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2063號
TPAA,88,判,2063,199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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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二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就其坐落台中縣霧峯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通路,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表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審議結果,以被告僅就使用期間予以考量,而未查明系爭巷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有無需要,即逕予認定為現有巷道,似嫌疏略,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訴三字第一六○○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行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都字第一一四八一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巷道度(一二六地號上巷道)達二公尺以上,且巷道內有門牌編定為霧峯鄉○○村○○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二戶住居,使用該巷道達二十年以上,符合供公眾使用及地役權之要件,因此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僅依何樹山等二人設稅籍日期為五十七年,及林正文林正福二人設籍日期分別為五十七年及六十一年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既未傳訊原告及所舉證人,便片面認定系爭地為現有巷道,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經傳訊兩造及履勘現場後之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認定林正雄、林正文所有之同段一一九地號、林許一所有之同段一二○地號及賴讚源、湯源河、楊明福吳美珍所有之同段一二四、一二四之一地號等土地,對於系爭地無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結果相違背。二、設稅籍日期與門牌號碼之編設日期、居住及有無通行系爭地等係分別為不同之事,並非設稅籍日期即為門牌號碼之編設日期,亦非有稅籍日期便定然居住且通行系爭地。由訴外人洪陳鸞之戶籍登記簿記載:「霧峯鄉○○路五○號,六十七年二月一日整編為霧峯鄉○○路二六八巷十二號」,即可證實北豐路二六八巷之編設日期為六十七年二月一日,亦可證實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等門牌號碼之編設日期係在六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並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稱之五十七年及六十一年。又何樹山等二人居住之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號係坐落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上,並非在一二四及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此有何樹山楊聯墩、洪金生魏清玉羅清治黃伯龍及曾秀鶴等七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彩色影本供稽,且二四二地號土地係在一二六地號土地之東南方約二百公尺處,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圖謄字第三八九○號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其合影本供稽,不須假道系爭地通行。又林正文林正福二人均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遷入北豐路二六八巷十六號,有林正文林正福二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供稽,原通行林天佑、湯源河等人之土地出入至北豐路二六八巷,有相片兩張為憑,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始通行同段一二三地號屋後屋簷下至北豐路二六八巷,此可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林正文告訴本件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鍾朝欽等公共危險罪乙案現場履勘,認定林正文林正福等人係通行林天佑、湯源河等人之土地及隔壁一二三地號屋簷下至北豐路二六八巷,不須假道系爭地通行,因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信字第四七二號處分書影本供稽。懇請履勘現場,即可得知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居民不須假道系爭地通行屬實,足證何樹山等二人及林正文林正福二人,並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稱從五十七年及六十一年起便居住及通行系爭地。三、有關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認定,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已有規定,現有巷道之認定應以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其認定應從該巷路之闢建日期、巷路編設日期,巷內居民設籍時間等旁證資料予以認定之。惟查一二六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北豐路二六八巷,亦即連接同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霧鄉建字第七○五號准予建築第一張圖號設計圖影本供稽,且原告甲○○已依「台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霧鄉建字第七○五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按圖在一二六地號土地施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竣工門牌號碼為霧峯鄉○○路二六八巷十二之一號。本件系爭地(亦即原告甲○○壹層平面圖紅色自用農舍東側綠色自行所留空地內),並無註明巷路號數名稱,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六日霧鄉建字第七○五號准予建築第二張圖號設計圖影本供稽。又其係連接北豐路二六八巷,及原告從無出具願系爭地供公眾(或特定人)通行同意書,且系爭地之東側即一二三地號係由北豐路二六八巷出入,既無後門,亦未假道系爭地出入,一二三地號土地之北側即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僅有北豐路二六八巷十六號,一二六地號之北側一一九地號之南側即一二四、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尚無建物存在等系爭地毗鄰建物土地使用情形,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有上開處分書影本供稽,依前揭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之規定,暨參照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及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決要旨,即可證實系爭地並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甚明。四、若系爭地果真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則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土地重劃時,焉有不將系爭地像北豐路二六八巷農路一樣,闢建成道路及繪入地籍圖,且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台中縣霧峯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霧鄉建字第四四四七七號函及一九五地號土地登記簿及上開地籍圖謄本正本供稽,卻將一二六地號土地全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理,有一二六地號土地登記簿正本為證,那有在農舍竣工後始改稱為現有巷道,而使原告甲○○所有農舍將遭拆除噩運之理﹖又由系爭地毗鄰建物土地使用情形及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依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六九號及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要旨,即可證實系爭地並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農路甚明。五、況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認定嘉義市政府以嘉義市○○街四十五、四十七號自五十七年起即設有門牌為由,認定無巷路號數名稱之嘉義市○段○○段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見解有所違誤,鈞院亦認定嘉義市○○街四十五、四十七號居民必須利用嘉義市○段○○段三八之三地號土地通行部分,事私權爭執範圍,非行政救濟程序所得審酌,而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有該判決影本可稽。可見本件僅憑設稅籍日期而不論編設門牌號碼之確實日期,及是否有居住與通行之事實



,便逕行任意認定無巷路號數名稱之系爭地為現有巷道之見解有所違誤。至本件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居民是否有權利用系爭地通行部分,亦事私權範圍,顯非行政救濟程序所得審酌甚明。六、綜右所陳,系爭地並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或農路,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等門牌號碼之編設日期應在六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而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居民又不須假道系爭地通行。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竟不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決結果,僅憑課稅資料即曲意強謂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等門牌號碼之編設日期係五十七年與六十一年,及臆測推定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居民係五十七年及六十一年居住並通行系爭地達二十年以上,而任意認定系爭地為現有巷道,均無足採。七、茲就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后:㈠原告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為被告所詳知,是被告答辯所稱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之詞,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㈡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規定,既成巷路之認定,應以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其認定應從該巷路之闢建日期、巷路編設日期、巷內居民設籍時間等旁證資料予以認定之,是被告答辯所稱「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說明,既成巷路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二十年。」之詞,顯有重大違誤。㈢被告並無針對原告起訴爭執要點提出答辯,而有設稅籍並非必然有通行系爭地之事實,原告已於起訴狀詳加論述,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林正雄、林正文、林許一、賴讚源、湯源河、楊明福吳美珍等七人,對於系爭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有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被告罔顧事實,僅憑僅供課稅證明用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便認何樹山林正文林正福等人,對系爭地有通行二十年以上,實有重大違誤。㈣被告工務局八三工建建字第五六二一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係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湯明祥,並非何樹山,且該建造執照,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領照後六個月開工,開工後九個月竣工,逾期應予作廢。又被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核發給同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八三府工都字第一六六九二五號建築線成果圖撤銷,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都字第一一四八一八號函供稽,及該常億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將同段一二四、一二四之一(係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土地賣給賴讚源、湯源河、楊明福吳美珍等四人,因此該八三-五六二一號建造執照,依法應予作廢失效。是被告答辯所稱「何樹山所有坐落於霧峯鄉○○村○○路二六八巷十五號建物,雖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拆除,但其拆除原因為已向被告領得八三-五六二一號建造執照而欲原址重建」等詞,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顯不足採。㈤退萬步言,若系爭地如被告所稱為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之巷道,依情依理依法,被告焉有於七十六年農地重劃時罔顧已有事實,而不將該地改編定為地目「道」,使用種類「交通用地」。㈥至於被告所言,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等規定,「應自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何以原告甲○○申請建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時,霧峯鄉公所履勘現場認同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存在,始核發「台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霧鄉建字第七○五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有該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可稽,是被告答辯所稱「霧峯鄉



公所認為該巷道有公益上之需要而設施該巷道路面」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原告依法建造竣工後,被告又改稱有現有巷道存在,使原告房屋將遭拆除之噩運,此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人民無法適從。㈦林正雄、林正文、林許一、賴讚源、湯源河、楊明福吳美珍等七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該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即林正雄等七人業已確定無通行權存在於系爭地上屬實。換言之,系爭地並非現有巷道及私設通路無訛,此有該院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可資佐證,是依「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案件之處理,不得與司法機關確定判決有所牴觸」之原則,亦顯見一再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系爭地為現有巷道之處分,實有重大違誤。八、綜上,懇請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處分之法令依據及辦理經過:㈠法令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㈡辦理經過:1、霧峯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係屬中部區域計畫內非都市土地,其建築使用,應受建築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管制。2、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現有巷道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說明,既成巷路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案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都字第一一四八一八號函認定霧峯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內原已有二戶編有門牌號碼之居民,分別為霧峯鄉○○村○○路二六八巷十五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乙棟,屬何樹山等二人所有,設籍日期為五十七年,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申請重建而拆除。霧峯鄉○○村○○路二六八巷十六號(稅籍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磚造三合院古厝乙棟,屬林正文林正福二人所有,設籍日期分別為五十七年及六十一年。由是,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之記載可查知,上述二戶(即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已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通行經過北勢段一二六地號上之現有巷道使用期間,均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依法應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3、前項霧峯北勢村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號建物,雖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拆除,但其拆除原因為已向被告領得八三-五六二一號建造執照而欲原址重建,因此該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應不因拆除而消滅。另北勢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雖於農地重劃時未編定地目為道,但相關法規未明示經農地重劃後未編定地目「道」之巷道即不屬現有巷道,仍需由被告就其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4、又查北勢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巷道為供巷道內之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十六號二戶日常出入通行上之便利使用,亦未排除或限定不特定之人對該巷道之通行使用。因此,該巷道之通行情形,應可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另該巷道之路面係由霧峯鄉公所鋪設保養,顯然霧峯鄉公所認為該巷道有公益上之需要而施設該巷道路面。㈢由前說明,本案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規定,即為該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自現有巷道中



心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二、據上所陳,被告之處分係依法辦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就其坐落台中縣霧峯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通路,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表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審議結果,以被告僅就使用期間予以考量,而未查明系爭巷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有無需要,即逕予認定為現有巷道,似嫌疏略,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訴三字第一六○○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處分時,認霧峯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內已有二戶編有門牌號碼之住戶,分別為何樹山等二人所有之霧峯鄉○○村○○路二六八巷十五號建物一棟,五十七年設籍(後申請重建而拆除);同巷十六號林正文林正福二人所有土磚造三合院古厝一棟,分別於五十七年及六十一年設籍。又上開住戶通行系爭巷道,已超過二十年,仍有供公眾通行之需要,乃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都字第一一四八一八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固非無見,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祇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循序起訴陳稱何樹山等二人居住之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號係坐落霧峯鄉○○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上,並非在同段一二四及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且該二四二地號土地位於一二六地號土地之東南方約二百公尺處,該住戶不必假道系爭地通行等語,並提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及何樹山楊聯墩、洪金生魏清玉羅清治黃伯龍及曾秀鶴等七人之證明書為憑;又前述北豐路二六八巷十六號住戶林正文因系爭土地通行糾紛,另案告訴本件原告等有公共危險罪嫌,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以八十五年度議信字第四七二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該處分書記載「經原檢察官赴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之告訴人(即林正文)所指巷道,係鄰接台中縣霧峯鄉○○路二六八巷馬路旁,以現場之交通狀況觀之,須經由該巷道通行者,僅有居住在該巷道內之台中縣霧峯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三合院人家,應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有間」等語。另林正雄等與乙○○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承辦法官有勘驗現場認無通行權存在,並就現場情形於判決理由敍述甚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該案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等,均足資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證據。又上開案件經林正雄等提起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查上開何樹山等二人居住之北豐路二六八巷十五號究係坐落何地及該住戶有無通行系爭巷道必要,又該巷道是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及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通行權等事實,皆攸關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被告未參酌上述情形及資料予以查明,逕以該巷道內有霧峯鄉○○路二六八巷十五號、十六號二住戶而認其係現有巷道,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不無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



分。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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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