及上訴人明知各物品係走私之物品,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遽予判決,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在理由內記載其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著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郭○龍(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生)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郭○龍係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生,及其於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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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