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640號
TPSM,88,台上,1640,199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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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向上訴人交付賄賂,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鄭朝添之自白,暨證人即申請用電戶張朝明張朝益張朝春張德英、張堯及上訴人之主管劉阿榮等人之證言暨張朝明等五人之申請表燈分戶登記單、分戶隔間圖、屋內配線及單線圖、竣工報告單、線補費收據、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等影本,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里○○○○○路裝修員,但在「評價職位」上係屬工人,受勞工法令之拘束,參加勞工保險,不能認係公務員;又上訴人縱向鄭朝添收受款項而未拆除舊電錶及又予裝置新電錶,亦不屬於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顯非適法,且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台電公司係政府所佔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上訴人既係該公司之線路裝修員,縱與台電公司之間,在私法關係上受勞工法令之拘束或參加勞工保險;然在刑法上仍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援用上訴人之自白及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負責辦理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里服務所轄區內之抄表、表燈分戶之現場勘查、設計、裝錶、檢驗送電等業務,竟先後二次收受賄賂,對於原應拆除之舊電錶而不予拆除,及不應裝置之新電錶而予裝置等情,而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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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