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88年度,933號
TPPP,88,再審,933,199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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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字第八八○六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教官,曾受聘擔任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實務」科保安部分命題委員,不僅命題過程草率,且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洩漏命題草稿,嚴重損害警察形象及妨害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涉有違典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茲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聲請人甲○○被聘任命題,命題卡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彌封寄至考選部後,命題草稿 隨即銷毀,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多提供吳文生而由周明訓抄寫,是一疊教學心得資料 ;及至九月十八日當天中午一時起,在刑事局偵二隊多組人員搜索、偵訊實力支配 之下,從座上客成為階下囚,猶如晴天霹靂,一時情緒難以抑制,致使緊張、壓力 、倦怠之宿疾發作(檢附長庚醫院、通發中醫診所病歷證明表,如附件一、二), 十九日凌晨過後,精神恍惚,應訊時趴在桌上(聲請人中午沒有午睡,不敢開高速 公路車子,會打瞌睡),加上命題卡寄出已一個多月,記憶確有模糊,而懷疑命題 草稿銷毀未盡,夾雜於該疊資料中,故偵查員筆錄時有回答:「拿錯命題試題」, 檢察官筆錄時則一再反覆:資料與草稿之糾葛,致有「題目早就寄出,我拿草稿給 他看,他說他要影印,我就說不行,周明訓就幫他抄,當時我在旁邊打電腦。」「 那是一疊資料,也有其他的。」「我把一疊草稿交給吳文生看。」等模糊不一,唯 刑事局人員及檢察官帶隊搜索聲請人研究室、家裡及事後聲請人之多次檢視研究室 、家裡,也未發現命題草稿。
共同被告供稱被查扣之手抄本,抄自聲請人之命題草稿,係屬空穴來風,依周明訓 所述筆錄:
 ⒈九月二十一日刑事局筆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許甲○○交給你的資料 有幾張?每張幾題?是否全部抄錄?)(有幾張確實數目不知道,每張上面有幾 題也不清楚,我記得是有全部抄錄鄭教官交給我的資料後才離開。)』 ⒉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筆錄:『(抄寫時有無問這些是什麼資料?)(沒有問, 但我認為這些是要給吳文生複習的資料。我抄到一半甲○○說要抄到什麼時候, 就跟我講,你就直接寫答案,題號的部分是我自己編的。)』 照周明訓所述,仍有以下幾點疑慮:⑴其手抄本應全部為其筆跡資料,何以有本人 親手筆跡警察勤務資料;⑵是抄到一半才換成直接寫答案,卻與監察院對聲請人申 辯所提意見:僅列單一之答案,似有不符,且另外一半資料在那裡?⑶而記憶中被 告之命題草稿似乎沒有命題卡(命題原稿)之嚴謹周延,聲請人在摘錄命題要點為 命題草稿時,用字遣辭潤飾後,即抄寫到命題卡上,命題草稿不夠精確、嚴謹,且



檢查試題卡(命題原稿)時,就直接在試題卡上修改,故試題卡有用立可白修正過 、有補充語意及前後調整之痕跡;⑷聲請人之命題卡中各題均未編號,而手抄本各 題卻有編號;因此,共同被告所供稱手抄本是從聲請人命題草稿上抄寫,而竟能與 命題卡兩者一字不差、標點符號及錯別字均屬相同,恐有出入。聲請人提供吳文生之資料,依其當場所見所述: ⒈九月十八日檢察官筆錄:『(甲○○拿給你是何資料?大小如何?直寫或橫寫? )(跟警訊的筆錄紙大約一樣大,是橫寫格式,紙張頭有英文字。)』『(周明 訓幫你抄的資料到那裡去?)(在金山分局碎紙機攪掉。)』 ⒉十月三十日檢察官筆錄:『(這份考古題你有無拿去背?)(沒有,因為太多了 。)』
 足見吳文生見到聲請人所提供的資料,確為紙頭有英文字母,如夾雜在查扣手抄本 中聲請人親手筆跡警察勤務是類資料,而因抄錄的份量太多了,以致吳文生不願背 誦;至於手抄本是否是八月五日被告提供吳文生之資料,因抄錄與交付有時間落差 ,且兩人何時交付不得而知!又吳文生為何要將周明訓所抄原稿毀掉?實費人猜疑 !
聲請人提供吳文生一疊資料,非關命題試題,因沈浸在警察學術領域多年,多少有 些教學心得資料(如附件三),聲請人提供動機,在於吳文生談及外勤沒時間讀書 ,唯提示此疊資料時,吳文生有不屑一顧之情,顯係對知識缺乏敬畏莊重之心,隨 即又想影印,聲請人在未受尊重之下,只有拒絕給予,及其要求影印,亦不為允許 ,後周明訓從中緩頰,聲請人才答應吳文生『要參考須自行抄錄,不得影印』;不 過,還是由周明訓幫忙抄錄。
聲請人命題期間有補習班打了二次電話到家裡,請聲請人去上課,聲請人予以婉拒 ,且當時在校接受軍事役之應屆畢業生,也在找老師複習,聲請人避之唯恐不及, 吳文生雖也是聲請人學生,唯懍於命題委員之職責,何能獨厚吳文生一人?如果有 提供命題草稿給吳文生,焉有不告知之理,致令吳文生放棄應試之契機。監察院按檢察官起訴書等移送懲戒,係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處罰具有公務員『身分上』洩漏或交付『與職務有關』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等罪狀,且刑法該瀆職罪章,亦全數規定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觸犯與職務有關之 罪才適用;聲請人受考選部委託命題,係由本校蘇志強老師推薦,因授過該課,多 少學有專長,非由學校薦送,故僅為學術上之命題委員;特考命題並非公務員身分 上之職務,而是學術領域、專長之職務,如擴大解釋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國 家考試即為公共事務,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為妨害公 務罪章之條文,否則該條徒為具文而已?且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罪客體之文書 、消息、物品,亦未明文規定為命題試題,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不得類推解釋。另 刑法『妨害公務』罪章能獨立存在且第一百三十七條又明文規定妨害考試之條文, 應有其獨立考量與適用,而刑責之科處,應有不法行為為前提;今貴委員會議決書 僅概略敘述違反刑章,卻另以違反訓示規定之典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議處,且竟為 二年休職之嚴懲,對一位二十年來在工作崗位兢兢業業,不曾犯錯之公職人員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
吳文生周明訓與聲請人同為共同被告,兩人在刑事局初訊筆錄多次均坦承在聲請



人不知情時偷抄,兩人敘述如下:
 ㈠依吳文生筆錄:
  ⒈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事局第一次筆錄:『(周明訓有無說該份資料(手抄本 )從何而來?)(他沒說)』
  ⒉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事局第二次筆錄:『(那份手抄本是否確實從周明訓處 拿來?其從何而來?)(確實,他因為常跟學校一些老師打桌球,私交不錯, 某日他去找甲○○老師,剛好鄭老師不在,在鄭老師的研究室內剛好看到一份 有關警察方面的試題,他就把那份試題抄了出來。)』『(周明訓為什麼那麼 好心為你偷抄鄭老師的試題資料?)(他應該是基於好心,想幫忙我,因為我 們私交不錯。)』『(你有無拜託周明訓偷抄鄭老師的試題資料?)(沒有, 我是知道他經常與一些老師打球,曾經拜託他幫忙為我搜集一些資料。)』 ㈡依周明訓筆錄:
  ⒈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事局第一次筆錄:『(該份特考參考資料你從何取得? 何時何處如何取得?)(這份特考參考資料我是從鄭老師研究室拿到的,時間 我不記得,當天我與鄭老師在學校體育館地下室打完桌球,就一同回到鄭老師 研究室去洗澡,後鄭老師說有事要出去,並告訴我離開時要將門鎖上,他走後 不久,我就在他研究室翻閱書籍,發現這份試題資料,隨手拿了辦公桌上的白 紙,將試題一一抄錄下來。)』
  ⒉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刑事局第二次筆錄:『(你為何不直接向鄭老師借去影印 ,而要趁他不在時用手抄錄?)(因為我認為那些資料可能是考古題,我也沒 影印卡,想說閒著就順手抄一份。)』
 按「刑重初供之原理」,何以不採信吳文生周明訓兩人之供詞?卻相信兩人同時 翻供之陳述,要知兩人私交甚篤,同進同出,口供一致,聘請同一律師,休戚與共 ,豈不可疑?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懲戒處分議決亦 應與刑事判決等量同觀,盼能獨立,自主認定。聲請人擔任公職以來,無不兢兢業業,克盡厥職,二十年來在工作、品操上未曾受 過申誡以上之處分,工作上曾獲大功以上之獎勵,品操上曾拒受餽贈而獲獎勵,擔 任分局長期間也拒受各種威脅利誘,八十二年底懍於警察學術之堂奧,毅然由竹南 分局長職務返校任教;另聲請人在家居生活上過著量入為出、儉樸之生活,上須奉 養七十餘齡體弱老邁的父親,及老人痴呆的母親,下有還在校求學的兩個男兒及沒 有固定工作的妻子,一家六口僅靠聲請人薪資度日,而今驟遭休職兩年,將如何度 日?情何以堪?特此表明心跡,並隨文檢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送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庭答辯狀影本二份(如附件四、五),懇請貴委員會能獨立審判,撤銷聲請人二年 之休職處分。
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在卷):
證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證二:通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證三:教學心得資料影本。
證四: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答辯狀影本。證五: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辯護意旨狀影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本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台會議字第○六二二號)貴會函為被付懲戒人中 央警察大學行政系教官甲○○乙員,前因昧於私情,利用擔任命題委員職務之機會 ,洩漏考題,違反典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案經本院提案彈劾,渠對貴會 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處不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理由,提出答辯,貴會函請本院提具 意見書,憑以議決。
經依被付懲戒人於其再審議聲請書繕本自述九點答辯理由歸納如左: ㈠因宿疾發作,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精神恍惚,未能就命題草稿已否銷毀加以確定, 致筆錄內容與實情有所出入,且搜索結果亦未發現命題草稿。 ㈡對檢察官偵訊筆錄,就共同被告周明訓之部分,被指稱查扣之手抄本係得自渠之 命題草稿乙節質疑。
 ㈢對檢察官偵訊筆錄,就共同被告吳文生之部分,認手抄本即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渠交付予吳文生之資料乙節,以抄錄與交付有時間落差等,而提出質疑。 ㈣強調渠提供吳文生之資料非關命擬試題,而係教學心得資料。 ㈤質疑如有提供命題草稿予吳文生,焉有不告知吳員,致令吳文生放棄應試契機之 理。
 ㈥指貴會僅概述渠違反刑章,卻另以違反典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訓示規定,議決 休職二年,不符公平正義。
 ㈦質疑檢察官何以不採信共同被告吳文生周明訓二人於刑事局初供所稱,係周明 訓趁渠外出之際偷抄試題資料之說明。
 ㈧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強調貴 會懲戒處分之議決,亦應與刑事判決等量同觀,盼能獨立、自主認定。 ㈨以渠品操優良,食指浩繁,遭受休職處分,生計困頓,盼能撤銷之。經核被付懲戒人以上答辯各節,部分係屬渠於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時,宿疾發作,自 認有充分事由,認應推翻其原供詞者(答辯理由第一點);有認檢察官認定事實欠 當,損及權益,有所質疑者(答辯理由第二、三、七點);另有對貴會之處置,認 有待商榷者(答辯理由第六點);有對貴會之處置,有所期待者(答辯理由第八、 九點),因均非屬本院職掌,故難以置喙。
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案調查委員約詢過程,對於左列各點坦承不諱: ㈠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周明訓確曾代吳文生抄錄資料,地點則在被付懲戒人之研究 室。




 ㈡檢警搜獲周明訓抄錄之資料,所用紙張經被付懲戒人坦承確為渠所提供。 ㈢周明訓抄錄過程,被付懲戒人坦承當時在場「在打電腦」。 ㈣案發後經檢警專案小組比對結果,警察特考「警察實務」科保安部分試題三十四 題,核與手抄本影本中之三十二題相同。
查本案發生之初,本院曾二度約詢被付懲戒人,依據渠以上之陳述及約詢相關涉案 人員到院所為之陳述,佐以刑事警察局及承辦檢察官偵查所獲事證,以超然、客觀 之立場,就其公務員行政責任部分,進行綜合研析,論斷過程不受檢調機關偵辦步 調影響;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過程,未見其有渠所謂之宿疾癥候出現。有關被付懲戒人強調渠提供吳文生之資料非屬命擬試題,而係教學心得資料乙節, 因據周明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刑事局偵訊過程供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於其研究所交付之資料,經渠全部抄錄完竣,方離開被付懲戒人之辦公 室;而經檢警查扣之手抄本影本亦經周某及吳文生等坦承為渠等所抄錄、影印者。 姑不論被付懲戒人交付之資料,究屬命題草稿與否,其於受聘擔任「警察實務」科 保安部分命題委員之初,明知命題作業要求嚴謹,並對洩密後果能預見其嚴重性, 理應嚴守秘密,以維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方屬正辦,且於交付渠所謂「教學心得資 料」之際,尤當確認不致有洩題之嫌,而影響考試之公平性;更何況經司法機關於 查扣周明訓之手抄本影本內,經比對確認「警察實務」科試題(共八十題,包含交 通部分四十六題、保安部分三十四題)內之保安部分,竟與查扣之二份手抄本影本 (一式二份,內有五十七題,二題重覆)中之三十二題完全相同,命中率如此之高 ,顯然確有檢舉所稱試題外洩情事。
另被付懲戒人質疑,如渠確有提供命題草稿予吳文生,焉有不告知吳員,致令放棄 應試契機之理乙節,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中 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衛分隊辦公室內,當場查獲考 生曾崑勳、陳秋屏二人持有之試題草稿手抄本影印本,循線查證結果,係來自於吳 文生所提供,此外呂學秀李文昌李宗修李明和陳啟川、黃國欽等曾閱讀過 之手抄本影本,亦經證實同係吳文生所提供者,無論吳文生知其為命題草稿與否, 又無論其放棄應試與否,苟試題內容於該科考試正式開始之前,即已為少數考生知 悉,是國家考試之公平性已然遭受斲傷,乃屬不爭之事實,則被付懲戒人洩題違失 責任洵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大學教官,對擔任執法工作之警察人員,不知為人師表,應 克盡職責,循循善誘,導以正軌,而竟昧於私情,利用職務之機會,洩漏考題,乃 至觸法,核其情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第五及第六條之規定,乃依監察法第 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會審議,依法從重懲處,全案調查過程嚴謹、適當, 鄭員所述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實則殊難解免其洩漏國家考試試題內容之違法責任, 是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審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二通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三教學心得資料、證四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答辯狀、證五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辯護意旨狀,經核既皆未於原議決前提出,依首開說明,則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自應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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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