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644號
TCDM,95,重訴,2644,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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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四○、一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 二者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設於臺中 縣大肚鄉○○路○段七八號「海山瓦斯行」之負責人甲○○ 、員工李文夫、乙○○均為舊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 上九時許,甲○○邀集李文夫、乙○○、友人戊○○、丁○ ○、陳惠琴,在店內飲酒,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 (起訴書誤載為「丁○○」)央請乙○○撥打電話邀約丙○ ○前往飲酒,丙○○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6Q─8267號自小客車抵達「海山瓦斯行 」,並將其所駕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惟因其素以三字經為 口頭禪,故甫進入「海山瓦斯行」後,即三字經不斷,此時 戊○○已略有醉意,見狀即回罵丙○○丙○○乃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戊○○胸口,致戊○○連人帶椅倒 在地上,戊○○不甘示弱,亦拿起現場之塑膠椅,丟擲、毆 擊丙○○丙○○因其肩背遭塑膠椅子擊中,怒火中燒,遂 返回車上取出尖刀一把(單刃,刀身最寬處為2.4公分, 刀身長約15.5公分,刀柄長14公分)後,再行進入「 海山瓦斯行」。惟丙○○方進入「海山瓦斯行」,即遇正欲 離去之李文夫李文夫丙○○手上持有尖刀,唯恐丙○○ 與戊○○發生衝突,致釀意外,乃上前面對面抱住丙○○, 並說:「叔仔,不要!」,而丙○○受到李文夫之阻擋,益 加惱怒,且戊○○此際又欲衝向丙○○丙○○急於擺脫李 文夫之攔阻,乃明知尖刀為利刃,且胸腔內有心臟等重要臟 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尖刀猛刺,足以致臟器受損,奪 人生命,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正手持上開尖刀,接 續朝李文夫正面猛刺三刀,致李文夫受有左胸部外側長度5



公分、深度11公分之縱向銳器刺創傷、左上臂二處長度分 別為2公分、2.5公分,深度均為4公分之刀傷。李文夫 因身受刀傷而攤坐在地,無力繼續阻攔丙○○丙○○隨即 基於承先前傷害戊○○之犯意,持上開尖刀衝向戊○○,戊 ○○亦持塑膠椅攻擊丙○○丙○○乃以上開尖刀對著戊○ ○正面揮劃三下,戊○○因閃避得宜,並以塑膠椅抵擋,而 避掉先前二刀,惟第三刀仍遭丙○○劃傷,致其受有左側肘 部切割傷(8X3公分,傷及肌腱)之傷害。丙○○見到戊 ○○已然受傷,其傷害戊○○之目的已達,旋即駕車離去。 嗣丙○○離去後,甲○○等人發現李文夫已攤坐在地,且出 聲呼救,而上前查看,始驚覺李文夫受有刀傷,且血流不止 ,乃由丁○○駕車將李文夫、戊○○送醫急救,李文夫仍於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心臟銳器刺創傷、胸部銳器傷 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嗣丙○○於同日上午七時,為警 在其臺中縣大肚鄉○○路六五巷五六號住處後方查獲,而扣 得丙○○於行兇時所著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褲子二件及 內褲一件,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上開尖刀一把。二、案經戊○○、李文夫之母林綉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及李文夫之前配偶己○○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發生肢體衝突,並因而持扣案之尖刀傷及證人戊○○,致證 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以該尖刀刺到 被害人李文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傷害犯行,辯稱: 是因為證人戊○○來招惹伊,罵伊又拿椅子打伊,伊要拿刀 嚇唬證人戊○○,才不小心傷到證人戊○○,若伊不如此做 ,會被告訴人戊○○打死,而被害人李文夫過來時,伊也是 要拿刀子嚇他,伊不知道有刺到被害人李文夫,伊並非故意 要殺被害人李文夫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㈠告訴人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恩怨情仇,僅因 告訴人戊○○對被告丟擲椅子,應尚無法形成殺害告訴人戊 ○○之動機,且被告刺了告訴人戊○○一刀後,即行離去, 顯見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㈡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之間並無 足啟殺人動機之宿怨,當被告揮刺告訴人戊○○,未致告訴 人戊○○受傷前,被害人李文夫已受有刀傷,倘被告有殺害 被害人李文夫之意思,不應於刺了告訴人戊○○一刀後,即 駕車離開,而未再對被害人李文夫刺殺,故被告應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李文夫之死亡,應係出於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扣案之尖刀,刺傷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李文夫



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並經⑴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 時許,與被害人李文夫、告訴人戊○○在臺中縣大肚鄉○○ 村○○路○段七八號內飲酒,突然被告駕駛一輛黑色賓士車 衝進庭院,下車就發狂似的辱罵,告訴人戊○○就拿起椅子 摔過去,當時被告手上拿著小刀亂揮舞,被害人李文夫剛好 打算回家休息,見狀就上前勸被告不要這樣,雙方拉扯時, 伊與告訴人戊○○也上前勸阻,被告拿在手上的刀一陣揮舞 ,被害人李文夫就突然蹲下,被告見狀就立即逃逸,被害人 李文夫就說他受傷了,趕緊送他到醫院,伊才發覺告訴人戊 ○○也受傷,證人丁○○才開車送被害人李文夫及告訴人戊 ○○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個過程不到三分鐘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二一號相驗卷宗 <以下簡稱「相驗卷」>第一三頁);另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是伊朋友,每晚都會到伊店裡喝酒,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凌晨叫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過來喝酒,而 被告平時的口頭禪就是三字經,並不是對特定人,但因告訴 人戊○○與伊已經喝了六瓶米酒,告訴人戊○○已有醉意, 因而誤會被告是在罵他,所以站起來回罵,被告就用右手拐 告訴人戊○○之身體,告訴人戊○○即倒坐在椅子上,被害 人李文夫與被告交情不錯,就上前抱住被告,當時他們二人 就在被告車旁,告訴人戊○○就趁機拿起椅子朝被告丟過去 ,結果沒有丟到,被告掙脫被害人李文夫後,就將車門打開 ,彎身進車內,當時被害人李文夫還是有抱住被告,跟被告 說「叔仔,不要!」,結果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就發生拉扯 ,被告一直要衝進來打告訴人戊○○,之後被害人李文夫就 蹲坐在地上,被告就衝進去拿刀要刺告訴人戊○○,伊才發 現被告拿著刀子,告訴人戊○○就被被告殺了一刀,之後被 告就轉身上車,開車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 」>第一七、一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到達 現場後就開罵,因被告的口頭禪是三字經,而告訴人戊○○ 當時已喝醉了,以為是在罵他,所以就與被告對罵,告訴人 戊○○就拿起一張塑膠椅往被告丟過去,被告有擋一下,後 來就回車上拿東西,那時被害人李文夫已經下班要回家了, 但因香煙放在桌上忘記拿,就回頭來拿東西,後來就看到被 害人李文夫面對面將被告抱住,而被害人李文夫背對著伊, 伊未注意到當時被告的手放在何處,告訴人戊○○就衝過來 要再打被告,當時告訴人戊○○尚未受傷,之後有看到被害 人李文夫跌倒一下,攤坐在地上,被告就衝過去與告訴人戊



○○打起來,在被告的手向著告訴人戊○○揮下去時,伊才 發現被告有拿著刀子,被告是拿著刀子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戊 ○○之手臂劃下去,被告看到告訴人戊○○的手受傷,就轉 身離開了,從被告到場至其離開,整個過程不到十分鐘,被 告離開後,被害人李文夫坐在地上,說趕快送他去醫院,並 說被告有刺到他,伊等看被害人李文夫的胸口,像是被尖尖 的東西刺到,有個小洞的傷口,手臂上有二處傷痕,伊並未 看到尖尖的東西係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至八八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九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與證人甲○○及其友人在瓦斯 行喝酒,後來他們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證人甲○○要找他喝 酒,被告回答「好」,口氣很好,也沒有表示不想來的意思 ,而被告開車到達瓦斯行時,伊正要出去買酒,與被告擦身 而過,過不到十分鐘,伊回到瓦斯行,就看到被告開車出去 ,而被害人李文夫蹲坐在地上,證人甲○○則抱著被害人李 文夫,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到了醫院後,證人甲○○才說 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為何被被告殺到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六 頁、偵卷第一八、一九頁、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⑶另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一到現場,就大聲咆哮 ,告訴人戊○○就說「現在是怎麼情形?」,被告聽了就出 拳打告訴人戊○○一拳,告訴人戊○○也拿起椅子丟向被告 ,被告見狀就跑回車上,拿出一把尖刀要殺告訴人戊○○, 伊與證人甲○○、被害人李文夫一起勸阻無效,過程中告訴 人戊○○左手臂被砍一刀,但伊未看到被害人李文夫為何受 傷,直到被害人李文夫倒地滿身是血後,伊才知道被害人李 文夫左胸下側被殺了一刀等語(見相驗卷第二○頁);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將車停在門口,剛好告訴人 戊○○旁邊有空位,被告就走到告訴人戊○○旁邊,因為告 訴人戊○○已酒醉,就說現在是什麼情況,被告就用手推了 告訴人戊○○一把,告訴人戊○○就連人帶椅倒地,伊等即 起身勸架,告訴人戊○○拿起一把椅子朝被告丟過去,另拿 起一把椅子毆打被告,打到被告右肩膀,因為被害人李文夫 離被告最近,所以抱住被告身體,伊有看到被告去開車門, 當時被害人李文夫還是和被告拉拉扯扯,被告下車時,伊有 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把刀子,當時刀鞘尚在刀上,被告掙脫 李文夫後,告訴人戊○○拿塑膠椅打到被告右肩膀時,被告 才拔出刀子亂揮,二人就打起來了,後來被告開車離開,被 害人李文夫蹲坐在地上,血噴出來,伊等才知被害人李文夫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一九、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被告到場時,因為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戊○○也醉了



,就以為被告在罵他,所以就拿起椅子,雙方就打起來,因 為被害人李文夫離被告最近,所以他就面對面抱住被告,伊 則去擋住告訴人戊○○,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有無與被 告拉扯,亦未注意被害人李文夫為何放開被告,直到被害人 李文夫及告訴人戊○○受傷,伊等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刀子 ,告訴人戊○○受傷後,就罵被告,後來是證人甲○○叫被 告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⑷證人陳 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天伊見到被告開著賓士車到 達瓦斯行,下車後就走進伊等喝酒的現場,對著伊等一直叫 罵,伊看見告訴人戊○○突然拿起椅子向被告丟過去,被告 就衝到告訴人戊○○面前,證人甲○○及被害人李文夫就起 衝突拉扯在一起,不到五分鐘後,伊就發現告訴人戊○○及 被害人李文夫受傷流血,證人丁○○就開車送被害人李文夫 及告訴人戊○○就醫,因伊看到衝突的場面就害怕,所以躲 到一旁,並未看清楚被告用何兇器傷害被害人李文夫及傷到 被害人李文夫身體何部位,是看到告訴人戊○○受傷,才知 道有人拿刀子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偵卷第二○頁,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⑸告訴 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是證人甲○○ 或乙○○叫來的,被告一下車就是三字經,伊就回應「你現 在是怎樣」,被告就以右手捶伊胸口,伊即拿起塑膠椅砸被 告肩背部,被告就回到車上拿出一把刀子,當時該刀上沒有 刀鞘,之後情形伊即忘記了,伊只知遭被告之刀子傷到左手 ,伊未看到被害人李文夫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當天被告一下車就罵一連串髒話,伊即 回罵被告,被告就出手打伊,伊即拿椅子毆打被告,被告就 跑回車上拿刀子下來,當時被告車輛距離伊等喝酒的地方約 幾公尺而已,因為被告拿刀下車,該刀沒有刀鞘,所以被害 人李文夫就正面抱住被告,後來被告將被害人李文夫甩開, 伊當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是如何將被害人李文 夫甩開,亦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李文夫會受傷,被告砍傷伊後 ,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無訛。 除證人乙○○並未看見被害人李文夫及告訴人戊○○遭被告 刺傷之經過外,證人甲○○、丁○○、陳惠琴、告訴人戊○ ○雖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然查,依經驗 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 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 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 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 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



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 ,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而「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證人甲○○、丁○○、陳惠琴及告訴人戊○○就當時案發經 過,雖就部分枝節稍有出入,然當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 上開證人在驚慌之際,實難期其等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 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完整 、清楚的表達。而觀諸本件證人甲○○、丁○○及告訴人戊 ○○就被告到達「海山瓦斯行」後,先與告訴人戊○○發生 對罵,並朝告訴人戊○○胸口打一拳後,告訴人戊○○即以 現場之塑膠椅毆打被告,被告乃轉身回車上,被害人李文夫 即上前抱住被告,後來被害人李文夫放開被告,被告即持一 把刀子衝向告訴人戊○○,而將告訴人戊○○刺傷,嗣發現 被害人李文夫受傷攤坐在地上,滿身是血,始將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李文夫送醫等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自不得以 其等證言有些微出入,即認其等證言全盤不可採信。又審之 被告與證人甲○○、丁○○、陳惠琴及告訴人戊○○均無仇 隙、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一三二、一四三頁),並經證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及告訴人戊○○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四、九一頁、相驗卷第 一八、二○頁),縱係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戊○○,仍 於偵查中為:被告應僅是要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一七頁) 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因 而其等前述證言,應值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被告與告訴人戊○○打起來時,看到的刀子是整 支黑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惟查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車上一拿出刀子時,伊就看到了 ,並未看到刀鞘,當時伊的位置,距離被告大約五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三○、一三一頁);且被告擺脫被 害人李文夫阻擋後,即衝向告訴人戊○○,並刺傷告訴人戊 ○○後,隨即離去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嗣後既未曾再與 被害人李文夫接觸,被害人李文夫應係在阻擋被告之過程中 ,遭被告以扣案之尖刀刺傷等情,應足認定。被害人李文夫



既遭被告以尖刀刺傷,顯然當時刀已出鞘,嗣告訴人戊○○ 隨即又為扣案之尖刀所傷,且被告持刀尋釁之對象,係告訴 人戊○○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一四五頁),則依當時事發過程,時間短暫,且被害人李 文夫與告訴人戊○○距離甚近之狀況下,被告當無先拔刀刺 傷被害人李文夫後,再還刀入鞘,待走到告訴人戊○○面前 時,再將該尖刀拔出之必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與 事實不符,然此應係前述因素所致。是被告有持扣案之尖刀 傷及被害人李文夫及告訴人戊○○等情,確屬事實。 ㈡被告雖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之尖刀並非伊返回車上取出,而係在現場隨手取用云 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伊之瓦斯行內,並 無類似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刀械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三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該刀子並非「海山瓦斯行」的 ,且當天被告到達後,並未走到瓦斯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七、八八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海山瓦 斯行」的物品都是伊在管理的,平時瓦斯行內僅有放美工刀 ,扣案之尖刀並非「海山瓦斯行」的,也不是當天喝酒的人 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相互一致。而被告就其係在 何處拿取該尖刀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在證人甲○○等 人喝酒處旁邊桌上順手拿的云云(見相驗卷第九頁);嗣於 偵查中改稱:是在椅子上拿的云云(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背面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又供述:刀子是從證人甲○○等人喝 酒那邊的角落拿的,那邊有放置瓦斯桶、瓦斯爐,還有鐵鎚 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刀子是 伊從瓦斯行的椅子下面拿的,就是矮桌下面的地上云云,前 後供述歧異,甚為可疑。參以證人甲○○、丁○○及告訴人 戊○○均一致證述被告遭告訴人戊○○以椅子毆打後,曾返 回車上,嗣後即看到被告手上持有扣案之尖刀等情,堪認扣 案之尖刀,應係被告返回車上拿取,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係 在瓦斯行隨手取用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李文夫有 以三字經辱罵伊,並以椅子毆打伊三、四下,被害人李文夫 用椅子毆打伊時,告訴人戊○○已經被伊砍傷云云(見本院 卷第二四頁)。惟查,被告砍傷告訴人戊○○後,即迅速離 去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其砍傷告訴人戊○○後, 又遭被害人李文夫毆打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左;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與告訴人戊○○對 罵外,並未與被害人李文夫或其他人對罵,被害人李文夫亦 未拿椅子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六頁);告訴



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李文夫並未拿椅子毆 打被告,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足證被害人李文夫於被告到達「海山瓦斯 行」後,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被告上開辯解, 與客觀事證不合,顯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李文夫,是不小心刺到的 ,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李文夫之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 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及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問:你揮砍他幾刀?)約二 、三刀,揮砍向死者正前方,正面揮砍」等語(見相驗卷第 四三頁背面),佐以當時被害人係在被告正前方,面對面抱 住被告,其二人間之距離甚短,是在此情形下,被告以扣案 之尖刀往前刺向被害人李文夫,衡情甚有可能將刀刺入被害 人李文夫身體乙節,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且當時並無客觀情 事足資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可達其此舉不會傷及被害人李文夫 之確信,是其以刀刺向被害人李文夫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 ,而非過失所致,昭然甚明。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刺到被害 人李文夫云云,核非可採。
⒊被害人李文夫被刺傷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 惟因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肢多處切割傷,經急救無效,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三、三四頁)。而被害人李文夫係被刺身亡之事實,亦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進行解 剖確認無訛,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鑑定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四一、四五、四七



至五四頁)。而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李文夫屍 體外表所見為「左側胸部外側有一縱向的縫合傷口,高度約 在左側乳頭外側,長度約5公分,距顱頂41公分,離中線 17公分,去除縫線後,傷口的下方呈鈍端,上方呈尖端」 、「左上臂有二處刀傷,上方的刀傷距肩部16公分,長度 5公分,下方的刀傷離肩部20公分,長度4公分」;解剖 後發現:「左胸部外側有一處略呈縱向的銳器刺創傷,在表 皮造成長度約5公分的刀傷,刺入後刺斷第六根肋骨,並刺 入心包囊內,傷及心臟尖端及刺穿左心室,刺入方向由死者 左側往右側,由上往下,略由側面往前,刺入深度約11公 分,為單刃的刀傷。」、「左上臂有二處刀傷,在上方的刀 傷走向往手部,以接近平行手臂刺入皮下組織。在下方的刀 傷走向則往肩部,同樣以淺層近平行手臂刺入皮下組織,刺 入深度約4公分,在皮下組織刀傷長度約2公分(下方傷口 )及2.5公分(上方傷口)。兩處傷口無相通,為各別的 刀傷」等情,足見被害人李文夫身中三刀,且其中一刀係在 左胸,另外二刀雖在左上臂,然其位置亦與左胸甚為接近, 而胸腔內有心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鋒利 之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乃為一般之常識;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且於行為當時亦 未飲用酒類致其判斷能力下降,此有酒精測定值一份附卷可 參(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烏警偵字 第○九五○○○三○一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一頁),是被 告對其持尖刀刺入被害人李文夫胸部將會造成被害人李文夫 死亡之情,應當知之甚稔。又查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並無宿 怨,固據被告、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八、九二頁);且被告原先持刀所欲攻 擊之對象係告訴人戊○○,並非被害人李文夫等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此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行為係基於殺人或傷 害犯意之唯一判別標準。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 為單刃,刀身最寬處為2.4公分、刀身長15.5公分、 刀柄長14公分等情,此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可參,被告竟 持刀身長達15.5公分之尖刀,刺入被害人李文夫之胸部 要害,且刺入之左胸之部分,深達11公分,同時刺斷第六 根肋骨,並刺穿左心室,足證其用力之猛,已將扣案尖刀刀 刃之大部分用力刺沒入被害人李文夫之胸膛,如謂其主觀上 並無預見被害人李文夫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實不符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而無法評價為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準此, 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李文夫死亡之結果 ,可以認定,嗣被害人李文夫因傷重不治死亡,應未違反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李文夫之不確定故意,核 屬無疑。
㈤又被告於刺傷被害人李文夫後,再持扣案之尖刀,衝向告訴 人戊○○,並以該尖刀傷害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 受有左側肘部切割傷8X3公分,傷及肌腱之傷害等情,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 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僅係要嚇唬告訴人戊○○,是不小 心傷到告訴人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 ˙˙˙我就在他們喝酒的旁邊桌上順手拿起警方所扣案之尖 刀先向戊○○砍殺二至三刀˙˙˙」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 ),已足證明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戊○○;且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拿刀子>是在空中 畫還是朝著戊○○畫?)他由上往下朝著戊○○之手臂畫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另告訴人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拿刀下來後,朝伊正面由 上往下揮砍,伊閃避後,拿起椅子來抵擋被告之刀子,被告 要從背後刺伊,又被伊閃過,此時被告才刺傷伊左手臂等語 (見偵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足徵被告均係持 扣案之尖刀朝告訴人戊○○之身體揮劃無誤;且被告在告訴 人戊○○拿起椅子在前方抵擋後,復自告訴人戊○○之背後 攻擊,其蓄意傷害告訴人戊○○之意圖,甚為明顯,其辯稱 係不小心刺傷告訴人戊○○云云,顯無可採。另查,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在被告拿刀子之前及之後, 伊均有拿椅子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雖其嗣 後改口稱之後並未再拿椅子毆打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戊○ ○於被害人李文夫攔阻被告之時,有衝向被告之動作,且嗣 被告擺脫被害人李文夫後,告訴人戊○○有以塑膠椅毆打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丁○○證述如前,故堪認告訴人 戊○○在被告脫離被害人李文夫,而衝向告訴人戊○○之際 ,確有以塑膠椅毆擊被告之行為,應足認定。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 四○號判例揭示甚明。查告訴人戊○○於被告上車拿出扣案 之尖刀前,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相互以徒手及塑膠椅毆 打對方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憤而返回車上拿出扣案之尖 刀之時,其傷害告訴人戊○○之犯意已起,雖嗣後告訴人戊 ○○有再以塑膠椅攻擊被告,然在被告持扣案之尖刀向告訴



人戊○○揮掃後,告訴人戊○○已將手中之塑膠椅,轉為防 禦、抵抗之工具,而未再以之為積極之攻擊行為,此時已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然被告仍於揮劃二刀落空後,猶續行 攻擊行為,終致告訴人戊○○受傷,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況衡諸常情,以塑膠椅毆打,至多僅會造成紅腫、瘀血 等輕微之傷害,是被告當無因遭告訴人戊○○以塑膠椅毆打 ,而有生命或重大身體傷害之危險,致有以扣案之尖刀防禦 之必要,此由卷附案發當日被告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之新收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所載,被告於入 所當時身上並無任何傷勢等情觀之益見顯明。是被告辯稱: 若不如此,會被告訴人戊○○打死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亦 不足採信。
㈥此外,尚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圖一張、扣案之尖刀、現場 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計十五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九 至三三頁),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被告行兇時所 穿著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花襯衫部分沾有一滴血跡)、 褲子二件及內褲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殺人及普通傷害犯行,均事證 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 戊○○於偵查中證述:「(問:整個衝突過程中,他拿刀刺 你幾下?)至少三下,包括被我閃過去的,他都朝我身體正 面胸口位置刺過來」等語,而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 所為應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㈠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加害人之行為 ,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 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 項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合先述明。㈡被告以扣案之尖刀造成 告訴人戊○○之傷勢僅有一處,且係左側肘部,並非人體要 害之處;又告訴人戊○○左側肘部之傷勢長達8公分,與前 述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被告係持扣案之尖刀,由上往下揮砍、劃過告訴人戊 ○○手臂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當時應係持扣案之尖刀,以揮 掃之方式,劃過告訴人戊○○之左側肘部無疑,茍被告有致 告訴人戊○○於死之意圖,應會以持刀直刺告訴人戊○○之 身體之方式,其捨此而不為,僅持刀揮掃告訴人戊○○,足 見應無殺害告訴人戊○○之犯意。㈢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人 戊○○之左側肘部後,隨即停手,並未續行持刀攻擊告訴人



戊○○,即離去現場等情,業經證人甲○○、丁○○及告訴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一二 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三四頁);且告訴人戊○○並於偵 查中證稱:「(問:當時情形,你認為丙○○有是要傷害你 或殺你的意思?)應該是要傷害伊,不然我閃不過去,而且 他殺傷我一刀後,他就停手並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一七頁),審之告訴人戊○○係直接面對被告攻擊之人, 是其對於被告下手之際,是否攻勢凌厲,毫不留情,感受最 為深刻,兼以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戊○○之意,以當時之 情勢,告訴人戊○○已然受傷,其防禦能力已大為降低,被 告在致告訴人戊○○於死之意念驅使下,勢必會再痛下殺手 ,要無逕自離去之理。綜上各節,足見就告訴人戊○○之部 分,被告下手之際,僅意在傷害,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是 被告雖有以扣案之尖刀劃傷告訴人戊○○之事實,惟查無其 他直接、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充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殺人 之故意,是其主觀上之殺人犯意,及客觀上殺人之行為,均 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 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部分, 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將被 告致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所為 乙節,列為本案之主要爭點之一(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嗣 於審判期日並就此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且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亦就此為實質之辯護(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 、一四六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不願撤回 告訴,仍要繼續追訴被告罪責之意(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故本院實質上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並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因二者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 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 突之細故,一時衝動,即持利刃殺害上前勸架之被害人李文 夫,致釀大錯,並造成被害人李文夫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



另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戊○○,行為手段兇狠,告訴人戊○ ○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未能與被害人李文 夫家屬及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時 仍避重就輕,未全然坦承犯行,然已表達對造成被害人李文 夫死亡結果感到愧疚之意;又被告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 罪,尚非窮凶惡極之徒,應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 官就被告殺害被害人李文夫部分,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稍 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尖刀一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尖刀為被告所有;另扣案 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褲子二件及內褲一件,雖均為被告 所有,然僅為其犯案時所著衣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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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