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指定送達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即Capital F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方面:
㈠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為依香港法 律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未經過認許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被告高企公司雖抗辯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28號12樓之2云云 ,並提出高企公司留存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 )之開戶資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高企公司前揭匯豐銀行開戶資料僅能證明其所約定之通 訊地址,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地址即為被告高企公司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又被告雖主張被告高企公司經董事即被告丁 ○○、丙○○○授權原告經營處理買賣、投資相關業務,原 告亦隨時將處理被告高企公司買賣、投資事務之相關情形, 於台北市○○路董事丁○○所設辦公處所,向董事丁○○報 告;更且每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由被授權人即原告攜至,或付 郵寄送被告丁○○前揭辦公處所,由丁○○親自簽認,此有 被告高企公司91年9月間原告於台北市○○路送呈董事丁○ ○親筆簽認之「高企公司周年申報表」、「高企公司股東會 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董事會報告書」等文書可資
為證云云,然縱使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上開年度財務報表 之簽認尚難認係被告高企公司之從事主要事務或營業行為, 故亦難據此認定前揭簽認地點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此 外被告高企公司在中華民國若果有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衡情應可輕易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被告高企公司並未能提 出其於前揭地址從事公司事務或營業之證據,故其抗辯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前揭地址云云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高企公司於中華民國並未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等語, 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有本件原告請求之美 金及港幣存款,則被告上開可扣押財產既位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另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請求部分,因 渠二人住所地均位於台北市,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 權,故另由本院裁定移送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併此敘 明。
二、重複起訴方面:
㈠本件原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就被告高企公司設立於荷蘭銀 行台北分行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另於台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高企公司、被告丁○○、丙○○○不 真正連帶給付美金206596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現於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認 定。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高企公司僅係為投資大陸之紙上公司, 並藉由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便於海外資金之匯 入,故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有帳戶使用契約等情,則依原 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高企公司顯係僅有一概括之帳戶使用 契約關係。被告高企公司基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契約關係雖 於不同銀行設立帳戶並存入款項,然於原告主張前揭契約關 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時,均應認僅有單一法律關係請求權, 請求被告高企公司在不同銀行之存款。如原告依被告高企公 司不同銀行存款而分別提起訴訟,顯違反訴訟集團現象,有 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自應有民訴訟法第253 條之適用。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原告於該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 訟相同,僅有被告高企公司存款帳戶及金額不同,自應認定 為同一事件,然因該訴訟於94年4月8日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 ,而本件訴訟於94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件訴訟繫屬在
先,故本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起訴,仍應 予實質審理。
三、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 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中變更暨追加聲明 為⑴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 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 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 其給付義務。⑷被告丁○○、丙○○○、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應將設立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戶名「CAPITAL FULL INTERNAIONAL LTD」,帳號0000000 00000美金帳戶;同上戶名,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之 授權人,由「丁○○」變更為「乙○○(A.P. Lin)」。⑸ 被告丁○○、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各50萬港幣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復於95年9 月26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第⑷、⑸項,並經被告同意,揆之前 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高企公司為香港法人,在我國並未經過認許,亦未 曾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告高企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 全部出資於香港設立,但為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等問題,乃 商得被告丁○○、丙○○○同意後,約定由原告借用其二人 之名義作為被告高企公司之登記董事,依雙方約定,有關被 告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應由原告決定之,並於匯豐銀行台中 分行設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原告於前揭美金帳戶中現有存款美金 503,599元、港幣帳戶中現有存款港幣3,866,024元。該二帳 戶均係由原告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匯入,當然亦由原告管理
及處分,而被告丁○○及丙○○○二人僅係借用名義予原告 ,渠等對於被告高企公司及公司銀行帳戶之運作毫無涉入。 ㈡詎料被告丁○○、丙○○○二人日前竟萌他意,未經告知原 告即持證件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欲辦理變更前開帳戶授權 ,並將其中金錢轉出據為己有,原告得訊後多方與其二人協 商,然被告二人均無正面無應,更拒絕將前開帳戶內金錢返 還原告。
㈢原告成立被告高企公司,係作為投資中國大陸之用,被告高 企公司僅為一紙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
⑴高企公司係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乃原告為拓展事業版 圖,以自有資金投入高企公司,使原告便於利用高企公司名 義進行投資。
⑵高企公司僅為紙上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業務,因而亦無任何 公司職員或任何生產設備。實則高企公司係作原告投資中國 大陸之用,即原告以曾與友人合資,利用高企公司名義,在 中國大陸獨資設立上達機械企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上 達公司)。上達公司於82年10月5日成立,經營範圍為生產 汽車、自行車零配件業務。上達公司成立後首任董事長為楊 照明(係因當時楊照明亦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最後再變 更上達公司董事長為林吳偷(按即原告乙○○之母)。 ⑶系爭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分為美金與港 幣帳戶)係於86年3月27日開立,該二帳戶至90年底前並無 頻繁出入(至90年12月31日,僅美金帳戶內餘額美金766.09 元,港幣帳戶均無出入)。91年度亦僅美金帳戶有上達公司 客戶託收支票存入,港幣帳戶仍無出入。至92、93年間,因 託收上達公司客戶支票、因上達公司業無已無營業必要,因 而將機器設備出售所得款項,以及原告指示將款項由香港渣 打銀行轉匯至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等原因,系爭帳戶 內因而存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美金、港幣金額。由以上情形 觀之,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高企公司 營運所得,而係原告透過高企公司經營上達公司,所得之營 業利潤。
⑷茲因上達公司近年來經營績效有限,原告有意終止上達公司 之經營,乃將上達公司資產全數予以處分,且將高企公司原 存放於香港渣打銀行之資金全數轉回台灣(即系爭匯豐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原告已無必要透過高企公司投資中國大陸 ,高企公司無庸繼續持有原告投入之資金,因而終止前街帳 戶使用契約,訴請高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 帳戶內之金錢。
㈣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之關係:
⑴被告高企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董事,被 告高企公司一經設立即取得獨立人格,與原告為不同之法律 主體,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亦有法律關係存在。詳言之, 被告高企公司之設立係為使原告便於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 投資中國大陸上達公司,原告並基於此一目的投入金錢,再 由被告高企公司名義匯款前往中國大陸上達公司。上達公司 之經營利潤亦應歸於原告享有,惟因基於稅賦考量,因而暫 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因此,被告高企公司與原 告間實存有一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此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原 告得以利用高企公司之名義投資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經營 利潤應歸原告享有(此由原告出資設立高企公司,再由高企 公司投資設立上達公司即可推知),但暫時以被告高企公司 之名義存入銀行,待日後適當時機,被告高企公司即應將款 項返還原告。
⑵經查,上達公司因經營成效不佳,已將生產設備全數出售, 實際上已為歇業狀態。且近年來兩岸投資法令鬆綁,已無透 過高企公司投資上達公司之必要。原告因而已終止與被告高 企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被告高企公司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有理由。 ⑶若鈞院認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所有,則因系爭帳戶 之款項都是上達公司客票託收款項或上達公司出售機器設備 所匯入之款項,應屬於上達公司所有,僅係借用被告高企公 司名義帳戶存入,原告主張上達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除與被告丁○○、丙○○○二人就「出借名義擔任 高企公司董事」之事項成立借名契約以外,另與被告丁○○ 達成合意,由被告丁○○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至匯豐銀行 台中分行設立帳戶,供原告匯入資金,作為投資大陸之用, 且原告得逕行自由處分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現因原告與 被告丁○○間借名契約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高企公司持有 系爭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金錢,顯然失其法律上依 據。
⑵又原告因投資中國大陸之必要而出資設立被告高企公司,再 借用被告丁○○、丙○○○之名義擔任被告高企公司董事, 嗣於86年3月27日設立被告高企公司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並存入原告之資金。現因政府放寬對中國大陸之投資限制 ,原告即無繼續使用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輾轉投資之必要,原
告因而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則該公司繼續 持有系爭帳戶之金錢,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末查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金錢確為原告所匯入,此見諸 兩造另案之台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24日中,被告訴訟代理人 自承「系爭款項是原告要送給我們的」云云,足見被告對於 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匯入一節並無爭執,僅抗辯稱系爭款項 係原告欲「贈與」予伊而已。
㈥聲明:㈠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 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丙○○○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移轉管 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存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 ⑴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 使原告得以利用被告高企公司名義投資上達公司,上達公司 之經營利潤應歸原告所有,但暫時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存 入銀行,日後被告高企公司即應將款項返還原告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被告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被告丁○○並未代理被 告高企公司與原告訂有所謂「使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故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載,訴外 人上達公司係由被告高企公司100%出資設立,為被告高企公 司獨資擁有之法人公司。上達公司業務經營所得及處分生產 設備所得之金錢款項,自應歸屬上達公司100%之出資者被告 高企公司,斷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陳稱:「上達公司之經 營利潤應屬原告享有,暫時以高企公司名義存入銀行,日後 高企即應將款項返還原告」云云,顯係歪曲事實之詞,洵無 足採。
⑶被告高企公司經營因投資、經營等業務營運,而於香港渣打 銀行、台灣台北荷蘭銀行及台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分別設有 美金、港幣帳戶。原告於被告高企公司委任授權期間,因被 告高企公司之委任授權而代理公司使用上開帳戶,其對上開 帳戶之使用支配權利,係本於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而來,其使 用支配後之法律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高企公司。是以被告高 企公司係授權原告為經營公司而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被告高 企公司與原告有另外獨立存在之「使用帳戶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者明顯不同,應予辨明。
⑷再查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此為自己代理之禁止。被告高企
公司授權經營期間,原告僅得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與第三人有 貿易、投資之法律行為,而其效果均應歸屬於被告高企公司 ,與為代理人之原告無涉,然被告高企公司並無特別許諾原 告得為前揭自己代理,而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自己締結 使用帳戶契約,特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高企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
⑴被告高企公司於香港、台灣台北、台中均設有業務營運帳戶 ,供為國際貿易買賣、投資收付款之用。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港幣帳戶內之金錢,即 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營、投資之存入款,屬於被告高企公司國 際貿易業務營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更非原告之 私人所有,本應終局地歸屬被告高企公司所有,被告高企公 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根本亦無任 何契約關係,得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縱 令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丁○○、丙○○○間根本不存在之「 借名契約」,被告高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屬公司本身之貿 易、投資等業務營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
⑵又原告指稱被告高企公司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匯入, 並提出原證三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據云云。被告明確否 認原告此開事實主張。又查該「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係 被告高企公司匯出貨款於ASIANOBLE Co.LTD.公司(受款人 ),顯非原告匯款於被告高企公司之匯款單據。因此,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高企公司請求返還匯豐銀行 台中分行美金、港幣帳戶內之美金及港幣,自應就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原告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匯入或給與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 ,故他方未受有損害,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丁○ ○、丙○○○基於被告高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原告 綜理經營被告高企公司,而被告高企公司於被授權人即原告 經營期間,以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賺取之經營收入,仍係被告 高企公司之經營所得,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從而,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既為被告高企 公司經營所得現金存款,而原告亦未因被告高企公司合法取 得經營利益而受有任何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法理至明 。
⑷復查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事 件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略以被告丙○○○曾於該筆
錄中陳述「系爭款項是原告要送給我們的」云云,而謂被告 等人對該等款項為原告匯入,並無爭執,企圖強辯以此供為 證明。惟查:該筆錄雖載有「系爭款項是原告要送我們的」 ,然其意應係荷蘭銀行現存款項為被告高企公司所有,而被 告公司復為原告所贈與被告丙○○○及丁○○之意思,因筆 錄無法逐字記載,自不能摭拾筆錄片語隻字,斷章取義,而 扭曲原意,其意涵斷非指稱該荷蘭銀行之美金存款為原告。 更況,此等陳述係被告丙○○○於台北地方法院就荷蘭銀行 帳戶款項所為之陳述,根本即與本案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 、港幣帳戶現有存款完全無涉,實不足據以推論認定匯豐銀 行之存款係原告匯入。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高企公司於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港 幣帳戶金錢款項,為原告「透過」被告高企公司經營上達公 司所得之營業利潤云云,惟依其事實陳述所指,應係原告於 受被告公司委任、授權經營期間,以被告高企公司名義經營 投資而取得。故原告於經營期間以被告高企公司名義所取得 之投資經營所得,自應歸被告高企公司終局取得,並非歸屬 代理經營被告高企公司之原告所有,事理至明。 ⑹依原告所提原證26「匯豐銀行帳戶彙整表」所示,系爭帳戶 之匯入項下,其匯款人為上達公司之託收票據、上達公司機 械設備交易款、被告高企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匯款,及利息所 得,而上達公司既為被告高企公司所100%投資設立,即足資 認定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高企公司基於投資、經營所得 ,並無任何原告之私人匯款或給與。該帳戶之金錢款項顯已 足資認定為被告公司因投資、經營而取得,被告高企公司取 得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系爭帳戶金額既然 均無原告之任何匯款及給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82年3月9日登 記首任董事為楊照明(原告乙○○妹婿,當時擔任利奇公司 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司生管部主管), 又原告借用楊照明、韓靖中名義登記為被告高企公司董事, 被告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實際上均由原告處理。82 年12月22日原告改借用李慶誠名義替代楊照明為高企公司董 事。
⑵83年6月25日被告丁○○、丙○○○繼李慶誠、韓靖中二人 後登記被告高企公司董事迄今。
⑶93年10月1日被告丁○○以被告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 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終止、撤銷被告高企公司對原 告所有授權。並說明原告已非被告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 人、代理人或代表人,被告高企公司終止、撤銷原告對荷蘭 銀行就被告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等 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對被告高企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於本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 所匯入?作何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高企公司之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 ⑴被告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外 國法人格,獨立會計帳冊資料,於中華民國並未辦理外國法 人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高企公司既為獨立之 外國法人,且有獨立會計帳冊,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若無其 他法律關係證明,自應屬於被告高企公司所有。 ⑵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被告高企公司之系爭存款 係由原告所匯入,經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之,原告均未能提出,遲於95年11月13日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7日原告始具狀陳明系爭存款之匯入來 源為上達公司客戶之客票票款或上達公司機器設備交易款, 並檢呈匯豐銀行帳戶彙整明細表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匯豐銀 行台中分行函查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情,本院審之; 上達公司為被告高企公司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業有原 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高企公司基於獨立外國法人格轉投資大陸 上達公司,則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為真實,則上開款項應認係被告高企公司轉投資上達公 司之收益款項,自應認歸屬被告高企公司所有。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當初投資上達公司之資金係由原 告所匯入云云,本院認縱使被告高企公司轉投資上達公司之 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所匯入,然此可能基於原告與被告高企公 司或被告高企公司股東間之借款、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籌 資行為,然籌得之資金既已匯入被告高企公司,仍應認係屬 於被告高企公司所有。原告如欲取回當初匯入之資金,自應 舉證證明該等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又依據何種權利請求返還 ,原告於本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款項之法律關係究竟為 何,自無法據此推認其匯入之款項仍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被 告高企公司所有。
㈡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高企公司間有系爭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 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帳戶使用之契約關 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既已主張其為規避中華民國對於投資大 陸之法令限制,故利用香港設立之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轉投 資上達公司云云,則原告顯係透過設立中華民國境外之外國 公司之方式轉投資大陸,其轉投資之所得亦須經由被告高企 公司會計程序才能轉為被告高企公司之收益,並非單純僅係 借用被告高企公司帳戶之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僅係存有「原告得使用被告高企公司系 爭帳戶,而帳戶內款項仍歸屬原告所有」之合意,故原告前 揭主張與其陳述事實已有矛盾,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存款:
⑴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高企公司有前揭單純之系爭帳戶 使用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 台中分行系爭美金、港幣帳戶內之款項,即應認係被告高企 公司業務經營、投資之存入款,即被告高企公司營運所得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⑵本件被告高企公司之資金來源若確屬原告所匯入,原告自可 依香港法律相關規定由被告高企公司相關股東決議處置公司 財產,或聲請解散被告高企公司,復進行清算程序而取回資 金或相關獲利,於上開法律程序進行前,被告高企公司既為 獨立外國法人,原告當無任意由被告高企公司取回資金之理 。
⑶又被告高企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係由 上達公司客票存入或出賣機器設備款項而存入,均應認係被 告高企公司轉投資上達公司所匯回獲利之款項,尚難認係歸 屬於上達公司所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債權讓與之 證據,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基於上達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而請求被告高企公司返還前揭款項,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高企公司間就 系爭帳戶有單純之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高企公司 為獨立之外國法人,其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為其所有,則縱 使被告高企公司成立之資金係由原告或其所屬公司所匯入, 原告仍應循被告高企公司內部相關股東會決議途徑,處置被 告高企公司之相關財產,或依法解散被告高企公司進行清算 程序,在未依上開程序處置前,被告高企公司並無任何不當 得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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