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曾明達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由蔡裕芳變更為戊○○。 二、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2地號全 部、同段第152之1全部、同段第152之23全部、同段第152 之24全部、同段第152之25全部、同段第152之281全部等6 筆土地已被徵收,基於情事變更,更正聲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曾明達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 市○○段第428地號全部、同段第476地號全部、同段第 514 地號全部、同段第517地號全部,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 資字第08140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曾 明達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確認被告曾明達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 市○○段第414地號全部、同段第418地號全部、同段第
419 號全部、同段第420地號全部、同段第424地號全部 、同段第425號全部、同段第464地號全部、同段第465 地號全部、同段第466地號全部、同段第499地號全部、 同段第500 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410號所為設定最高 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曾明達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⒊確認被告庚○○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 市○○段第379地號全部、同段第382地號全部、同段第 383 號全部、同段第386地號全部、同段第387地號全部 ,於92 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 年平普資字第0392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 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庚○○應塗 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⒋確認被告庚○○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 市○○段第935地號全部、同段第938地號全部、同段第 940 號全部、同段第1238地號全部、同段第1239地號全 部、同段第1299地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10號所為設定 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庚○○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⒌確認被告庚○○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 市○○段第383地號全部、同段第384地號全部、同段第 385 號全部、同段第393地號全部、同段第396地號全部 、同段第397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20號所為設定最高 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庚○○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⒍確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就其 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49地號全部、同段第 1357 號全部、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65地號全部、同 段第366 號全部、同段第368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 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05 7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⒎確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就其 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2之21全部、同段 第152 之22全部、同段第152之26全部、同段第152之27 全部、同段第15 2之278全部、同段第152之279全部、
同段第152之280全部共7筆土地,暨就其所有坐落同段 第152地號全部、同段第152之1全部、同段第152之23全 部、同段第152之24全部、同段第152之25全部、同段第 152之281全部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2,295萬 8,320元整,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0580 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 6,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且就上開徵收補償款不得行使優先次序之受償 權。
⒏確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於 92 年4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面前就附表 :「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 至50之土地共計18筆,以總價9,500萬元所公證成立之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為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曾明達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 428地號全部、同段第476地號全部、同段第514地號全 部、同段第517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400號所為設定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權行為、 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⒉被告曾明達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 414地號全部、同段第418地號全部、同段第419地號全 部、同段第420地號全部、同段第424地號全部、同段第 425地號全部、同段第464地號全部、同段第465地號全 部、同段第466地號全部、同段第499地號全部、同段第 500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41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 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⒊被告庚○○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 379地號全部、同段第382地號全部、同段第383地號全 部、同段第386地號全部、同段第387地號全部,於92 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平普資 字第0392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 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⒋被告庚○○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 935地號全部、同段第938地號全部、同段第940地號全 部、同段第1238地號全部、同段第1239地號全部、同段 第1299地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1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 140萬元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⒌被告庚○○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 383地號全部、同段第384地號全部、同段第385地號全 部、同段第393地號全部、同段第396地號全部、同段第 397地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6 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 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就坐落臺 中縣大里市○○段第1349地號全部、同段第1357地號全 部、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65地號全部、同段第366地 號全部、同段第368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0570號所為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 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
⒎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就坐落臺 中縣大里市○○○段第152之21全部、同段第152之22全 部、同段第152之26全部、同段第152之27全部、同段第 152之278全部、同段第152之279全部、同段第152之280 全部共7筆土地,暨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152地 號全部、同段第152之1全部、同段第152之23全部、同 段第152之24全部、同段第152之25全部、同段第152之 281全部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2,295萬8,320元整 ,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 里普資字第08058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 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⒏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其於 92年4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面前就附表: 「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 至50之土地共計18筆,以總價9,500萬元所公證成立之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甲○○與曾正仁、劉松藩為世交,並兼投資事業之夥 伴,亦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 東之一,其長子林岳峰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物流 課課長,林岳德為林岳峰之弟、藍雅華為林岳德之配偶、 林陳金雀為被告甲○○之妻及林岳峰、林岳德之母,林玉 蔥為林岳峰之堂姊,林潮茂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為林朝 茂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為林岳峰之外甥。
㈡民國(下同)87年3月間,曾正仁等於廣三集團旗下順大 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前後之 期間內,於87年6月間,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職員及其眷 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證金公司)申請辦理新臺幣(下同)20億元之股票融資質 押貸款,另被告甲○○以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 名義,林潮茂以自己名義,亦利用同一機會將其自有之股 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詳如本院9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書第11頁所示附表編號02、03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書第20、21頁所示附表編號02、03部分)。被告甲 ○○平時借用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 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潮茂平常則 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 股票。被告甲○○及林潮茂等人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 之曾正仁處,分別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擬87年11月中 旬,以向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 票之價格,及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 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 息未公開前,被告甲○○借用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 等人帳戶,林潮茂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 峻源等人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 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 ,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 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 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 甲○○(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 出順大裕股票共2386張,金額計1億5866萬9000元。林潮 茂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704張,金額計4752萬元(詳如 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書第19、20頁附表 所示編號02、03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第22頁所示編號02、03部分)
。上開曾正仁等所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起訴、本院 88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35號受理;被告甲○○所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 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本院於93 年3月 17日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另被告甲 ○○借用之人頭帳戶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及林潮 茂借用之人頭帳戶陳瑞芬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45 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書記官於92年4月1日製作對於被告 甲○○借用人頭帳戶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之不起 訴處分書正本(內載被告甲○○部分另行起訴),於92年 4月2日製作對於被告甲○○起訴書正本,旋即分別送達告 訴人即原告臺中商銀(於92年4月3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 92年4月4日收受起訴書)及被告甲○○。
㈢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起訴書後,知悉其被起訴之事,隨 即於92年4月4日與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穎德公司)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訂立「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甲○○將如附表「 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50之 土地共計18筆,以總價款9500萬元出賣予被告穎德公司( 第1條、第2條),付款約定:簽約款6500萬元整,應於簽 約同時,由買方即被告穎德公司先支付1000萬元,其餘款 項買方至遲應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日前分期或一次支付全數 ;完稅款2500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賣方即被 告甲○○繳納完畢,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買方得予代 為繳納,並自未付之價款中憑單抵扣;產權登記完畢價款 500萬元整,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代書通知日起 10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並一併辦理土地點交事 宜(第3條),簽約同時被告穎德公司交付被告甲○○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4月4日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10紙,合計1000萬元,並為確 保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及賣方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 行,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92年4月8日 分別就如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 示編號33至37共計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登記,就如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
形明細表」編號38至50共計1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 於92年4月8日分別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 明細表」編號1至4共計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 形明細表」編號5至15共計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甲○○與被告庚○○於92年 4月8日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 號27至32共計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登記,於92年4月9日分別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 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6至20共計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就附表「甲○○所有 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21至26共計6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1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㈣然查被告甲○○財力雄厚,並有鉅額款項借予曾正仁,此 依被告甲○○於87年12月24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曾於 87年11月24日或87年11月25日借款曾正仁1億元,匯入陳 中江之臺中信帳戶,曾正仁於87年11月26 日先匯5000萬 元入其帳戶清償,目前尚欠其5000萬元云云(另本院88年 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宗第315-319頁參照),且 甫於87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賣出順大裕股票共計63 11張,賣得價款共計3億9288萬3200元,其他不動產及投 資,尚未計算在內,可謂財富滿貫,根本不需要出賣其名 下所有之「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33 至50共18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分別設定2000萬元及600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穎德公司,以換取價金,亦無須因 為700萬元,而以其名下所有之「甲○○所有土地設定抵 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至32共32筆土地分別設定100萬元、 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曾明達,100萬元、140萬元 、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庚○○,且依被告甲○○ 與被告穎德公司、曾明達、庚○○間之締約交易及設定抵 押登記時間而言,時機敏感、密集,交易有違常情,詳如 下述:
⒈被告穎德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設立目的在 於以設立乾淨之新公司作為持有廣三集團及曾正仁持有 相關關係企業公司之股份及開設新帳戶,係廣三集團因 中央銀行金檢處對原告臺中商銀實施金融檢查,經報紙 報導,而自87年11月24日起連續3日違約交割,並因廣 三集團之相關企業及人頭戶帳戶陸續被檢方查扣,且曾 正仁亦開始逃亡,廣三集團之財務委由其五哥曾正行及
五嫂蔡美月代理處理,蔡美月乃藉用乙○○、沈瑞鳳、 林宏桑及鍾桂香等人帳戶自海外匯款約4億元入上開帳 戶,其中於87年12月24日匯入美金200萬元部分,陸續 轉換成新台幣,作為廣三集團之週轉,並於88年2月20 日以乙○○名義為代表人設立被告穎德公司,及於88年 2月23日以張肇宏名義為代表人設立泰順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以資避免司法機關對廣三 集團資金之追緝,而非投資不動產,更不可能投資如被 告甲○○與被告穎德公司間「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物即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 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50之土地共計18筆,均屬坐落 偏僻之「原野地」、「旱地」等土地。又被告穎德公司 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而買賣價金為9500萬元,交易金 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交易顯屬異常。再者,上開「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1000萬元,均係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發 票日均為92年4月4日之銀行支票共10紙支付,難以證明 係由被告穎德公司所購買支付,亦未見被告穎德公司有 依該契約書內付款約定之記載支付款項予被告甲○○。 至被告甲○○辯稱被告穎德公司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 付價金6500萬元,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惟被告穎 德公司所提出之銀行支票共18張,金額僅共5600萬元, 並非被告甲○○所稱6500萬元,且簽發日期與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日期及條件,亦不相符。由此 足證,被告甲○○與被告穎德公司間所成立之不動產( 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所 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抵押權設定當 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欠缺從屬 性,應屬無效。
⒉被告曾明達、庚○○因無法證明其對被告甲○○有抵押 債權存在,亦無法提出債權支付證明,故其二人對被告 甲○○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至被告甲○○辯稱被告 曾明達於92年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甲○○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 觀諸被告甲○○之上開帳戶,係於92年4月7日新開戶, 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顯然在同一時間存款又 提款,提款又存款,且提款故意不超過150萬元,以規 避應依洗錢防制法申報留下紀錄,並與被告曾明達之匯 款日期緊接、兩者之金額相近或相同,況一般借款人要
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借款金額通 常會低於最高限額抵押金額,差額部份供作利息之擔保 ,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與匯款金額相同, 有違常情。被告甲○○另辯稱被告庚○○於92年4月7日 轉存380萬元至被告甲○○在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內,惟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臺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資料,雖可證明於92年4月 7日有轉存存入38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 何人存入,遑論可證明係被告庚○○所轉存,就此,被 告甲○○應負舉證責任。又稽之該帳戶於92年4月7日轉 存存入380萬元及60萬元,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款310萬 元及130萬元,金額相同,應係過水留下存提款紀錄而 已,被告甲○○與被告庚○○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 另人起疑。由此足證,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庚○ ○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且該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 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欠缺從屬性,應屬無效。
㈤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 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 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在台灣之證券交易制度,係由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證券市場之結算交割手 續,係採公司制,故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場買進或賣出 股票之契約當事人,為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 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經 紀商。至於證券經紀商與投資客戶間則依行紀契約之法律 關係定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對於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及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或對於違約交 割、炒作拉抬股價及操縱股價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價證券之人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證券商),委託證 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一般投資人),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之證券交易制度,係採電腦撮合 交易方式,而非人工交易方式,故在客觀上無法辨別何人 賣出(買入)之股票,係由何人買入(賣出),故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第5項規定,原告只要證明被告甲 ○○係從事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而原告係於同 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即可,毋須證明兩者具體之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臺中商銀委託其他證券商於87年11月19日為
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計1730萬8000股,金額計10億3047萬 6000元(手續129萬2000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 公司股票計1200萬股,金額計7億1400萬元(手續89萬300 0元),合計金額17億4576萬8000元(另手續218萬5000元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準用第20條第4項 規定,原告此2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部分,視為善意從 事買入順大裕股票之人。原告臺中商銀附設證券商於87年 11月21、23、24日接受廣三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及人頭戶 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 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 裕股票之人,因委買人未於87年11月24、25、26日應交割 日完成交割,造成違約交割,使原告因此受到違約交割之 損失,3日合計20億4006萬7324元,依同條項規定,應就 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其情節重大者, 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於92年4 月9日對被告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其中10 分之1即591萬3224元,及於92年4月22日對被告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其中10分之9即1億 7148萬3496元,分別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365號及93年度 金字第7號受理。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因檢察官未起訴曾正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從未敘 及本件被告甲○○所涉及之內線交易事實,故遲至第一審 刑事庭言詞辯論時,均未調查此部分資料:另本院88年度 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於88年3月間辯論終 結,於90年4月9日宣判,至90年5月間送達刑事判決書, 而於刑事判決書內僅認定林岳峰、林岳德、林陳金雀賣出 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從未敘及或認定本件被告甲○○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或內線交易之犯行,故原告於90年7月間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列曾正行等18人為被告(含林岳峰 、林岳德、林陳金雀),而未列本件被告甲○○,可見原 告於當時仍不知被告甲○○涉及內線交易犯行,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 、20201、24544號起訴書於92年3月26日對被告甲○○提 起公訴,原告於92年4月4日接獲起訴書時始知林陳金雀、 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 立股票交易帳戶係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因此 知悉被告甲○○涉案,故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從知悉 之日起至於92年4月9日、92年4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止,並無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嗣
原告於93年5月28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669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庚○○、第167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曾明達,及於93 年7月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447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穎德 公司,催告其等塗銷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置之不理 ,惟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對被告甲○○之抵押 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被告穎德公 司與被告甲○○間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 在,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之訴訟排除之, 爰提起先位之確認訴訟。又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 司對被告甲○○之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確屬不 存在,其各自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被告甲 ○○之債權求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甲○○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曾明達 、庚○○、穎德公司各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全 其債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各自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退步言,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如前述,被告甲 ○○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意圖脫產,以免債權人即原 告追償,而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於被告曾 明達、庚○○及穎德公司,且辦理抵押設定之時間均在92 年4月8日同一天及次日,被告曾明達又參與擔任廣三集團 關係企業之股東,被告穎德公司實際上係由廣三集團所設 立出資,故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庚○○及穎德公司 間為上述買賣及抵押設定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各所成立之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 行為,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至原告於93年3月26日簽准對上開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於93年3月26日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經本 院於93年3月29日核發93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書,並據以於93年4月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分局申請被告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 得被告甲○○之不動產土地資料後,並據以製表向台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甲○○ 業已將名下所有之「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 」全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穎德公司、曾明達、庚○○ 。嗣供擔保之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20日以 中院清民執93執全八字第73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給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
基此,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之日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影本各1件、本院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4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原告對甲○○、蔡美月等人違 反內線交易罪行為求償之起訴狀影本2件、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之公證書影本及「不動產(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表「甲○○所有土地明細表」影 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冊、證券交易所之順大裕股票( 9932)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資料1件、 穎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件、蔡美月之87年 4月17日調查站調查筆錄1件(網路版)、蔡美月87年8月 3日調查站調查筆錄1件(網路版)、甲○○87年12月24日 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件(網路版)、「附表:87年11月17 日至24日有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 交易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影本1件、原告 之簽辦文稿影本1件、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民事裁 定書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甲○ ○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 20日中院清民執93執全8字第73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2件、 土地登記謄本50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甲○○並未參與87年11月24日凌晨廣三集團之會議 ,故不知悉曾正仁違約交割之事項,而被告甲○○出售 順大裕股票係因媒體報導金檢之消息,表示順大裕股票 之價格可能受到影響,始賣出手中持有之順大裕股票。 另被告甲○○向被告曾明達借款300萬元,被告曾明達 於92年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甲○○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故被告甲 ○○向被告曾明達抵押借款,確屬事實。被告甲○○向 被告庚○○借款,被告庚○○於92年4月7日轉存380 萬 元至被告甲○○在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內,故被告甲○○確實係因向被告庚○○借款,而將所 有財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庚○○。被告穎德公司已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6500萬元與被告甲○○,故被 告甲○○與被告穎德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甲○○ 為擔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登記 與被告穎德公司,均屬事實。且按契約自由原則,以多 少價金購買何種土地,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契約即可有 效成立,另商場上之交易金額,大於公司資本額者,比 比皆是,被告穎德公司向被告甲○○購買「原」、「旱 」地目之土地,就購買用途、買賣價金自有其考量因素 ,然此屬商業上之秘密,被告甲○○並無權利要求告知 。原告謂被告穎德公司向被告甲○○購買土地,時機敏 感、交易有違常情,及買賣價金大於公司資本額,遽指 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均屬虛偽云云,顯無可採。被告 甲○○雖曾借錢給曾正仁,但曾正仁尚未還清債務,為 不爭之事實。另被告甲○○於84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 公司股票之價格,比先前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為 低,故被告甲○○實賠錢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被告甲○ ○因資金週轉之必要,而向被告曾明達、庚○○借款, 及出賣土地與被告穎德公司,被告甲○○更因暫時無資 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與被告穎德公司約定寬緩9個多 月之時間再申報土地增值稅,茲因被告甲○○暫無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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