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
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不相識,經由訴外人 孫志爽經營松宜代書事務所接洽,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扣除代辦費25,000元及利息3個月75,000元, 實際上僅取得現金40萬元,第4個月訴外人林淑媛代繳25,00 0元、第5個月訴外人許翠華代繳25,000元,惟因被訴外人孫 志爽設計濫用抗告人印章,始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100萬元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4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8,及其上坐落同段 3644建號建物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向 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茲因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為證。原裁定依民 法第873條及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