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六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嘉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玩具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三\七三○四\○○八一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尚夾藏匿未申報之香菇及金針,產地不詳,被告乃檢附案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所載,系案貨品實際貨主為原告及蔡明輝、陳清鏢、李昇陽等四人,被告遂認原告及蔡明輝等共四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五六、六四二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中以言明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各別,領域各自獨立為由,逕率駁回再訴願,而為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機關之決定,其所持理由,均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內所記載者為依據,率而謂已將原告參與走私事證查明在,故被告之處分,應屬有據云云。二、承上所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係不同,又如何能僅憑起訴書中之記載,遽然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實不啻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也!按再訴願決定書第四項中謂「本案既經查明,再訴願人有共同走私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惟觀諸原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所見之「查明」皆係指檢察機關之偵查行動,卻不知被告及原訴願機關有何調查之舉﹖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為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所明示。按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文及學者之見解,如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若欲課以行政罰,仍須以行為人出於過失為要件,殊不待言。四、如依前項之見解,考諸下列事例,即可知原告非但未具過失之責任條件,更與本案全然無: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受慧祥貿易有限公司之委任,處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查原告僅係代辦進口報關業務人員且受有合法委任,非如原處分書所稱「冒用」,且非本件貨主,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主體即處罰對象。另按,依代辦報關實例,代辦人並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僅依委任人所指示代填報關文件、代墊繳款之形式書面處理,並未參與實質之貨品審查,是故,原告如何能得知貨
櫃內究載何物﹖由此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洵堪認定。㈡承上所述,故於系爭事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偵查在案,經五個月詳查後,核認原告行為並無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在足以顯示原告與本案實毫無任何關聯。㈢豈料,蔡明輝嫌他案,竟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案時,藉機報復其男女私怨情緒,恣意供稱原告走私,更將匯與借款硬指為走私貨款,而檢察署僅依此唯一供詞,未展開任何調查偵訊與對質,竟遽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該案被起訴者有原告及李昇陽、陳清鏢,然李昇陽、陳清鏢於偵審中經指認不認識原告,依此如何能核認原告為共同走私;而關係人柯忠波亦不認識原告,慧祥公司負責人劉德政曾電詢柯忠波,柯忠波並為道歉;又關係人謝耀隆及關員曾增坤均未加以傳訊,任憑蔡明輝誣陷,實有違反證據法則採證之規定。恭請鈞院詳查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之事證,以釐明本案之事實真相,俾還原告之清白。五、綜上所陳,被告、原訴願機關未予詳查,逕採基隆地檢署起訴書之起訴理由率為維持原處分決定;而再訴願決定書中闡明行政罰與刑罰之差異,惟卻依然犯與被告及原訴願機關之謬誤,逕依上揭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理由而為維持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實難令原告心服,為此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與蔡明輝、陳清鏢、李昇陽等共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冒用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玩具乙批,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尚夾藏匿未申報之香菇及金針,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又被告經檢附案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密鑑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可稽,且案來貨並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以原告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五六、六四二元,並沒入案貨物。又本案原告等參與走私事證,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按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刑罰,而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各有獨立之畛域,且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並無於受刑事裁判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經查明,原告有共同走私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尚毋庸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所訴核無可採。二、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陳清鏢經傳未到,未為答辯,訊據被告甲○○、李昇陽矢口否認犯罪,惟查右揭事證經同案被告蔡明輝供陳明確,且有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大陸香菇,金針扣案可佐,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為推卸犯行,由蔡明輝透過友人陳慶欣,欲以五十萬元找柯忠波充當人頭貨主出面頂罪等情,並據同案被告蔡明輝、證人柯忠波證述屬實,被告甲○○所用以報關之進口報單三份(報單號碼AE\八三\七三○四\○○八○、○○八一、○○八二)及其上所蓋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政』等印文均係偽造一節,亦為證人劉德政證述在,並有該進口報單影本三份附可稽,被告甲○○、陳清鏢與同案被
告蔡明輝同赴香港買本件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金針等情,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三紙存可參,被告甲○○、李昇陽出資購買大陸香菇、金針等貨品電匯予同案被告蔡明輝一節,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蔡明輝存款往來明細帳卡影本一份在可佐,扣案之香菇、金針經鑑定確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四台總局密鑑定字第○○一三六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六密字第○一八一一號函附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右揭走私犯行。被告三人事後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等情,則本案原處分應屬適當。三、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列原告與李昇陽、陳清鏢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顯示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四、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李昇陽出資購買大陸香菇、金針等貨品電匯予同案被告蔡明輝一節,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蔡明輝存款往來明細帳、卡影本一份在可佐,...」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蔡明輝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無共同走私乙節不符,原告所訴顯係飾辭,自無由冀邀免罰。又原告等之走私犯行既經檢察官查明在,顯見原告係故意走私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處分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核屬允恰。茲原告復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本件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擬請予維持。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原告與訴外人蔡明輝、陳清鏢、李昇陽等共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冒用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玩具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尚夾藏匿未申報之香菇及金針,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又被告經檢附案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及該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密鑑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案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五六、六四二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僅係受委任代辦進口報關業務,並非本案貨物之貨主,實不該為處罰對象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陳清鏢經傳未到,未為答辯,訊據被告甲○○、李昇陽矢口否認犯罪,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蔡明輝供陳明確,且有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大陸香菇、金針扣案可佐,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為推卸犯行,由蔡明輝
透過友人陳慶欣,欲以五十萬元找柯忠波充當人頭貨主出面頂罪等情,並據同案被告蔡明輝、證人柯忠波證述屬實,被告甲○○所用以報關之進口報單三份(報單號碼AE/83/7304/0080、0081、0082 )及其上所蓋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政』等印文均係偽造一節,亦為證人劉德政證述在,並有該進口報單影本三份附可稽,被告甲○○、陳清鏢與同案被告蔡明輝同赴香港買本件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金針等情,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三紙存可參,被告甲○○、李昇陽出資購買大陸香菇、金針等貨品電匯予同案被告蔡明輝一節,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蔡明輝存款往來明細帳卡影本一份在可佐,扣案之香菇、金針經鑑定確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密鑑定第○○一三六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六密字第○一八一一號函附可稽(見本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之調查案),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右揭走私犯行。被告三人事後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等情,則本案原處分應屬適當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按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進口物品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關於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並無於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採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查本案原告之違章行為,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將原告參與走私之事證查明,已如前述,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可憑。縱原告所犯刑事案件,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然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各有獨立之畛域,且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並無於受刑事裁判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本案既經檢察官查明原告有共同參與走私,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法予以論處,於法尚無不合,尚毋庸俟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原告主張伊僅係受慧祥貿易有限公司之委任,代辦進口報關業務,並未參與實質之貨品審查,伊如何能得知貨櫃內究載何物,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告指稱系爭事件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節,縱然屬實,然該署檢察官於嗣後發現新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走私行為,遂再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將原告併同案刑事被告提起公訴,難謂該起訴書有何違誤;又其另主張刑事被告李昇陽、陳清鏢於刑事偵審各庭供陳不認識原告,關係人柯忠波亦不認識原告,慧祥公司負責人劉德政曾電詢柯忠波,柯某並為道歉,任憑蔡明輝誣陷,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一節,核屬彼等迴護及原告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引據上開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六、六四二元,並沒入案貨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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