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585號
TCDM,95,訴緝,585,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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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庚○○、丙○○、戊○○、乙○○、 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五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搶得之手機持至台中縣烏日鄉○ ○街八三號威典通訊行(又名金三角通訊行),出售予不知 情之林俊毅黃寶春(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國際牌X88型手機 一支,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威典通訊行 門口,交予知情之林俊銘,並與林俊銘一起進入威典通訊行 ,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寶春,得款新台幣一千元共同 購買毒品施用,林俊銘部分已結),另將搶得之金飾、數位 相機,持至不詳銀樓、跳蚤市場予以變賣,變賣所得款項連 同搶得現金花用迨盡,其餘物品則丟置不詳地點。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庚○ ○、丙○○、戊○○、乙○○、甲○○及證人林俊毅、黃寶 春、共同被告林俊銘,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無訛,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 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爰審酌 被告行為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行為 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搶得財物
1 94年10月2 台中市南區 庚○○ 趁庚○○停妥機車, 2日15時10 建國北路1 將其所有手提包一只 分許 段110號前 放置機車坐墊上,蹲
下鎖機車大鎖,不及
防備之際,騎乘機車
徒手搶奪該手提包(
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
元、易利信T610型、
亞太電信手機各一支
、皮夾一個、金項鍊
一條及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金融卡、
信用卡各一張)。
2 94年10月3 台中市北區 丙○○ 趁丙○○將所有LIK- 1日11時許 英才路與學 286號機車停在該處 士路口 未熄火,正移置路旁




機車,欲予放置,不
及防備之際,下手搶
奪而騎走該機車(含
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
隨身碟一部、錢包一
只、現金一百五十元
、超商禮券一千五百
元、易利信T610型手
機一支及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各一張,
機車業已尋回)。
3 94年11月2 台中市南區 戊○○ 趁戊○○停妥機車, 5日7時35 建國北路1 甫拿出其所有放置機
分許 段110號前 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
只,不及防備之際,
騎乘機車徒手搶奪該
背包(內有現金一千
五百元、國際牌X88
型手機一支、存摺二
本及身分證、駕照、
行照、提款卡各一張
,手機業已發還程蓓
瑩)。
4 94年11月2 台中縣烏日 乙○○ 趁乙○○騎乘機車行 9日8時3分 鄉仁德村信 經該處,不及防備之
許 義街 際,騎乘機車徒手搶
奪乙○○所有放置機
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
只(內有現金二千元
、韓國製不詳廠牌之
手機一支、提款卡三
張)。
5 94年12月3 台中市南區 甲○○ 趁甲○○甫從自小客 日8時許 大慶街2段7 車出來,不及防備之
巷口 際,徒手搶奪其攜帶
之手提包一只(內有
電腦硬碟、數位相機
各一台、摩托羅拉V8
780型手機一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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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