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93號
SCDV,106,聲,19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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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德輝
相 對 人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 ,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 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5672、44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潘榮珠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18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72、4454號本票裁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故債權 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4月,方得定讞等情,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4月之損害金額為 40萬2,050元【計算式:187萬元×5%×4.3年=402,050元】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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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