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送
被 告 吳樹木
黃春明
劉漢松
王興耀
胡光輝
黃春煌
陳安娟
葉秀榮
江月春
劉永和
古沼格
李憲民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服再訴願決定者,依法不能復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另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機關)為限,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一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主文誤植為訴願駁回,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扣算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未合。雖原告於收受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後,多次向行政院提訴願,經行政院函復原告,對再訴願決定,如有不服,請具狀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仍堅決主張其非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自不得將之視為提起行政訴訟。㈡本件原告(原名黎芝芬)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重測前六一五-六及六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完畢。其土地原權利書狀亦經公告作廢並註銷在案。原告仍持重測前之原所有權狀申請更名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乃函請原告先行辦理重測後書狀換給後,補正有效之所有權狀。惟原告逾期未補正,遭該所否准更名登記。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但被駁回,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對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駁回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一三四號函知原告略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台端如不服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訴願決定書上已有載明)。茲台端逕向本部提起訴願,與法不合;是否有誤﹖請來函說明。」,惟原告仍堅決主張其係提起訴願,自不得將之視為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對於台灣省政府之前揭再訴願決定,復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告列機關所屬之主管或職員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俱無庸審論,已無行言詞辯論、囑託調查及履勘現場之必要,均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