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34號
TCDM,95,訴,1934,20061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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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391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陸拾玖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改造子彈拾玖顆及擦槍工具壹組、茶葉罐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萬元、五萬元之代價分別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五枝,分別為美國SMITH&WESSON廠3914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以色列IMI廠941 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75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三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 十八顆、口徑9mm改造子彈二十九顆(另贈送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以上購得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防彈衣二件(購得價 格五萬元),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嗣於同年四月底將之持 往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一六之五號二樓不知情之丁○○ 租屋處衣櫥內藏放。
二、丙○○明知己○○所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中之以色列IMI廠 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 ,竟與己○○基於共同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應己○○之 要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某時,將上開槍枝一把持至台 中市○○路附近交付給庚○○修理。庚○○亦明知丙○○所 交付之物係制式手槍,竟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與己○ ○基於共同持有該槍枝之犯意聯絡,持續持有上開手槍,嗣 因發現仍無法解決上開擊發之問題,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 日將該槍枝攜至桃園縣交還給己○○
三、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持搜索票,在 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一六之五號扣得美國SMITH& WESSON廠391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 、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奧地利GLO 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 八十八顆、改造子彈二十九顆(用己○○所有之茶葉罐一個



裝填)、開山刀二把、空氣步槍一支(不具殺傷力)、防彈 衣二件、頭套五個、己○○所有之擦槍工具一組,始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己○○並未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 美國SMITH&WESSON廠3914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二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75CO 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三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可稽,上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即視槍枝機械性能 是否良好並透過實際操作觀是否順暢,板機、撞針性能是 否良好、撞針的力道及突出量是否足以擊發,再檢視槍枝 各個組件的材質綜合驗判)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 ,另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八十八顆、口徑9mm改造子



彈二十九顆,經以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 為: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八三○九二號槍彈 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己○○之自白,核與前揭 書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合,復與共同被告丙○○於 偵訊及審判中供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持有手槍及 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己○○丙○○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某時許, 將用塑膠袋裝起來的一包東西持至臺中市○○路附近交付 給庚○○修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辯稱:己○○沒有對伊說槍枝壞掉,只說東西壞掉 要叫庚○○修理,伊係被警察抓到時,經由警方之告知, 才知道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某時許持至臺中市○○路附近 交付給庚○○修理之塑膠袋包裝內容物係槍枝,且扣案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一把並無殺傷 力云云;訊據被告庚○○亦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自劉添盛手中拿到零件之事實 ,惟辯稱:丙○○只有拿零件給伊,伊不曉得是什麼東西 的零件,伊沒有收到丙○○給伊的槍枝,且伊不會修理槍 枝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分別自白: 「己○○就在萬壽路查獲槍彈地點將一支槍交給我 ,己○○說該支槍不能擊發,叫庚○○修理」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卷第八十五頁 )、「有,他託我把一支手槍交給庚○○,因為我 從桃園要回台中過母親節,後來庚○○沒有修好, 直接拿給己○○」(見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七四八 號卷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偵訊 時供證:我只是將槍交給丙○○,請他轉交給賴志



宏,我跟丙○○講說槍有時打不出去,沒辦法擊發 ,請丙○○告訴庚○○槍枝狀況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 稱:「有,他(指丙○○)把一支手槍拿給庚○○ 修理」等語(見上開聲羈卷訊問筆錄)相符。再參 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六時二十 七分與被告庚○○於電話中之對話:「A(為劉冠 昇)之前說那個B(為庚○○)喔那個交待的嗎? A對那個看怎麼樣要拿上來B什麼A之前大胖不是 拿下去給你B大胖有啊A你再拿上來就好了B還不 行用A不能用沒關係拿回來給他就好了A我有拆開 拿去用了A看何時會好啊B不知道A你有沒有問朋 友一下B他那個要零件A然後呢B還是我先拿上去 等零件上去A沒關係你這一、二天再上來不趕時間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卷第十 二頁),有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 己○○對於被告丙○○轉交庚○○修理之物品均小 心地以「那個」代替,倘被告己○○所交付的並非 違禁物品,何以致此?而庚○○於電話中亦表示有 拆開來試,並稱需要零件,顯見被告丙○○受共同 被告己○○之委託,將用塑膠袋裝起來的一包東西 持至臺中市○○路附近交付給庚○○修理時,應已 知悉該塑膠袋包裝之內容物有槍枝。
(2)扣案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經以性能槍驗法(即視槍枝機械性能是否良 好並透過實際操作觀是否順暢,板機、撞針性能是 否良好、撞針的力道及突出量是否足以擊發,再檢 視槍枝各個組件的材質綜合驗判)鑑定結果,認為 :經操作檢視,其擊錘簧力不足,無法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刑鑑 字第○九五○八三○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稽。而上開鑑定之結果係用性能檢驗法,看板機及 擊錘的連動,由鑑定人實際去打實際的制式子彈, 結果無法擊發,因鑑定人發現上開手槍的擊錘簧力 有瑕疵,因為制式子彈比較安定,需要比較大的擊 錘簧力才可以擊發,是以鑑定人以土造子彈實際測 試,仍可擊發,並可以打穿0.65MM厚的監測鋁板



,因而認定上開手槍仍具有殺傷力,且按照SOP 是是不用作試射,但為求謹慎,鑑定人還是做進一 步的試射來佐證其所判定上開手槍有殺傷力之結論 是否正確,結果與原判斷相同,業據即本案鑑定槍 枝之鑑定人即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丙○○庚○○均共同持有手槍之犯行甚 為明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本案就被告丙○○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己 ○○、丙○○庚○○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己○○部分另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後)。又被 告己○○與被告丙○○、被告庚○○間,分別就被告丙○○庚○○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 期間,與被告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己○ ○無故購買並持有大量手槍及子彈、被告丙○○明知被告己 ○○持有大量手槍及子彈竟未報警處理而基於共同持有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己○○共同持有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手槍、被告庚○○意欲為被告己○○修理槍枝 而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己○○共同持有手槍,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業已持之另犯他罪或預備另犯他罪, 惟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重大威脅;又 念及被告己○○尚能於警詢、偵審及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丙○○庚○○犯後猶設詞飾卸, 未見悔意,及被告等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就被告己○○、丙○○、庚○○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十四年、十年、六年,均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分別諭知併科罰金及該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末查,扣案之美國SMITH& WESSON廠391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 、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 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三個)、奧地利GLOCK廠製19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六十九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改造子彈十九顆,均為違 禁物,應法宣告沒收(新舊法之比較詳後)。扣案之擦槍工 具一組、茶葉罐一個,分別係供被告己○○犯持有手槍、子 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新舊法 比較詳後)。至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為: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鐵彈簧,無法供發射彈 丸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又於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九顆及口徑9mm改 造子彈十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二把、防 彈衣二件及頭套五個,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 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需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 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應均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 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 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 ,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則被告己○○之犯行,行為後之法律對於被 告己○○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之行為時法律。
(四)以上新舊法之比較均以舊法對被告己○○丙○○、庚○ ○為有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就上開被告三人之 沒收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五)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關於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 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 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而被告丙○○庚○○於 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 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庚○○,以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裁量 權行使時方有適用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擇有利於被告之 規定為適用,並得予割裂適用。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明知己○○持有扣案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藏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一六之五號二丁○○租屋處衣櫥內,竟與己○○基於共同持有手槍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行經桃園 市○路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糾紛,為求嚇阻對 方,遂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不知情之丁○○聯絡,要求丁○○己○○藏放於上開 地址衣櫥內,由黑色紙袋包裝之鐵鎚二支(紙袋內有上開槍 枝中之二支制式手槍)拿至樓下給己○○,嗣己○○取得上 開槍枝中之二支制式手槍後,即持往丙○○與人發生衝突之 地點,幸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去,始未受害。嗣 丙○○己○○分別駕駛汽車,由己○○攜帶上開槍枝中之 二支制式手槍,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返回龜山鄉○○○街一 一六之五號,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丁○○ ,要求丁○○開門,再由己○○將上開槍枝中之二支制式手 槍藏放回上開地址衣櫥內,因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亦與 被告己○○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非法持有手槍罪云云。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本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成 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著有判決足參。查:本案被告丙○○於 上開時地打電話給被告己○○要求己○○將「槍枝」帶至桃 園後,始電知丁○○幫忙將「鐵槌」拿給己○○,有上開被 告丙○○與被告丁○○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嗣後己○ ○將裝有疑似槍枝二把之紙袋帶至桃園後,因已經沒事了, 被告己○○因而未經「槍枝」取出,己○○持有之上開裝有 疑似二把手槍之紙袋,在未拿下車之情形下,即與丙○○



乘二輛車回台中,業據被告己○○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惟證人己○○從拿到紙袋內之物品到放回藏放 地點時止,均未曾打開確認是否為扣案之槍枝之二,僅以摸 的方式認定裡面裝的是短槍,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復查本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搜索查扣之黑色紙 袋內裝有五支短槍,而非二把,業據查獲本案之員警即證人 甲○○到庭結證明確,則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己○○拿 去桃園之物品是否即為前開扣案之槍枝之其中二把即無法確 認,又查:被告丙○○己○○回到台中後,由比較瘦小的 己○○將裝有疑似槍枝之紙袋放回衣櫥內,業據本案被告丁 ○○以證人之身份結證稱:「我躺在床上看到有一人上樓, 那個人是比較瘦小比較矮,那個人應該是己○○,不是丙○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 十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 八00號卷第六十三頁)供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丙○○是 否曾經受被告己○○之託將上開裝有疑似槍枝之紙袋放回衣 櫥,亦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有 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之其中二把,亦無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丙○○有將被告己○○持有槍枝之意思視同自己持有之 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就被告丙○○涉犯上開非法 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之外之槍枝 部分,罪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所為與上開被告丙○○非法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槍枝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共同被告己○○有將上開 制式手槍藏放於其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一六之五號二樓 租屋處衣櫥內,竟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應共同被告丙 ○○之要求,將己○○藏放於上開地址衣櫥內之二支手槍拿 至樓下給己○○時,己○○取得上開二支手槍後,即持往丙 ○○與人發生衝突地點,幸該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早已 離去,始未受害。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許返回丁○○上開 地址租屋處,將上開二支手槍返還丁○○持回衣櫥藏放。因 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 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警方所以知道被 告丁○○及共同被告己○○丙○○庚○○等人持有手槍 ,係因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被告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提到:「拿鐵 錘給被告己○○,鐵錘藏在衣櫥裡面」等暗語,始知悉被告 丁○○及共同被告己○○丙○○庚○○等人持有槍枝, 並破獲此案。此外,被告丙○○並毋須為了要拿鐵錘,而於 凌晨二、三點特地打電話給被告丁○○,況將鐵錘藏放在衣 櫥內,亦與常情不符。再衡諸共同被告丙○○供稱:「被告 丁○○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再度與被告丙○○手機聯絡時 ,係由被告丁○○開門後,由被告丁○○從被告己○○之手 取回二支手槍」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丁○○明知所交付者 乃手槍,蓋若非手槍,被告丙○○何須大費周章將鐵鎚拿回 上開地址丁○○租屋處,並叫丁○○開門後,將上開二支手 槍,返還丁○○,再放回衣櫥藏之理?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八三 ○九二號槍彈鑑定書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



丁○○堅決否認有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 伊知道有幾袋東西放在我衣櫥裡面,但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 東西,因此,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以為是拿用黑 色袋子包起來的鐵錘給被告己○○,不知黑色袋子內所收者 乃手槍,伊無持有手槍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一)公訴人雖認為警方所以知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己○○丙○○庚○○等人持有手槍,係因九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被告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時,提到:「拿鐵錘給被告己○○, 鐵錘藏在衣櫥裡面」等暗語,始知悉被告丁○○及共同被 告己○○丙○○庚○○等人持有槍支,並破獲此案, 因而認為被告丁○○明知所交付者為手槍。然而,此僅足 以證明被告丁○○有將鐵錘拿給己○○之行為,並無法證 明被告丁○○拿鐵錘給共同被告己○○時,即已明知鐵錘 即係手槍之暗號,而交付給共同被告己○○之黑色紙袋內 的鐵錘即係手槍。
(二)其次,公訴人雖認為共同被告丙○○並毋須為了要拿鐵錘 ,而於凌晨二、三點特地打電話給被告丁○○,況將鐵錘 藏放在衣櫥內,亦與常情不符,因而認為被告丁○○明知 所交付者為手槍。然而,此亦僅足以推論共同被告丙○○ 明知手槍藏放於丁○○衣櫥內,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丁○ ○明知所交付者係手槍。
(三)再者,公訴人依共同被告丙○○偵訊時之供稱:被告丁○ ○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再度與被告丙○○手機聯絡時, 係由被告丁○○開門後,由被告丁○○從被告己○○之手 中取回二支手槍等語,認為被告丁○○明知所交付者乃手 槍,蓋若非手槍,被告丙○○何須大費周章將鐵鎚拿回上 開地址丁○○租屋處,並叫丁○○開門後,將上開二支手 槍,返還丁○○,再放回衣櫥藏之理,因而認被告丁○○ 明知所交付者係手槍。然而,共同被告丙○○雖於審理中 供陳:發生事情當天是要丁○○拿鐵鎚,丁○○以為鐵鎚 放在袋子裡面,因為拿起來重重的,就直接拿給己○○, 我們回來後,再回丁○○住處叫丁○○把東西拿回去衣櫥 等語。然於審理中又供陳:我打電話給丁○○下來開門, 我有看到己○○走上樓去,過了一會兒己○○才下來等語 ,其供述前後矛盾。再參照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 證:後來丙○○回到檳榔攤,丙○○就在檳榔攤拿那二支 手槍拿到我放槍彈的地方放,我沒有看到丙○○如何拿給 丁○○等語觀之,則被告丁○○是否有自共同被告丙○○



或共同被告己○○手中取回以黑色紙袋包裝之二支手槍再 藏放至租屋處衣櫥內,已有疑義。縱然有此一事實,亦無 法證明被告丁○○明知黑色紙袋內有二支手槍。(四)此外,參酌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具結 證稱:打電話叫丁○○去衣櫥拿鐵錘時,丁○○並未拒絕 ,但有詢問是什麼東西放在那裡,因此告訴她只要到衣櫥 裡面拿黑色側背包到樓下來,丁○○並不知道袋子裡面是 什麼東西等語。復參照共同被告己○○於審理以證人之身 分證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四月底趁去丁○○處洗澡的時候 ,把槍放置在衣櫥裡面,衣櫥裡面有衣服,槍是用側揹的 袋子還有另外的大袋子裝,並沒有告訴丁○○有寄放槍枝 ,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前不知道扣案之手 槍、子彈放置在衣櫥內等語。再參以共同被告己○○供證 :丁○○、乙○○房間的鑰匙有放在檳榔攤的櫃子,因此 可以自由進出丁○○、乙○○的房間等語。又證人即被告 丁○○之夫乙○○亦於審理中證稱:有告訴共同被告己○ ○、丙○○庚○○三人鑰匙放在檳榔攤的抽屜裡面,他 們三人有時候會到我們樓上洗澡等語。衡諸常情,共同被 告己○○、丙○○、庚○○既可自由進出被告丁○○之房 間,自可在被告丁○○不知情下,藏放上開手槍及子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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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