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五二四、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標時冒用黃正學名義標取會款,而將所收之款項交予不知情有需用之另一會員邱創丕,係以告訴人黃惠貞、歐鎂鈴指訴,黃正學以其本人名義投標時,經渠等質疑,其早已得標,不得再競標時,上訴人乃叫黃正學以邱創丕名義投標,可見黃正學當時並不知其名義事先遭冒標,另上訴人亦供,因怕別人說讓自己親友得標不妥,故以黃正學名義得標,而證人邱創丕稱因未標到會,上訴人告知可以和得標者換,乃與黃正學換,因認上訴人與吳珈慧本即有不法所有而冒用黃正學名義標會,嗣為解決邱創丕困難始藉詞將冒標之會讓與邱創丕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供述,似指恐其弟邱創丕得標不妥,始以黃正學名義投標,此與其弟邱創丕上開所供,係黃正學得標後,經上訴人告知始與得標之黃正學換標,已有不合,究實情如何,自應就開標當時情形,何人在場,黃正學、邱創丕有無參與投標,得標後有無讓與,又何以黃正學於同年九月又前來投標,如其被冒標何以當場又同意以邱創丕名義另行投標等加以調查釐清,凡此均有待黃正學到庭說明,一審及原審未予細究,亦未待黃正學到庭即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黃正學、黃秀英名義標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其他互助會員,認已得標會員亦是被害人,又認上訴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非無可議,復就各次詐騙之活會會員及所得之金額,未予調查認定而為明確記載,另告訴人黃惠貞、歐鎂鈴係具狀告訴上訴人倒會詐欺其會款(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內告訴狀),而檢察官起訴,除認上訴人冒標外,並敘及上訴人停標惡性倒會(起訴書第一頁背面第一行),究上訴人是否惡性倒會,其倒會與原判決認定之冒標詐欺活會會員款項間,有無關連,原判決俱未調查說明,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原判決未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案經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二號),併希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