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77號
TCDM,95,自,77,200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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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通知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郵務送達證 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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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