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567號
TPSM,88,台上,1567,199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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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遺棄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乙○○之指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五二二六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交覆字第八五○七八四號函,台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徵之被害人係站在BC-○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後面收拾工具時,為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所碰撞,上訴人自知其自小客車撞到被害人。又被害人於警局稱「車禍時已昏迷」,另於一審稱「我被撞後昏過去沒有知覺,我媽媽出來喊救命,我才有知覺」,再據被害人之兄涂志全稱「送他去醫院時,他已不能講話,也不會叫痛,人都癱瘓了」;在場目擊之證人郭茂林亦證稱「肇事後乙○○一直說痛,倒在路中央,不能動」,足見被害人被撞後受傷倒在路面上,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上訴人依法令對被害人即負有救助之義務,據上訴人於警局供稱「我駕NO-七四九六號自小客車因撞及BC-○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及撞傷乙○○後……我有煞車一下後才駕車逃逸」,難謂上訴人無遺棄之故意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未注意到有人受傷,當時因心虛而逃逸,並非故意不予救助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就上訴人駕車撞傷被害人後逃逸,棄之不顧,有遺棄之故意,且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遺棄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並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已記載被害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跟腱斷裂二處傷害,並由被害人所受之傷均在左腿,且被害人左股骨受傷處與NO-七四九六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部高度相若,因而論斷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先撞及被害人,再碰撞BC-○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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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