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554號
TPSM,88,台上,1554,199904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會議員屏東選區之候選人,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如下交付賄賂之行為:⒈透過被告甲○○聯繫,並由乙○○岳父邱炳富(已判刑確定)及其內埔中學同窗之賴洪陽(已判免刑確定)聯繫,得知由林煥昌(已判免刑確定)所率領之內埔鄉興南社區發展協會人員,擬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二十七日止,赴東部及台北等地旅遊,竟命陳富雄(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十號林煥昌住處交付林煥昌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烏龍茶二箱、康貝特P飲料一箱,以資贊助林邱辰香(已判刑確定)等三十一人之旅遊。⒉乙○○邱炳富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左右某日下午,由邱炳富交付賴洪陽一萬元,囑賴洪陽轉交林煥昌,再由林煥昌覓十人為乙○○競選時賄選之樁腳,由林煥昌轉交陳應善等八人各一千元。⒊乙○○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透過甲○○向陳俊吉所經營之新際領帶專賣店屏東分店訂購印花領帶二百五十份,緹花領帶二百份,絲巾七百份,並以衝力口服液、電子泡茶爐等物,透過邱炳富送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予乙○○邱炳富計送出十幾份領帶、十幾條長壽煙、衝力口服液、電子泡茶爐等物予陳富雄、鍾光美、邱紹珍、林煥昌等人。⒋乙○○於選前交付曾任萬巒鄉鄉長、縣議員,現任萬巒鄉農會總幹事之鍾政雄(已判決無罪確定)數額不詳之金錢,預備在萬巒地區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認乙○○上開⒈⒊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⒉⒋部分涉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又以被告甲○○擔任候選人乙○○競選總部主任,與被告乙○○邱炳富、賴洪陽、陳富雄、林煥昌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交付賄賂烏龍茶二箱、康貝特P一箱、及現金三千元予林煥昌,再由林煥昌轉交興南村民旅遊民眾林邱辰香等人。又承上犯意聯絡,為被告乙○○訂購大量領帶、絲巾,並以茶具、口服液等物為賄賂,透過邱炳富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認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均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伊忙於在外參加公開場所之婚喪喜慶等活動,無時間參與競選總部內之工作,不知有訂購絲巾、領帶、茶具等物品,且伊經營之慶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有促銷產品,也有訂購給營業商及西藥房,訂購絲巾等物品乃尋常之事,伊不認識林煥昌,不知有送一萬元予林煥昌等情事等語



甲○○辯稱其係上開公司之總務主任,並非競選總部之「陳主任」,且未訂購絲巾、領帶及交付絲巾、領帶予選民等語。經查㈠、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社區發展協會每年均有舉辦自強活動,地方仕紳均會主動贊助等情,已經林煥昌、林邱辰香陳述明確。證人賴洪陽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其曾向乙○○競選總部提出旅遊補助之要求,後來由陳富雄將飲料及現金請其轉交林煥昌等語。證人陳富雄證稱:伊自籌三千元,並自購飲料交賴洪陽送去給林煥昌,伊係基於朋友關係才送,未向乙○○競選總部談及此事等語。足見此事與被告乙○○無關。至於乙○○之妻於上開旅遊團之遊覽車上從事拜票活動並散發傳單,乃屬常情,難謂與致贈飲料等有關,不能證明有賄選情事。㈡、邱炳富交給賴洪陽,賴洪陽再交給林煥昌之一萬元現款,係邱炳富所有,其交付該款,未曾告知乙○○等情,已據邱炳富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七三三八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八頁),不能因邱炳富係被告乙○○之岳父,遽行推定乙○○為共犯。㈢、慶昌製藥公司平日常向陳俊吉之新際領帶專賣店屏東分店訂購禮品,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間訂購領帶四百五十份及絲巾七百份,係該公司蔡小姐向陳俊吉訂購等情,已據陳俊吉於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該公司員工丁景虹、張秀珍於調查中證稱訂購之絲巾等係要送給藥廠之客戶及作為競選總部員工用,而被告乙○○於拜票時,陪同之助選員確有穿戴領帶、絲巾等物,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訂購絲巾、領帶難認係用以賄選,且非被告甲○○所訂購。又領帶、絲巾、衝力口服液、電子泡茶爐價格互不一致,無以價格差異甚大之物品,用以賄選之理。而邱炳富固曾取走部分絲巾、領帶等物交予陳富雄、鍾光美、邱紹珍、林煥昌等人,惟邱炳富已證稱係其吩咐競選總部之工讀生送至其住處及車上,用來送給其同學、朋友,請他們助選的工作酬勞等語。且邱炳富乙○○之岳父,其取上開物品送給所拜訪之友人、同學,乃屬人之常情,殊無事先與乙○○聯繫之必要,難認乙○○係知情而共謀賄選。㈣、同案被告鍾政雄自始否認有收受乙○○之金錢,且證稱當時是輔選另候選人林淵熙,並未輔選乙○○等語。證人楊弘彥亦證稱:鍾政雄是支持林淵熙,沒有支持乙○○等語。而鍾政雄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自難推定被告乙○○有交付數額不詳之金錢予鍾政雄,以預備賄選之犯行。㈤、乙○○競選總部之主任係陳也成,並非被告甲○○,已據乙○○供明,並有剪報在卷可憑。監聽之錄音帶固有甲○○林煥昌之對話,談話中並約定拜訪時間,惟究有無見面,無從證明;況林煥昌甲○○均極力否認二人間有交付賄賂之情事,自不能僅憑監聽錄音,遽認甲○○有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此外,復乏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前述旅遊補助部分,係賴洪陽主動打電話向乙○○之競選總部要求補助,嗣未獲回應,陳富雄為乙○○之妻之舅父,獲悉後,基於親戚關係,乃自行出資補助等情,已據陳富雄於第一審供明。陳富雄於資助時,為替乙○○助選,而稱係乙○○所贊助,乃屬常情。林煥昌、賴洪陽等因聽信陳富雄之言,而謂係乙○○贊助,原審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又邱炳富取走領帶、絲巾等物,並在其上貼乙○○之宣傳單,係其個人所為,其為女婿助選之行為,難謂必受乙○○之指示為之,自不足據以推定被告犯罪。又訂購絲巾、領帶係上述公司業務主任鄭燦星叫職員蔡月秀所為,非被告甲○○所訂購,亦已據鄭燦星於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證在卷。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原判決不依證據判斷事實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