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k.Elliot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 券,其上載明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為台灣台中港 ,則原告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本件爭訟,揆之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劉貞鳳律師固曾到庭表示其係受被告委 任而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並言及將再補正委任書,故本院 即許其於開庭當日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然其後卻未能提出 委任書證明被告確有授與其訴訟代理權,並已具狀向本院陳 報:被告迄未向其提供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委任書,顯然 並無委任其代為處理本案之意願等情明確(見卷附劉貞鳳律 師92年7月17日陳報狀),足見劉貞鳳律師於92年2月25日開 庭當日以被告名義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依法尚不 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附此敘明】,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立義,有原告之公司變登記表存卷可查,其並於民國
9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 於民國90年5月間購買進口甜菜糖蜜(beet molasses)一批 (下稱系爭糖蜜),交由被告以其所有Olympic Champion輪 船以散裝方式裝載上船,被告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clean B∕L)。嗣該輪船於90年7月10日抵達台中港,惟竟陸續於 同年月11日至16日間發現系爭糖蜜短少273公噸之多,依商 業發票上所載進口地價格每噸美金133元計算,其損失金額 為美金36,309元,以當時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34.49:1 計算,即為新台幣(下同)1,252,297元,但因損害賠償額 之計算,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到達港貨物完好 市價為準,故應再加計保險、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為 便宜計算,乃以加一成方式估計系爭糖蜜目的地市價即本件 貨損金額為1,377,527元【計算方式:1,252,297x(1+1∕ 10)=1,377,527(元以下4捨5入)】。又載貨證券既由 MelodyShi pping Agencie s Ltd.代理船長基於職權為船舶 所有人即被告所簽發,嗣並為味丹公司所持有,而據以辦理 提貨,可見被告為運送人無誤,依法應負載貨證券運送人責 任。玆系爭糖蜜於裝載時既完好無缺,然於領貨時竟發現有 短少情事,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適航適載之船舶,復於運送過 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糖蜜遭海水濕損 ,自應就其過失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 與其受僱人疏未注意保管及運送系爭糖蜜,致使該貨物嚴重 短少,不法侵害味丹公司對系爭糖蜜之所有權,則被告依法 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為系爭貨物運輸 保險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味丹公司1,37 7,527元,而受讓味丹公司就上開貨損對運送人及其他應負 責之人之一切請求權。兩造嗣於92年4月間固已以51萬元達 成和解,惟被告迄仍未履行和解契約支付51萬元,爰本於和 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和解金。並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若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伊公司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損金額,且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判決。其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 527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原告固主張其就本件貨損索賠已於92年4月間與被告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賠償51萬元,因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業經劉貞鳳律師 簽名確認之文件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該文件,其 上固記載有關本院91年海商字第3號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訴 訟代理人同意接受原告日前所提51萬元之offer,並經劉貞 鳳律師於92年4月3日簽名其上。然劉貞鳳律師既曾先後於92 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遲未提供經我 國駐外機關簽證之委任書,並無委任其代為處理本案之意願 等情明確,有各該陳報狀存卷可查,則被告是否業已授權劉 貞鳳律師得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進而據以訂立該和解契 約,已有可疑。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劉貞鳳 律師就該和解契約締結確已經被告授與其代理權,是則,劉 貞鳳律師代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該和解契約,依法自難謂對 被告當然有效。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要無可取 。
六、另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味丹公司本於載貨證 券而得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377, 527元及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部分。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上開二訴訟 標的,並陳明為選擇訴之合併(見本院92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亦即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 決,是本院擇其中之一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而為判決, 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故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 被告既為依賴比瑞亞法律設立之公司,自屬涉外案件。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系爭糖蜜濕損,於運抵 我國台中港時發生短少273公噸之損害結果,就此部分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而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先為敘明。七、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味丹公司於90年5月間採購進口系爭 糖蜜,由被告以其所有之Olympic Champion輪船承運來台, 並簽發載貨證券。惟於90年7月10日運抵我國台中港時,陸 續於同年月11日至16日間發現系爭糖蜜短少273公噸之多。 被告未提供適航適載之船舶,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堆存 、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致系爭糖蜜濕損,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為系爭糖 蜜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味丹公司保險金1,377,
527元,而依法受讓味丹公司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糖蜜進倉證明、卸載說 明、船舶吃水報告、異常報告、探測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 船務代理業委託港口代理乙航次業務登記申請書為證。而觀 之該載貨證券,其最上方「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等 文字下,載有「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即 與傭船契約一起使用之意)等字樣,顯已表明此載貨證券所 表彰之運送人,並非船舶所有人,而係傭船人,亦即載貨證 券之簽發人為運送人即傭船人,故該載貨證券右下方處縱如 原告所稱載有「ON BEHALF OF THE MASTER(即代表船長簽 發)等文字,可認係船長授權港口船務代理業簽發,亦係為 運送人即傭船人而簽發,不因船長原為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 而受影響。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業務登記申請書,其上 復記載「委託代理之船舶運送業名稱」為「甲○○○○○○ ○○○○○ ○○ ○○○○ ○○○○」(即被告)等情,足見載貨證券應為運送人 即本件被告所簽發無誤。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 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 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 送事項,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53條及第74條第1 項參照)。查載貨證券上既載明系爭糖蜜之託運人為「 TURKIY E SEKER FABRIKALARI AS,訴外人味丹公司則為受 貨人,並由味丹公司持有載貨證券,則系爭糖蜜於運送過程 中,若運送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載貨證券持有人所有之 運送物時,運送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即應賠償載貨證 券持有人所受損害,且載貨證券持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運送人賠償其損害。復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 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 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 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 ,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查載 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糖蜜之重量為「5.520 MTON」(即5, 520公頓),惟經被告運抵台中港時,其貨物重量僅餘5,247 公噸,短少273公噸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糖蜜進倉證明在卷可考,且又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糖蜜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 應認被告並未盡其提供堪載、適航船舶之義務,且對於承運 貨物之裝卸、堆存、運送及保管,並未盡必要之注意與處置
義務,故依上開說明及我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 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玆原告既為系爭糖蜜運輸保險之保險人,並 已依約賠付味丹公司保險金,則其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八、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雖亦主張其賠償 額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然查,民法第638條 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係就運送人之 責任而為規定,故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 分,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 告係於91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憑,且系爭 糖蜜於90年7月10日運抵台中港後,重量確有短少273公噸, 亦已如前述,而因原告僅陳明系爭糖蜜進口地之價格為每公 噸133美元,有商業發票存卷可按,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糖 蜜於起訴時之市價為何,故本院自僅得依照上開價格,並按 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據以計算系爭糖蜜所短少部分之 客觀價值。復再參諸原告起訴當日,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 為33.282,亦有我國與十六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 率日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此計算結果,系爭糖蜜短少273公 噸所受之損害額為1,208,436元【計算方式:133x273x33. 282 =1,208,436元,元以下4捨5入】。九、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味丹公司保險金1,377, 527元,有其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在卷可憑,然系爭糖蜜因 重量短少273公噸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既僅為1,208,436元,已 如上述,故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436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按指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受讓載 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此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者,而為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玆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該項訴訟標的容認原告部分之聲明,而判決其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則因原告所另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不會高於本件裁判之結果而 受較為有利之判決,故本院即無庸再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審究,附為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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