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花用,乃尋思竊取他人之電 動機具及電線變賣求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一)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擅自進入臺中縣大雅鄉 ○○路八十一號施工工地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動鋸一臺(價值據丙○○稱 約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二)又於同日下午一 時許,利用時值中午休息時間之機會,擅自進入臺中縣大雅 鄉○○路一三三號「國廷工程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電焊機一臺(價值據丁○○稱 約為三千元)得手。(三)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趁鐵 捲門未關之機會,擅自進入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七0 號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電焊機一臺及電線二捆(價值據乙○○稱約為四、 五千元)得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甲○○騎乘機車載運前揭竊得之物品,至臺中市○○路與崇 德路口,欲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貨商賴承佐(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旋遭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 出前揭失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該物主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指證財物遭竊經過相符,並經證人賴承佐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載運上開竊得物品前來銷贓等情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均已修正或刪除,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 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詳如後 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中既有科 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 問題。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符 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 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 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 」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 別處斷。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 、空之密接性,且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而無「接續犯」 規定之適用;又竊盜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竊盜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 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 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竊盜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 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論以連續犯。
(五)另被告於前案贓物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其中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之問題。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 犯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 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 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 物之經濟價值、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 三日凌晨零時許,因侵入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九五巷 二十號吳兆明住宅行竊財物,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明確供承:本案係基於變賣求現之目的,始先後三次 竊取他人電動機具及電線,此與伊所犯前揭九十五年六月三 日之竊盜案件,係因見到該處鐵門未關而臨時起意為之,先 後二案並非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等語,顯見本案與業經判決 確定之上開竊盜案件並無出於概括犯意之可言,應不具有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 本案竊盜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