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思戒除毒品,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 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里○ ○路民安巷大甲溪河床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在上開地點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甲瓶確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一五四四ng/ml)、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六九一二ng/ml)。 ⑶證人余國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件。 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山 醫港九五川吉字第○九五○○○五二三二號回函一件(顯示 尿液編號0000000甲瓶即實驗編號0000000檢 驗結果,其肌酐酸為一○八‧一mg/dL,正常人尿液肌
酐酸平均值為一○○至一五○mg/dL。經顯微鏡檢查, 發現有上皮細胞存在,與正常尿液相符等語)。 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山 醫港九五川吉字第○九五○○○五二三一號回函一件(顯示 尿液編號0000000乙瓶即實驗編號0000000檢 驗結果,其肌酐酸為三六‧二mg/dL,正常人尿液肌酐 酸平均值為一○○至一五○mg/dL。經顯微鏡檢查,發 現有上皮細胞存在,與正常尿液相符。檢體呈現褐色,並有 尿沉渣,若為茶水,無尿沉渣存在等語)。所檢附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對於乙瓶尿液之確認結 果報告亦顯示,被告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為二二○二ng/ml)。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 ,並未危害他人,被告本次查獲僅施用一次,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