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570號
TPSM,88,台上,1570,199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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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宜春、趙碧麗、王志泰宋日全陳巧明之證言,被害人吳坤成之妻吳碧霞之指訴,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訊問時自白「趙碧麗係我前妻,離婚後還有往來,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我帶水果刀一把(我太太家中的水果刀)去……美人魚茶藝館找趙碧麗,我先到趙碧麗住處找不到人,才去茶藝館,我到茶藝館時是吳坤成應門,我與其發生爭執,當時我水果刀插在身上」、「我是先去趙碧麗家中找她,我找不到她,就順手從她家中拿一把水果刀帶在身上,我就去……茶藝館找趙碧麗,我到茶藝館後看到她機車,我就敲鐵門,……我說要找趙碧麗,……後來鐵門開三分之一,我就蹲下進去,我就說我要找趙碧麗,吳坤成說你要找她做何事,我就與吳坤成發生爭執,我要進去找趙碧麗,他不讓我進去,當時我水果刀放在右褲子口袋,我就拿刀子出來」等情。暨扣案之趙碧麗所有水果刀一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吳坤成屍體照片三十六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該中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台北縣衛生局與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等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並審酌上訴人於犯罪後除送被害人就醫外,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曾在茶藝館遭人毆打,故攜帶水果刀以自衛,是被害人過來搶刀子,且將身體靠過來,自己不慎刺到刀子,其並未刺被害人,其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請林宜春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辯稱攜帶水果刀係出於自衛,因被害人與之發生爭執、奪刀,始發生慘劇,自始無殺人犯意,並謂原審未調查其係因自衛而攜帶水果刀前往,因遭被害人羞辱及搶刀子,始發生慘劇,且其已主動委託他人打電話報案,並隨被害人至醫院急救,有默示接受審判之意思,原判決認定非為自首犯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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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