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陳景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 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乙○○自送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0年5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3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 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至92年2月5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思戒 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性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02號2樓之1租屋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 ,約每天施用1次或2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 年8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