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558號
TPSM,88,台上,1558,199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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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㈩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四七一、一五九○、一六九七
、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甲○○均基於概括犯意,與上訴人丙○○及判刑確定之黃冠裕謝俊勇、楊烱衛及在逃之賴春炎,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己○○所有九○手槍一支、子彈十顆、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六顆、黑星手槍二支、子彈各七顆,並意圖勒贖而擄走賴宗欽,嗣因勒贖未果,甲○○丙○○竟超越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起意撕票,將賴宗欽殺害,(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又意圖勒贖而擄走江宏舟,經取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由己○○戊○○甲○○謝俊勇、楊烱衛、周進順朋分花用無餘(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②)。上訴人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戊○○及已判刑確定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田○唐(民國○○○年○月○日生)、未據起訴之吳○義(○○○年○月○○○日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陳銘熀,得款三百五十萬元朋分花用無餘(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③)。而乙○○又指示上訴人丁○○戊○○、田○唐與已判刑確定之吳○義林○慧(○○○年○月○日生)共同意圖勒贖而下手擄掠林進春,因林進春反抗,逃走時丁○○超越原先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範圍,竟另行起意持槍射殺林進春死亡(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④)。乙○○又意圖勒贖,乃以王火根欠其六合彩彩金為詞,利用不知為擄人勒贖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周福來、柯倍芳林○慧朱宗明吳○義(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確定),擬將王火根擄走,正着手擄人之際,因王火根反抗,柯倍芳竟自行起意殺人,持槍射殺王火根死亡(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⑤),案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黑星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七顆、手榴彈二個(手榴彈部分已判刑確定)、防彈衣一件,在柯倍芳住處查獲乙○○所有交柯倍芳非法持有之黑星手槍二支(其中一支係射殺王火根所用)、子彈四顆(以上十一顆子彈送鑑定已試射七顆、只剩四顆);又扣得甲○○持有之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七顆(送鑑驗試射二顆),丙○○所持有黑星手槍一支,己○○所有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十顆(送鑑驗試射一顆)及戊○○持有之中共製子彈六顆(送鑑驗試射三顆)、手銬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甲○○丙○○擄人勒贖部分及乙○○戊○○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己○○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丙○○共同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七記載警方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樓○室查獲甲○○黃冠裕等人,扣得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七顆(送鑑驗試射二顆)等情。然查甲○○陳炎山等人於警訊時,均供稱當時查獲「黑星手槍及海盜式手槍各一支、子彈五發」等物(見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八十三頁);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子彈七顆,其中五顆係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二顆係土製玩具槍用彈売,可供上開查扣之仿DERRINGER製雙管海盜式手槍(槍身與槍管已分離)裝填使用(見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四二頁)。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①犯罪所用之九○手槍之子彈十顆,原判決並未認定已滅失,而上訴人己○○持有被查獲之五十顆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為九MM手槍子彈(見重訴字第五七三號卷㈡第四二頁背面鑑驗通知書),則此五十顆九MM子彈是否包括上開犯罪用之十顆子彈,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已有可議。又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原判決未在上訴人戊○○丙○○甲○○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上開十顆九○手槍之子彈,亦有未合。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丙○○於原審之前審具狀請求調查其被警捕獲時之警訊全程錄音帶,以證明其係主動供出擄走賴宗欽,合於自首之要件(見上重更㈤字卷㈠第一三二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五以原判決附表編號⑤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周福來、柯倍芳林○慧吳○義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據為乙○○係利用不知其有擄人勒贖犯意,而純為挾持王火根之周福來等人,以遂其擄人勒贖目的之主要論據。但查乙○○於警訊時或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某日,教唆柯倍芳(綽號『阿醜』),持中共黑星手槍綁架六合彩組頭王火根,將其押至彰化市中華陸橋下槍殺。」(見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卷第六頁背面);或稱係討債,而非擄人勒贖(見彰警分刑字第八八二五號卷第十三頁),均非供承利用不知情之周福來等人以遂其擄人勒贖目的。又原判決引用之彰警分刑字第五八○號卷第八頁周福來之警訊筆錄,係記載:柯倍芳邀其欲綁架王火根勒贖錢財,柯倍芳稱係乙○○指使等語;原判決引用之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卷第四二頁柯倍芳之筆錄,係記載:乙○○叫其殺王火根等語



;原判決引用之少連偵字第六五號卷內林○慧之警訊筆錄(第三十七頁背面),係記載:乙○○提議計劃綁架王火根勒贖等語。彼等所述,亦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上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周福來、柯倍芳林○慧吳○義朱宗明等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⑤所示時地,強押王火根之目的,究竟為何,彼等所供,先後不一(供稱綁架勒贖者,見彰警分刑字第五八○號卷第八頁周福來之警訊筆錄,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卷第十一頁柯倍芳之警訊筆錄,少連偵字第五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彰警分刑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九頁背面,少連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林○慧之警訊筆錄。供稱押人討債者,見第一審重訴字第二九一號卷㈡第二五五頁背面、二九三頁背面周福來之供述,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一審重訴字第二九一號卷㈠第十五頁背面、第二五六頁背面,重訴字第二九一號卷㈡第一一六、一八一、二五七、二九三、二九四頁,原審上重訴字第二號卷第四四頁背面、七十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柯倍芳之供述。而吳○義則或稱乙○○指示持槍射殺王火根,或稱乙○○要我們押人,見彰警分刑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二二頁,少連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六二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謂「周福來等五人既不知被告乙○○意在擄人勒贖,自不負擄人勒贖之罪責」,並認乙○○係間接正犯,顯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戊○○丁○○及共犯林○慧、田○唐、吳○義等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④之擄人勒贖犯行,其擄人行為係止於未遂狀態。然查乙○○於警訊時稱:「他(指被害人林進春)掙脫逃跑,而被戊○○等人開槍打死。」(見彰警分刑字第六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戊○○於警訊時供稱:「由田○唐、吳○義林○慧丁○○持槍強押林進春上車,林進春反抗逃跑。」(見彰警分刑字第四四六四號影印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丁○○於警訊時亦稱:「由周福來、綽號『阿文』、『五角』下車,要將林某(指林進春)綁架至車上,林某掙脫逃跑。」(見彰警分刑字第六一號卷第二頁背面)。其等既言「掙脫」逃跑,則林進春是否未曾被林○慧等人擄住,即非無疑;又戊○○所指「強押林進春上車」等情,是否已強押上了車,語意亦欠明瞭。究竟實情如何﹖被害人是否曾被強押而置於林○慧等人之實力支配下,嗣又掙脫逃跑﹖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丁○○係超越原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範圍,獨自槍殺林進春,則其所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犯行,與少年吳○義林○慧、田○唐及成年人乙○○戊○○等人自無共犯關係。乃原判決竟謂仍有共同正犯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並於主文欄諭知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顯有違誤。㈧、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丁○○戊○○等人持用二把黑星手槍及各七顆子彈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④之犯行,丁○○持槍射殺林進春三槍,則剩餘子彈應為十一顆,而查獲之子彈亦為十一顆,且無證據證明其剩餘之十一顆子彈已滅失,則為沒收之宣告時,僅須就查獲之十一顆為基準,乃原判決將乙○○事後補充之三顆子彈及柯倍芳射殺王火根二槍之事實併予計算,認尚有一顆未扣案之子彈,而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九、十上訴人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結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附表編號①,即該附表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七、第八行間,似有繕打疏漏之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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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