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35號
TCDM,95,易,2535,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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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台(含IC版參塊)、KK猩自動販賣機參台(含IC版參塊)及現金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99號1樓其所經營之「旺滿便利商 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 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電玩機檯)3台及KK猩自動販賣機( 撲克電玩機檯)3台,並自95年7月20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21,000元薪資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該便利商 店店員,在該處看顧機檯、兌換硬幣現金及洗分等工作,共 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之賭博方式為依 電動機具之不同,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由賭客自行投硬幣 押注,並以10比1即10元兌換1分方式押注把玩,如和機檯所 規定之倍數相符合,即可得到不等倍數的積分累加,若下注 未打中之分數即由機檯沒入,而機檯內所餘積分可以1比10 (1分兌換10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至KK猩自動販賣機 亦由賭客自行投幣以1比1方式下注,用5支撲克牌梭哈方式 把玩,若賭輸則所押注之分數由機檯沒入,若有贏取分數則 可以1比1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5年7月25日21時50分 許,賭客劉龍泉雷景輝於店內分別把玩金吉祥景品自動販 賣機、KK猩自動販賣機,而劉龍泉以積分向店員丙○○洗分 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



3台(含IC板3塊)、KK猩自動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現 金賭資10,210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互核相 符,且經同案被告即被查獲之在場賭客劉龍泉雷景輝於本 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 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KK猩自動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 )、賭資10,210元等物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6張、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扣賭博性電動 玩具暫存保管條等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丙○ ○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未 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被告利用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 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 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等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 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 故該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亦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前皆無被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事後均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告 丙○○僅係受僱擔任店員,情節非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KK猩自動販賣機 3台(含IC板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210元係自電 子遊戲機具內或洗分兌換現金處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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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