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02號
TCDM,95,易,2702,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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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0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五、二六、二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四、六、七、十、十一、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六、十、十二、十四至十九、二二至二六、二八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地○○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地○○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受僱於 由石鐵錚余慶松(以上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陳修仁共同於九十年二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十八樓所設立之「 金凱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凱鋒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職務,「金凱峰公司」係由石鐵錚擔任實際負責人 ,余慶松為總經理(嗣余慶松因理念不合,於九十年八月十 八日離職);石鐵錚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區○ ○街一二五號及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五號設立「金 風采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風采公司)」,以為「 金凱鋒公司」之銷售門市,並供應徵者刷卡購買產品,而地 ○○自「金凱峰公司」離職後,即前往石鐵錚實際經營之「 金風采公司」,受僱擔任店經理職務,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起,應石鐵錚之要求,擔任「金凱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之後,石鐵錚為提供刷卡機予「金凱峰公司」使用,再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五號 一樓設立「鑫環宇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環宇公司)」 ,地○○又受僱擔任經理職務,並應石鐵錚之要求,擔任「 鑫環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後換由張震生擔任人頭負責 人。地○○即與石鐵錚及「金凱鋒公司」所僱用之張震生



陳永堂葉逸夫(原名葉笎輔)、劉啟賢、李慧玲、蔡巧如 (原名蔡佩玲)、黃惠蘭、王慧玲、劉璟紳(原名劉育成) 、廖淑琴廖文志陳泳華(原名陳佳偉)(以上十二人,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 號判處有罪在案)、廖軒甫、吳佳樺、陳秋玲林佳宏(以 上四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五五三號判處有罪在案)、陳昭吉(業經本院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協商判決確定) 、陳沛麒(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處有罪在案)、陳修仁等公司成員,共 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金凱鋒公司並無實際之工作可資任職或仲介 ,仍利用無求職或社會經驗之學校畢業生、志願役退伍軍人 與中年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止,先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不特 定報紙刊登徵聘「日盛科技」、「凱盛科技招聘儲備幹部、 行政職員、倉管人員、總機櫃檯,工作地點:斗六科技工業 區、斗南豐田工業區」、「祥錩興業(股)公司徵廠務會計 、品管人員、倉管助理」、「中日研發生產製造商人事管理 部徵儲備幹部、職員、倉管、總機、廠務助理」、「全峰科 技公司應徵櫃檯行政」、「笙華科技公司應徵行政助理」、 「金凱鋒公司徵行政人員、總機小姐、倉儲作業員」等求職 訊息,或自行至人力銀行網站尋找並通知求職者,以上開訛 稱虛有之職缺,誘使求職者至金凱鋒公司應徵,再於面試應 徵者時,許以新臺幣(下同)每月二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 之固定薪俸,使應徵者卸除警覺心,繼之要求應徵者需購買 金凱鋒公司廉價之產品,以示對公司之信心,若不購買公司 產品或投資,公司將無法聘僱為員工,應徵者若購買公司產 品,公司另有專門之業務人員得代求職者銷售,即可取回購 物款項等語,詐騙應徵者,而以此手法,要求應徵者購買公 司之調整型內衣、化妝品、精油等產品(每單位為三萬八千 八百五十元),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B○○等人,為求得固 定薪俸之工作,且因公司保證代銷所購產品,應無虞於購物 款項之取回,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以現金或刷卡 交付一萬元至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不等之金錢,以購買公司低 價之產品。石鐵錚所僱用之張震生等公司成員俟B○○等應 徵者已購買公司產品後,即告知B○○等人公司並無底薪, 任職者之薪資均係採業務獎金制度,需自行銷售所購公司產 品,或另推薦他人進入公司,始得取回購物款項,B○○等 人因無法向外界銷售公司產品,致無法取得業務獎金之酬勞



,生活無以為繼,不得已只得知難而退,或於得悉公司以此 不法手段誘騙求職者,因不願同流合污,憤而離職,渠等即 以此「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重覆欺騙求職者,所得款 項均依比例朋分花用,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 應徵者I○○報警處理,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 五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五一號十八樓「金凱鋒公司」及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0五號「金風采公司」及「鑫環宇公司」,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受僱於石鐵錚實際經 營之「金凱峰公司」、「金風采公司」及「鑫環宇公司」, 並擔任「金風采公司」及「鑫環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參 與以「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段,重複欺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求職者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張震生廖軒甫陳永堂葉逸夫劉啟賢、李慧玲、陳沛麒蔡巧如、黃 惠蘭、王慧玲、劉璟紳、吳佳樺、陳秋玲林佳宏廖淑琴陳昭吉廖文志陳泳華等人於本院另案中之供述情節及 被害人B○○、癸○○、D○○、L○○、未○○、N○○ 、宙○○、戊○○、巳○○、午○○、丑○○、C○○、申 ○○、子○○、P○○、V○○、丙○○、壬○○、天○○ 、H○○、亥○○、O○○、R○○、Q○○、E○○、宇 ○○、戌○○、庚○○、M○○、U○○、F○○、寅○○ 、辛○○、酉○○(係被害人卯○○之夫,與被害人卯○○ 同時至金凱鋒公司應徵而同時遭詐騙)、乙○○、J○○、 S○○、A○○、己○○、黃○○、K○○、玄○○、辰○ ○、T○○、丁○○、I○○、G○○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徵才廣告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 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 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 。而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 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 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 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 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 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



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 傭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 為誘餌,向求職者勸說需購買一定之產品,始能獲得工作, 或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使求職者得為自身能力、意願之實 際估量,即已有違職場常規,如進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 契約而陷於錯誤,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 堪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本件被告先後受僱於共同被 告石鐵錚設立之「金凱鋒公司」、「金風采公司」及「鑫環 宇公司」,並擔任「金風采公司」及「鑫環宇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而共同被告石鐵錚以「金凱鋒公司」、「金風采公 司」名義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 者前往面試,再採分工方式,由部分公司成員誇飾公司之美 麗遠景,另負責面試之職員即以工作機會為誘餌,要求應徵 者需購買一定單位之公司產品,始得進入公司任職,復對求 職者佯稱暫時購入公司產品僅係為通過職缺獲取之考核,求 職者不需自行向外推銷公司產品,公司另有專門業務人員負 責推廣銷售,短期間內即得取回付出購買公司產品之款項, 使求職者無從具體評估自我是否有業務拓展之能力,即陷於 錯誤,貿然購入產品而得以進入金凱鋒公司任職,但旋即發 現,欲取回款項,仍須自行對外銷售已購入之公司產品,如 無法售出,只得自行吸收損失,或取回產品自用,其仍係利 用被害人急於謀求工作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故 本件被告及金凱鋒公司成員所為,乃典型「假應徵、真詐財 」之詐欺犯罪行為,要堪認定。至於余慶松所設立之「露詩 丹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詩丹娜公司)」,被告否認 曾受僱任職,而前往應徵之被害人李淑惠、楊爵如、施柏志林建瑋、紅孟君、張清鐘許櫻美、黃家麟、翁瑩倫、林 綠屏、王琳徹、黃麗秋、林榮祥、洪若瑜黃淑滿謝育瑋白仁法林育瑩周詠珊、吳采樺沈美妤錢世明、陳 正義、陳美吟簡淑萍高秀金楊麗靜、石西峻、吳麗敏黃宏誌江彥玲林君如、顧仁華等亦未指述遭受被告詐 騙之情,因此,起訴書指稱余慶松所成立之「露詩丹娜公司 」向被害人李淑惠等人詐騙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又余慶松雖有與石鐵錚共同成立「金凱峰公司 」,並擔任總經理職務,惟余慶松於本院另案中供稱於九十 年八月十八日離職等語,業據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 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認定之任職 時間相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金凱峰公司」應 徵受騙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年九月之後,余慶松業已離職,且 並無任何事證,足證余慶松在離職之後,又有涉入「金凱鋒



公司」經營或分贓其獲利之情形,自難遽認余慶松亦有參與 「金凱鋒公司」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 與共同被告石鐵錚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多 次詐欺之犯行,檢察官雖以連續詐欺罪起訴,惟因共同被 告石鐵錚等人業經以常業詐欺罪先後判處有罪在案,且被 告確有受僱於共同被告石鐵錚從事假應徵、真詐財業務, 藉以獲取利益,經本院審核現有卷證結果,認為被告之行 為應係構成常業詐欺罪,而非起訴書所稱之普通詐欺罪。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但本件被告之犯罪之時間係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罪分論併 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數,計算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論以累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石鐵錚設立「金凱鋒公司」 、「金風采公司」及「鑫環宇公司」,而以前揭方式多次為 詐欺行為,不僅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時間極為緊接而密集,被 害人且為數眾多,共同被告石鐵錚以縝密之公司組織為詐欺 犯行,顯有完整的犯罪計劃與分工模式,並非因偶發性之需 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並 以之為持續性、集團性、職業性之社會活動,皆屬常業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予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共同被 告石鐵錚張震生陳永堂葉逸夫劉啟賢、李慧玲、蔡 巧如、黃惠蘭、王慧玲、劉璟紳廖淑琴廖文志陳泳華廖軒甫、吳佳樺、陳秋玲林佳宏陳昭吉陳沛麒、陳 修仁等公司成員間,就本件假應徵、真詐財之常業詐欺犯行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與余慶松就「金凱峰公司」及「露詩丹娜部分」 部分有假應徵、真詐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現有事



證,既無從證明余慶松有參與「金凱峰公司」從事假應徵、 真詐財及被告有參與余慶松自行成立之「露詩丹娜公司」從 事假應徵、真詐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 被告有與余慶松共同為前開詐欺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與 被告參與「金凱峰公司」所為詐欺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常業詐欺犯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石鐵錚 ,參與假應徵、真詐財之詐欺犯行,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 弱點,藉機詐取財物,然手段尚稱平和,考量被告除受僱擔 任業務經理外,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參與程度較深,且參與 時間前後達一年多之時間,詐騙所得金額可觀,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案發之後,「金凱峰公 司」亦有出面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報聘書及合約書、編號十五所 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編號二六所示之求職證明、編號二八 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產品價格 表、編號四所示之課程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風采公司管理規 章、編號七所示之未來規劃與格局、編號十所示之化妝保養 品、編號十一所示之香精油、編號十四所示之產品訂購單、 編號十五所示之產品說明書、編號十六所示之營業日收簽收 單、編號十八所示之空白收據、編號二六所示之付款簽收單 、㈢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應徵來電紀錄表、編號三所示之 鑫環宇預估報到人員名單、編號四所示之鑫環宇公司應徵人 員簽到簿、編號六所示之鑫環宇公司產品價格表、編號十所 示之產品上課用教材、編號十二所示之鑫環宇公司報聘合約 書、編號十四所示之鑫環宇公司管理規章、編號十五所示之 精油廣告、編號十六所示之產品訂購單、編號十七所示之客 戶退貨申請單、編號十八所示之訂單編號刷卡名單、編號十 九所示之退貨明細總表、編號二二所示之森林浴精油、編號 二三所示之美容產品、編號二四所示之產品訂購單、編號二 五所示之公司報紙廣告、編號二六所示之報紙廣告剪貼、編 號二八所示之訓練指導表、編號二九所示之管理守則切結書



、編號三十所示之金風采公司人員履歷表,均為共同被告石 鐵錚所有供與被告等人共同為「金凱鋒公司」、「金風采公 司」及「鑫環宇公司」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㈠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一般資料、編號七所示之員工薪資佣金收 據、編號八所示之員工團保名冊、編號九所示之報到名單、 編號十所示之員工帳號、編號十一所示之出貨明細、編號十 二所示之團保名單、編號十三所示之每日庫存明細表、編號 十四所示之員工團保名冊、編號十六所示之名片明細、編號 十七所示之其他分類冊、編號十八所示之出貨明細、編號十 九所示之申請團保資料、編號二十所示之電話登記本、編號 二一所示之庫存帳冊、編號二二所示之員工勞保卡、編號二 三所示之員工勞健保名冊、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存證信函 、編號二七所示之履歷表、編號二九所示之員工印章、編號 三0所示之員工身分證、㈡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鑫環宇公 司新進人員履歷表、編號三所示之電話紀錄資料及職員姓名 資料、編號五所示之打卡鐘、編號八所示之美容護膚客戶資 料、編號九所示之電腦磁片、編號十二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編號十三所示之私章、編號十 七所示之金風采公司收入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八、九月領薪 人員帳號名單、編號二十所示之業務進度表、編號二一所示 之金凱峰公司獎金分配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客戶欠款紀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電話紀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電話登記簿 、編號二五所示之業績收入表、編號二七所示之退貨申請單 、編號二八所示之各項報表空白表格、編號二九所示之進出 貨品結存管制表、編號三十所示之問卷調查表、編號三一所 示之中式女子美容工會會員證書、㈢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營利事證登記證、編號五所示之鑫環宇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 、編號七所示之押卡機、編號八所示之張震生存摺、編號九 所示之張震生筆記簿、編號十一所示之員工打卡鐘、編號十 三所示之公司營運作業相關報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刷卡機、 編號二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二七所示之廣告費用 明細表,核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亦於「金凱 鋒公司」、「金風采公司」及「鑫寰宇公司」查獲而屬共同 被告石鐵錚所有,但尚難認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遭詐騙日期 │面試及遊說購物│遭詐騙金額│
│ │ │ │者 │(新台幣)│
├──┼───┼──────┼───────┼─────┤
│ 1 │B○○│90年09月間 │吳佳樺、廖軒甫│前往金凱峰│
│ │ │ │、黃惠蘭、劉璟│公司,刷卡│
│ │ │ │紳、地○○ │35000元 │
├──┼───┼──────┼───────┼─────┤
│ 2 │癸○○│90年09月間 │吳佳樺、廖軒甫│前往金凱峰│
│ │ │ │、黃惠蘭、劉璟│公司,刷卡│
│ │ │ │紳、地○○ │35000元 │
├──┼───┼──────┼───────┼─────┤
│ 3 │D○○│90年09月下旬│陳金鳳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69000元 │
├──┼───┼──────┼───────┼─────┤
│ 4 │未○○│91年01月12日│林佳宏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付現│
│ │ │ │ │77700元 │
├──┼───┼──────┼───────┼─────┤
│ 5 │N○○│91年03月15日│張震生地○○│前往金凱峰│
│ │ │ │、王慧玲 │公司,刷卡│
│ │ │ │ │155400元 │
├──┼───┼──────┼───────┼─────┤
│ 6 │宙○○│91年03月26日│黃惠蘭劉璟紳│前往金凱峰│
│ │(陳孟│ │、廖軒甫 │公司,刷卡│
│ │怡) │ │ │130200元 │




├──┼───┼──────┼───────┼─────┤
│ 7 │戊○○│91年03月28日│陳協理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19000元 │
├──┼───┼──────┼───────┼─────┤
│ 8 │巳○○│91年04月22日│吳佳樺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91350元 │
├──┼───┼──────┼───────┼─────┤
│ 9 │午○○│91年04月23日│陳昭吉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38850元 │
├──┼───┼──────┼───────┼─────┤
│ 10 │丑○○│91年05月10日│陳昭吉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52500元 │
├──┼───┼──────┼───────┼─────┤
│ 11 │C○○│91年05月18日│地○○陳昭吉│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付現│
│ │ │ │ │38850元 │
├──┼───┼──────┼───────┼─────┤
│ 12 │申○○│91年05月30日│張震生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38850元 │
├──┼───┼──────┼───────┼─────┤
│ 13 │子○○│91年07月03日│王之含、陳泳華│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116550元 │
├──┼───┼──────┼───────┼─────┤
│ 14 │P○○│91年07月12日│葉逸夫林佳宏│前往金凱峰│
│ │ │ │、吳佳樺 │公司,付現│
│ │ │ │ │10000元 │
├──┼───┼──────┼───────┼─────┤
│ 15 │V○○│91年07月16日│陳秋玲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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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丙○○│91年07月19日│張震生陳泳華│前往金凱峰│
│ │ │ │、地○○ │公司,刷卡│
│ │ │ │ │10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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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壬○○│91年07月21日│吳佳樺、陳永堂│前往金凱峰│
│ │ │ │、葉逸夫 │公司,刷卡│
│ │ │ │ │58700元及 │
│ │ │ │ │付現19000 │
│ │ │ │ │元,合計77│
│ │ │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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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天○○│91年07月24日│廖文志陳昭吉│前往金凱峰│
│ │ │91年07月25日│、吳佳樺、廖軒│公司,刷卡│
│ │ │ │甫 │合計3108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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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H○○│91年07月28日│徐聖祐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7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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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亥○○│91年08月02日│陳沛麒 │前往金凱峰│
│ │ │91年08月06日│ │公司,刷卡│
│ │ │91年08月07日│ │合計116550│
│ │ │91年08月14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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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O○○│91年08月06日│陳金鳳、王月雲│前往金凱峰│
│ │ │ │、葉逸夫、吳佳│公司,刷卡│
│ │ │ │樺 │7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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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R○○│91年08月12日│黃惠蘭劉璟紳│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23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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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Q○○│91年08月14日│黃鐙毅、陳靜儀│前往金凱峰│
│ │ │91年08月16日│、黃俊翔 │公司,刷卡│
│ │ │ │ │合計3885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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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E○○│91年08月20日│張紫雲黃鐙毅│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3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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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宇○○│91年08月23日│吳佳樺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付現│
│ │ │ │ │3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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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戌○○│91年08月23日│陳俊翔、黃惠蘭│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3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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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庚○○│91年08月27日│陳昭吉游晉昂│前往金凱峰│
│ │ │ │、劉啟賢 │公司,刷卡│
│ │ │ │ │15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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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M○○│91年08月28日│陳沛麒 │前往金凱峰│
│ │ │ │ │公司,刷卡│
│ │ │ │ │3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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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U○○│91年08月29日│葉逸夫廖軒甫│前往金凱峰│
│ │ │ │、紀立恆、劉啟│公司,付現│
│ │ │ │賢、陳靜慧 │3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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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F○○│91年08月30日│陳永堂林佳宏│前往金風采
│ │ │ │、王慧玲 │公司,刷卡│
│ │ │ │ │7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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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寅○○│91年09月02日│劉璟紳 │前往金風采
│ │ │ │ │公司,刷卡│
│ │ │ │ │105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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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辛○○│91年09月06日│陳沛麒 │前往金風采
│ │ │ │ │公司,刷卡│
│ │ │ │ │3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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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酉○○│91年09月10日│陳永堂林佳宏│前往金凱峰│
│ │ │ │、廖淑琴 │公司,刷卡│
│ │ │ │ │7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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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卯○○│91年09月10日│陳永堂林佳宏│前往金風采
│ │ │ │、廖淑琴 │公司,刷卡│
│ │ │ │ │3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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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乙○○│91年09月11日│黃惠蘭劉璟紳│前往金風采




│ │ │ │ │公司,刷卡│
│ │ │ │ │7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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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J○○│91年09月17日│林佳宏蔡巧如│前往金風采
│ │ │91年09月18日│、吳佳樺、廖淑│公司刷卡合│
│ │ │ │琴 │計11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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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S○○│91年09月20日│王慧玲、林佳宏│前往金風采
│ │(盧文│ │、姜淑惠 │公司,刷卡│
│ │英) │ │ │8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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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A○○│91年09月24日│廖文志郭芳蘭│前往金凱峰│
│ │ │ │、陳昭吉、黃惠│公司,付現│
│ │ │ │蘭 │15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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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己○○│91年09月24日│王麗冠陳昭吉│前往金風采
│ │ │ │、廖文志 │公司,刷卡│
│ │ │ │ │47500元, │
│ │ │ │ │付現29500 │
│ │ │ │ │元,合計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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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凱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