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利息之給付記載「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二)有關「不足部分由附表一(一)編號1至編號4之建物及附表二(一)之土地變價後之金額支付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足部分由附表一(一)編號1至編號4之建物、編號5之車輛及附表二(一)之土地變價後之金額支付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上述誤寫情事,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