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亨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間興建台中市○○路 60 號財貿大樓竣工,因房地產價格一落千丈,雖經借貸勉 強維持不墜,惟十餘年來利上加利,致聲請人負債沉重,經 本院93年度執清字第31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由抵押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公司)承受地下室、第1至3樓之房地,未能賣出之第4、9至 19樓等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36,000,000元,嗣後中 聯公司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豐公司)。而聲請人之負債,有新豐公司之債權 283,02 5,160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21,291,760元、 地價稅(計至95年11月30日止)1,731,670元、營業稅8,009 ,524 元、大樓管理費12,201,500元、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管理處電費1,521,320元,是聲請人之資產已超過負債,且 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 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積欠新豐 公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管理處多筆 債務、稅費及大樓管理費,惟據聲請人所陳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聲請人之財產僅餘如聲請人財產目錄所示25筆建物及其 所坐落台中市○○段102號土地,價值計約230,060,000元; 惟上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予新豐公司,其抵押債權額為 283,025,160元,是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已不足有別除權之債 權,已無足夠之流動資產可供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進行 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之負擔,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