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54號
),復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126號)
,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2年11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4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 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渠等不思悛悔:
(一)丙○○、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5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 碼MN5-465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沙鹿鎮○○ 路382號瑞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共同徒手竊取乙○○ 所有而置放於該址門前之旭光牌冷氣機1臺得逞,旋於同 日19時許,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52號對面之大立資源 回收場,將該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 不知情之林靜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二人朋分。(二)丙○○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再徒手竊取
乙○○所有之不銹鋼角鐵5支得逞。
(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8日上午6時 5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前,再徒手竊取乙 ○○所有而置放於門前之三菱牌冷氣機1臺,將之搬至上 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乙○○當場發現 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丙○○對上揭三件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對上揭95年8 月26日之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 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證人即大力資源回收場會計 林靜怡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查獲贓物照片、被告丙○○行竊角鐵、三菱牌冷氣機 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及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95年8月26日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上開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 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4年、8月、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 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二人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 之三件竊盜犯行,所行竊之物分別係廢棄之冷氣機、角鐵, 價值非高,被告甲○○所行竊之物係廢棄之冷氣機,再其二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為之,又犯罪所得不高,再考其 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2126號)即被告甲○○之竊 盜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係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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