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美裕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丁○○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元、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星公 司)新台幣(以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風公 司)。嗣因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 提示兌現,故附表編號1-3之支票已無從返還;又因被告兌 現附表編號3之支票,溢領39, 236元(300,000-260,764=39 , 236),故變更聲明將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036,236 元,另將第二項請求返還之支票減縮為附表編號4-8所示之 支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法之 所許。嗣原告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東星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傑風公司39,236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傑風公司。經核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即無不合,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子○○、癸○○知悉被告引進品牌LYKEA(莉凱 雅)之化妝產品時,子○○與訴外人癸○○有意共同合作 開創經營此事業,是子○○與癸○○一面和被告洽談經銷 LYKEA產品之事宜,另一面積極規劃籌設新公司即原告東 星公司,並自94年8月5日起即以原告東星公司名義開始向 被告訂貨,被告亦依照訂購內容出貨,原告東星公司並與 被告合意,於原告東星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前,暫以原告傑 風公司名義於94年8月16日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以下 簡稱經銷合約)。
二、因被告於前開經銷合約簽訂後仍違約出貨予屬於原告東星 公司經銷區域內雲林地區之召安藥局,癸○○知悉後,要 求釐清三方權義關係,並要求清楚規範違約罰則,且要求 被告應一併將系爭經銷合約所定區域內仍與被告配合供銷 之店家確實移交予原告東星公司,原告東星公司乃與被告 於94年10月ll日續簽「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並將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情事 之處理方案載明於第7條,及將違約罰則列明於第6條,被
告並因此將其違約與召安藥局簽約時收受之款項,依據前 開第7條之約定,開立支票6紙共計12萬元予原告東星公司 。否認被告所辯其因受詐欺而於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上 用印云云,被告辯稱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欲撤銷舊店家 服務合約書云云,係非可採。
三、原告東星公司與被告於94年8月16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 ,曾約定原告東星公司之經銷區域為苗栗以南,嘉義以北 ,經銷期限1年(自94年8月10日至95年8月9日止),上開 經銷區域係包含苗栗與嘉義地區在內。詎被告竟於簽訂舊 店家服務合約後,仍與嘉義市之嚴昔志藥局、嘉義縣之訴 外人劉威亨簽訂LYKEA合約;復與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 局簽約販售系爭商品,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 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120萬元之5倍即 600萬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該商品之 文宣製作進度並欲協商增加合約條款云云,嗣被告竟於同 年月31日來函表示:「與東星生化公司究無任何契約關係 ……傑風廣告公司尚不得將本公司與該公司間之合約書權 利予東星生化公司……否則將終止經銷權」云云。原告東 星公司認上開函文不實,予以回函說明,惟被告竟於94年 ll月l日擅自停止供貨,造成原告極大損失,復於94年11 月21日發函對原告傑風公司終止契約。然被告無故拒收原 告東星公司所簽支票,又被告亦有原告於94年8月16日簽 訂經銷合約書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傑風公司之支 票可扣抵貨款,並無遲交貨款情事,是被告於94年11 月 21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實無依據,然被告竟違反契約而 終止合約,已無誠信,原告爰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表示終止兩造所立之合約,又依兩造間之契約,該 經銷合約迄95年8月9日亦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兩造合約既 已終止,而被告提示原告傑風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東 星公司所欠之貨款,亦已溢領39,236元,被告受領該部分 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傑風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溢領之票款返還原告傑風公司, 又上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傑風公司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共5紙予 原告傑風公司。
五、原告係為經銷LYKEA貨品而成立東星公司,雇用人員花費 不少成本,另被告給予原告經銷業績年度目標為120萬元 ,今被告突然停止供貨,片面終止合約,造成原告數百萬 元之損失(含預期利益損害),亦影響原告東星公司之商
譽。原告東星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兩造間全部的貨款 金額80幾萬元,利潤約90萬元。又關於LYKEA活妍抗皺組 商品之銷售價格為每組2880元,依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 被告以3折出售與原告東星公司,故原告東星公司之進價 為864元,又原告係以6折之價格即每組1728元出售與店家 ,故原告每組獲利864元。
六、綜上,爰依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星公司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傑風公司39,236 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公司。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緣於訴外人癸○○透過第三人子○○小姐之介紹而與 被告洽商,洽談時癸○○以傑風公司負責人自居,雙方乃 於94年8月16日由癸○○以傑風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傑 風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雙方簽約時癸○○曾 表示傑風公司之營業項目恐不適宜經銷被告產品,故伊將 另組新公司承接傑風公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則表示待其 成立新公司後,被告願與其新設立之公司再做換約事宜, 但其前提乃在該新公司係癸○○所出資設立,且所有與新 公司間之關係應經過換約手續始可。再者,原告東星公司 係成立於94年9月30日,自不可能於成立前即與被告在94 年8月16日簽訂契約,而傑風公司與東星公司又分屬不同 法人格,亦不能將傑風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即認為 是東星公司所簽訂。又癸○○並非原告東星公司之負責人 或主要股東,然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條以觀,原告傑風 公司除不可將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外,甚至連原告傑風 公司之主要股東或負責人有所變動時,亦應立即通知被告 ,足見被告對癸○○信用地位之重視,是原告東星公司既 非由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要股東,則被告自無 可能與原告東星公司有任何契約合意。被告並不知原告東 星公司之存在,亦未曾同意原告傑風公司將本件經銷業務 轉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
二、被告與訴外人癸○○代表傑風公司簽訂後,被告已將經銷 區域內之舊有客戶交予傑風公司經營,嗣癸○○要求與被 告就有關被告舊有客戶之經銷相關事宜釐清雙方之權利義 務,因此乃由癸○○擬具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後,於94
年10月ll日持至被告公司所在要求被告用印。斯時被告曾 向癸○○詢及為何用原告東星公司名義為乙方,惟癸○○ 當時竟隱瞞原告東星公司業已設立之事實,反而向被告表 示因其欲以原告東星公司之名稱申請設立新公司,承接原 傑風公司之經銷業務,故先以東星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該 舊店家服務合約書,避免日後尚須換約之麻煩,被告不疑 有他,乃在該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上用印,但被告當時之認 知乃係與癸○○即將設立之公司簽約,並不知原告東星公 司早已成立,自無與原告東星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 言。因此在處理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7條有關召安藥 局之款項時,癸○○乃要求被告開立之支票抬頭要以原告 東星公司為受款人,故被告縱在開立予癸○○之支票受款 人欄記載原告東星公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東星公司有 經銷契約之合意。
三、傑風公司在94年8月16日業已將負責人變更為丙○○,但 癸○○竟隱瞞此項事實而繼續以傑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 告簽約,而被告則係在鈞院開庭時始知此項事實。苟若癸 ○○在簽約時即已表示均非負責人者,被告絕不致於與其 簽訂經銷契約。從而,癸○○在94年8月I6日既已有惡意 隱瞞之行為,嗣被告因受癸○○之詐欺,誤認原告東星公 司乃癸○○將來欲成立之公司,始於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 書上用印乙情,當亦可信。是縱認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 已有契約形式,但被告亦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併依民法第 88條第I項及同法第92條第l項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是該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 示而不復存在。
四、被告並無違反經銷區域之約定:
(一)台灣商界於經銷區域之分配,大都均分為北北基、桃竹 苗、中彰投、雲嘉南、高高屏及宜花東等六區,而被告 就經銷區域之劃分亦以此為標準。本件被告與原告傑風 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時,本即僅欲將中彰投區域即台中縣 、台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4縣市交由原告傑風公司 經銷,但經癸○○之要求,乃同意增加雲林縣亦由原告 傑風公司經銷,因此,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就經銷區域 所載「苗栗以南、嘉義以北」等語,實不包括苗栗縣及 嘉義縣之意,況由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1條所定交 予原告傑風公司繼續服務之舊店家並無位於苗栗縣及嘉 義縣者亦可得證,是原告主張雙方就經銷區域之約定包 含苗栗縣及嘉義縣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劉威亨簽立「LYKEA合約書」之日
期為94年8月25日,距離與原告簽約之94年8月16日僅相 隔9天,若非被告自信與原告簽約時未將嘉義地區之經 銷授予原告,又豈會在相隔僅僅9天即違約將嘉義地區 重複授權予劉威亨,故由該2份契約簽訂日期互核,當 可證明嘉義地區確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經銷區域。 (三)又雲林縣召安藥局原為被告另一系列產品「紓黛爾化妝 品」之經銷商,嗣於94年8月間召安藥局表示欲改銷售 LYKEA產品時,適逢兩造商洽經銷合約前後,被告惟恐 在當時若改由原告去與召安藥局商洽簽約事宜,將致使 召安藥局心生疑慮而放棄契約,故被告乃先與召安藥局 簽約後,再將之轉予廖健鋒服務,並於簽訂系爭舊店家 服務合約書時特別於第7條列明,凡此均為原告所明知 且同意,自無違反契約之可言。
(四)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局係與紓黛爾化妝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紓黛爾公司)簽訂銷售紓黛爾化妝品之契約,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個人係紓黛爾公司中部之 經銷,該藥局從未曾向被告購買任何LYKEA產品,被告 亦未曾銷售任何LYKEA產品予親民大藥局,玆因原銷售 「紓黛爾化妝品」之藥商已有部分與被告換約改銷售 LYKEA產品,故親民大藥局於94年ll月初向被告指定要 求提供LYKEA「活妍除縐」產品之樣品時,被告公司之 職員不疑有他,乃於94年ll 月3日交付三組LYKEA「活 妍除縐雙重特惠組」之樣品,被告並未向親民大藥局請 款,且除此3組樣品外,被告未曾與親民大藥局就任何 LYKEA產品為交易行為,故被告並無違反契約而銷售 LYKEA產品予親民大藥局。又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內 所謂要移轉之舊店家是指與被告換約改售LYKEA商品之 店家,但因親民大藥局仍販售紓黛爾之商品並未轉換販 售LYKEA商品,故無契約移轉之問題。
五、被告與原告東星公司間並無任何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且被 告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契約關係並有違約事 實,然本件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的違約金,原告應該要 提出實際損害來證明,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事實,其 中關於親民大藥局部分,只有3組產品利潤微薄,對原告 所生損害不超過數千元;另外嘉義部分,本不在原告經銷 區域內,且縱認屬原告之經銷區域,惟原告並未提出在該 區域曾有任何銷售或要求被告出貨,而被告不願出貨的事 實,故嘉義部分應以原告可能獲得的利潤,作為損害賠償 的範圍,但原告迄今為止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範 圍,是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六、因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發函與被告,要求被告與 其就經銷事宜增訂契約條款,被告認為與被告簽署經銷契 約之當事人乃係原告傑風公司,原告東星公司並無任何權 利要求被告依契約履行權利,乃委請律師函覆略謂被告與 傑風公司尚未換約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原本原告傑風公司 與被告間有關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東星公司與 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東星公司並無要求被告履行相 關義務之權利。基此,癸○○乃於94年ll月8日以原告東 星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被告相約於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洽 談換約事宜,惟因雙方對於換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且被 告發現原告東星公司並非癸○○所設立,因此並未完成換 約手續。嗣因原告傑風公司並未依約付款,被告乃於94年 ll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再次重申願與原告傑風公 司繼續雙方間之經銷契約關係,但原告傑風公司卻置不理 ,被告只得於94年ll月21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傑風公司,重 申終止雙方契約之意,至此雙方關係宣告確定終止。 七、對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返還其餘支票一節,因被告擔心原告 將持有之貨物削價出售,以致損害被告之經銷體系,故尚 不能返還支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二)東星公司係於94年9月30日設立登記。 (三)94年10月11日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94年10月11日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乙方 區域與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書所約定之 經銷區域相同。
(五)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發函給被告,主旨為LYKE A文宣製作及合約增加相關條款之事宜。
(六)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對原告傑風公司發函表示因傑風公 司違約轉讓契約權利予東星公司,故請傑風公司3日內 出面協商,否則被告將對傑風公司終止契約,該函於同 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傑風公司。
(七)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1月2日對被告發函反駁傑風公司 違約之說。
(八)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寄催告文到3日內付款367,614元與 之催告函與原告傑風公司,原告傑風公司於同年月16日 收受送達。
(九)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發函與傑風公司表示傑風公司未依 約於94年10月底之前就同年9月之貨款交付被告30日之 期票,經以94年11月15日函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而對 傑風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該函於94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 傑風公司。
(十)原告2公司公司主張因被告違約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 訴狀表示對被告終止契約。
(十一)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停止供貨。 (十二)被告開立94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 0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傑風公司,但此4紙發票係於94 年11月14日、12月12日、12月27日寄出。 (十三)至95.2.14止原告尚欠被告貨款160,764元,至95年4 月4日止被告執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均 已兌現,被告溢領39,236元。
(十四)依94年5月20日傑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傑風公司 資本額共200萬元,癸○○出資額8O0,OOO萬元,係屬 主要股東。
(十五)被告於94年8月25日與在嘉義縣之訴外人劉威亨簽訂L YKEA合約書。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94年8月16日所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之乙方當事 人為何公司?
(二)如第1項之契約乙方當事人係傑風公司,則94年10月11 日簽訂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契約時,乙方當事人是 否已變更為東星公司?
(三)被告主張因被告受詐欺而誤認東星公司乃癸○○所將來 欲成立之公司始在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上用印,而以94年 12月30日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東星公司主張為「被告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及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舊店家服務合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有無理由?
(四)如認被告與東星公司間已成立經銷契約,且被告主張撤 銷該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 第6條約定而在乙方經銷區域做簽約及銷售行為? ⒈上開契約約定之乙方經銷區域「苗栗以南、嘉義以北」 有無包含苗栗與嘉義地區?
⒉被告有無違約將LYKEA商品賣予臺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 局?
(五)如認原告東星公司主張被告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6 條約定,而在乙方經銷區域做簽約及銷售行為,被告應 負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東星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
(六)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發函對原告傑風公司終止契約有無 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通知傑風公司終止契約及停止供貨, 而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契約,(嗣補稱經銷契約業 於95年8月9日屆期終止),請求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有 無理由?
(八)「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及主張嗣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改為「原告傑風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之票款39,23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94年8月16日所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之乙方當事 人為何公司?
(一)經查,證人子○○證稱其有參與第一份合約,該合約是 由癸○○與被告洽談,在東星公司申請出來之前先以傑 風公司當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末頁 係記載「乙方:傑風公司,負責人:癸○○」,又原告 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4年8月起之被告應收帳 款明細及銷貨單,其中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記載「客戶名 稱:東星生化科技癸○○先生」,又被告之銷貨單上係 記載「客戶名稱:癸○○」,綜上,堪信被告原與訴外 人癸○○有所合意,欲與將來成立以「東星生化科技」 為名稱之公司成立經銷契約,惟在該東星公司成立之前 ,先以傑風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
(二)次查,原告既自承曾經與被告合意,於原告東星公司正 式設立登記前,暫以原告傑風公司名義於94年8月16日 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等語,且原告東星公司係於94 年9月30日始設立登記,是於94年8月16日之際,原告東 星公司尚不具有法人人格,自不可能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是應認簽約當事人之真意就該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 經銷合約之乙方當事人係合意在東星公司成立之前暫以 傑風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
二、94年10月11日簽訂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契約時,系爭 經銷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是否已變更為東星公司? (一)經查,94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 係為處理前一份94年8月16日所簽定之LYKEA商品經銷合 約所生被告應一併將經銷合約所定區域內仍與被告配合 供銷之店家移交予乙方當事人等相關問題而簽訂,合約 書並載明「因乙方簽訂LYKEA區域經銷權後,甲方釋出
先前所簽約之店家交予乙方繼續服務,雙方同意並遵守 下列權利與義務:一、甲方移交店家名稱及剩餘未出貨 金額如下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舊店 家服務合約書首頁及末頁均以打字方式記載「乙方:東 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記載乙方當事人為 東星公司,而非傑風公司,且乙方負責人亦明載為乙○ ○,且被告並依該份合約而簽發以「東星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東星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被告並不爭執之代收票據送件簿及支票影本4紙為證 (見原證8);且被告亦陳稱癸○○於94年10 月ll日持 舊店家服務合約至被告公司所在要求被告用印,斯時被 告曾向癸○○詢及為何用原告東星公司名義為乙方等語 ,則足證被告已明知該合約上所載之乙方當事人係東星 公司,且東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乙○○,猶同意簽立 該契約。被告抗辯不知東星公司之存在及原告東星公司 既非由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要股東,故被告 自無可能與原告東星公司有任何契約合意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再參照癸○○與被告間原先已達成 合意,被告欲將來與成立以「東星生化科技」為名稱之 公司成立經銷契約,惟在該公司成立之前,先以傑風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等情,是原告東星公司既已 於94年9月30日設立登記,則94年10月11日之合約書之 乙方當事人既同意以東星公司名義簽訂,則堪認該合約 之乙方當事人確係東星公司,且為被告所知悉,再由上 開舊店家服務合約之內容可知,被告已同意94 年8月16 日經銷合約及舊店家服務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 東星公司承受。
(二)次查,癸○○固非東星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其配 偶陳貴英是東星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其股份325股,占 公司全部股份之1000分之325,此有原告東星公司設立 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告提出附件1)。又原告主張癸 ○○是原告2家公司的總經理及實際執行業務的人,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可證東星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由癸○ ○負責處理,且其配偶陳貴英亦係東星公司之主要股東 兼監察人,是癸○○亦應係東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 ,是被告所辯東星公司非由癸○○擔任負責人,故被告 無可能與原告東星公司有任何契約合意云云,應不足採 。被告雖又抗辯迄至94年12月為止,被告所有出貨之統 一發票亦均係開立予原告傑風公司,當可證明被告並不 知原告東星公司之存在,亦未曾同意原告傑風公司將
本件經銷業務轉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云云,並提出其開 立之94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0日之 統一發票為據(見被證8),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此4紙發 票係於94年11月14日、12月12日、12月27日寄出,而被 告於94年10月31日已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原告傑風公司發 函表示因傑風公司違約轉讓契約權利予東星公司云云(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是94年11月時兩造間既已就 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東星公司間發生爭 論,是被告於當時始寄發以傑風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 一發票與原告傑風公司,並不足以反證被告上開辯詞屬 實,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應認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之當事人確係原告 東星公司,而前一份經銷合約之乙方當事人亦已由原告 東星公司承受。
三、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舊店家服務 合約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有無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94年8月16日經銷合約上固記載傑風公司負責人 為癸○○,而當時傑風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丙 ○○,惟癸○○仍係傑風公司之最大股東之1,其出資 額為8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200萬元之5分之2,此有傑 風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告附件2) ,且依前述理由,癸○○與被告間本有合意欲以將來成 立之東星公司為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僅因東星公司尚未 設立登記,而暫用傑風公司名義訂立契約,被告往後真 正之交易對象本非傑風公司,是癸○○雖於經銷合約上 將傑風公司負責人記載為其本人,然其實際上既係該公 司之大股東,其代表傑風公司與被告簽約,亦獲傑風公 司之同意,不能證明癸○○或傑風公司有何詐欺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之行為。故就該經銷合約並無被告 受詐欺或因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
(三)次查,依前揭說明,癸○○本人雖非東星公司之主要股 東或負責人,然其配偶陳貴英亦係東星公司之主要股東
兼監察人,且癸○○係東星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實際負 責營運之人;又舊店家服務合約上已明白記載乙方當事 人為東星公司與負責人為乙○○,是被告已可得知悉其 簽約之相對人係東星公司,且其負責人係乙○○。另被 告所辯必須由癸○○擔任負責人成立東星公司,被告始 願與東星公司簽約,及簽訂舊店家服務合約時受癸○○ 欺騙而誤認當時東星公司尚未成立等情,原告均否認兩 造有此約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並無證據 可證明癸○○或傑風公司、東星公司對被告有何詐欺之 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本件亦無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形。至於被告縱有於簽訂舊店家服務合約時誤以為 癸○○係東星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事,亦應認係其本身 之過失所致,被告亦不得據此理由而撤銷舊店家服務合 約。
(四)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I項及同法第92條第l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而在乙方經銷區 域做簽約及銷售行為?
(一)上開契約約定之乙方經銷區域「苗栗以南、嘉義以北」 有無包含苗栗與嘉義地區?
1、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經銷區域為「苗栗以南、嘉 義以北」係北至(包含)苗栗縣,南至(包含)嘉義縣 ,被告則抗辯僅含中彰投區即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 及南投縣等四縣,外加雲林縣,不包括苗栗縣及嘉義縣 ,兩造就此各執一詞,而由該契約文字,並不足以認定 該經銷區或之約定有無包含苗栗縣及嘉義縣在內。原告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 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當初與廖先生 、壬○○本來打算簽全國性的合約,後來改成北、中、 南,後來簽中部的合約的時候,我因為工作很忙所以退 出,但是在談合約的過程中我有在那裡,契約的當事人 是由癸○○和被告洽談,‧‧‧,第一份合約洽談的過 程,我有參與,但是簽約時我不在,中部是指苗栗以南 ,嘉義以北,以中部地區為範圍,雙方有談到全國分為 北、中、南三個區塊,那時有提到從苗栗開始到嘉義, 有包含苗栗和嘉義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查證人子○○所參與之過程中,雙方所洽談 之經銷區域即已由「全國」減縮至分區北、中、南其中 之「中部地區」,其前後洽談過程已有變更,且證人嗣 因忙碌而退出該合約,簽約時並不在場,是其退出後,
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區域內容如何,亦非其所知,是證 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經銷合約簽訂時所約定之經 銷區域範圍確有包含苗栗縣及嘉義縣。是被告雖自承於 94年8月25日與位於嘉義地區之劉威亨簽立「LYKEA合約 書」及不爭執銷售系爭商品與嘉義市之嚴昔志藥局,惟 並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及舊店家 服務合約之約定。
(二)被告有無違約將LYKEA商品賣予臺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 局?
1、原告東星公司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8日販售系爭商品與 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局」,違反上開舊店家服務合 約約定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開銷售行為,並辯稱其交 付與親民藥局之LYKEA商品為樣品,並非出貨,且未向 該藥局請款云云。則原告東星公司就被告確有將LYKEA 商品銷售與親民藥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局」於94年11月8日曾 出售LYKEA活妍抗皺組商品2組,並開立以訴外人乾美興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美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 發票1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士,業據原告東星公司提出 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證12),且經證人即親民大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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