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91號
TCDM,95,易,3091,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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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5 年5月9日晚上7時許,夥同具犯意聯絡之柯明昌(由檢察官 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臺中縣大安鄉○○村○○○段103地號附 近,由柯明昌插鐵條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所有之電線桿孔內,攀爬在鐵條上,再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乙○○則 負責在下方收取電纜線,共計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2, 520元之電纜線813公尺;得手後,渠二人旋將該電纜線載至 臺中縣大安鄉○○村○○○路111號之「億順行資源回收場 」,由柯明昌將該電纜線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賴淑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㈡乙○○再於同年 6月間某日,夥同具犯意聯絡之林柏維黃鴻鈺(由檢察官 另案簽分偵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13號之文昌國小 教室頂樓,由林柏維先持小型噴燈將包覆臺電公司所有電纜 線之塑膠管燃燒斷裂後,次由林柏維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銅鉗1支,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再由 黃鴻鈺負責收取電纜線,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後,渠三人旋將該電纜線載返乙○○住處,並以美工刀將該 電纜線外皮削去,抽取其內之銅線後,一同載至位於臺中縣 沙鹿鎮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將該銅線出賣予該資源回收場之 負責人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嗣經警方循線於95年7月11日查獲乙○○。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 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柯明昌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王賴淑金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臺電公司大甲服務所配電服務員甲○○於警詢中之 指述。
(四)被害人臺電公司大甲服務所配電服務員甲○○出具之大甲 服務所95年5月9日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三、新舊刑法之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 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 (四)小點參照) ,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7條、第56條等 規定,本院認:
(一)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 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 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 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應為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 ,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查被告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犯 罪事實㈠、㈡,被告竊盜時所持用之破壞剪、銅鉗等,客觀 上均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各應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漏



未論列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觸犯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 ,於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情形下,起訴法條應均予變更;又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 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於90年11月5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於93年2 月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另入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93年11月9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所述,應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六、被告與共犯柯明昌林柏維黃鴻鈺等人供作竊取電纜線使 用之鐵條、破壞剪、銅鉗、小型噴燈等物,雖均係被告或其 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 核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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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